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南京绿承能源有限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7民终2334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简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莹,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辉,北京市东卫(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绿承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万永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祥敏,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丽嫦,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绿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移动广东公司上诉请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绿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由绿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移动广东公司与绿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且证据采信失当。移动广东公司与绿承公司不存在关于绿承公司所称的型号、数量、价款的蓄电池的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第一,移动广东公司与绿承公司没有签订任何蓄电池的书面买卖协议;第二,绿承公司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所提交的证据到货证明、公证书、报价单(传真件)等均无法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绿承公司拟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买卖标的物型号、数量的证据到货证明存在明显的重大问题,移动广东公司不予确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没有移动广东公司的公章确认。到货证明中显示的签收联系人应为张某乙、梁某,但签字确认接受的人是郑某、杨某而并非上述两人。移动广东公司已明确郑某、杨某并非移动广东公司的员工,移动广东公司没有收到上述货物。绿承公司系商业活动中的经营主体,作为商品的出卖方,如此随意处置自己的财物,应承担由自身过错导致的经营风险,而不应由没有接收上述货物的移动广东公司承担。除去到货证明,其他证据作为旁证,难以形成证据锁链,故无法认定移动广东公司与绿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绿承公司要求移动广东公司支付货款无任何依据。货物型号、数量和价格是货款计算的核心要义。本案中货物型号、数量的体现仅见于到货证明,货物单价仅见于通知函。由于到货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货物的数量无法确定。而货物的单价为绿承公司单方确定,并非基于双方的共同确定。因此,货物的单价亦不能作为本案货款计算的依据。所以,本案的货款计算就变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绿承公司要求移动广东公司支付货款无任何依据。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绿承公司对于其诉求应证明其将何种型号、数量的货物真实地送达给了移动广东公司,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被上诉人绿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绿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移动广东公司向绿承公司支付货款916171.2元及滞纳金(以916171.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本金、滞纳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移动广东公司承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15日的到货证明显示:移动广东公司广州分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包括:型号为2V500AH的誉阳乳体蓄电池96台,型号为2V300AH的誉阳乳体蓄电池96台,型号为12V100AH的誉阳乳体蓄电池50台,型号为12V90AH的誉阳乳体蓄电池17台,型号为12V65AH的誉阳乳体蓄电池6台及连接线。郑某在该到货证明签字确认。
2012年8月17日的到货证明显示:移动广东公司广州分公司收到案涉货物,包括:型号为2V500AH的誉阳乳体蓄电池264台及连接线。杨某在该到货证明签字确认。
2013年6月,移动广东公司无线优化中心出具的江苏誉阳乳体电池测试阶段报告,该报告显示:为及时了解新型耐高温电池-铅酸乳体蓄电池的技术特点和应用场景,进一步评估新型耐高温电池-铅酸乳体蓄电池的技术特点和应用场景,为该技术引入和推广策略提供技术支撑。2012年8月份开始由省公司无线优化中心牵头组织,在广州、佛山共计37个站点实施本次技术试点。经2012年10月份、2012年12月份、2013年4月份共计三次的电池组容量测试中,总体测试结果良好。其中,部分站点环境恶劣,存在长期高温和经常停电现象,目前电池组运行状态稳定。
2013年5月6日,经南京市高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誉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绿承公司。
2014年1月26日,移动广东公司作出粤移规技纪要[2013]412号《关于2013年基站节能减排试点项目阶段性评估报告评审的会议纪要》,对环保型铅酸乳体蓄电池试点项目等3个项目测试评估情况进行讨论。
2014年12月,移动广东公司无线优化中心出具乳体(硅酸盐)电池新技术试点测试总结报告,该报告显示:为了解新型耐高温电池-绿承乳体(硅酸盐)电池的技术特点和应用场景,评估新型电池-绿承乳体(硅酸盐)电池在各种场景下的技术性能。省公司无线优化中心组织于2012年8月在广州、佛山进行新技术试点。其中,广州分公司有4个微蜂窝站点、2个宏站,佛山分公司有2个宏站,共计8个站点完整实施了本次新技术试点工作,试点产品均由绿承公司提供。经过2013年3月、2013年6月、2013年9月、2014年9月共计4次全容量放电实验测试,总体测试结果良好,符合通信后备电源各项指标要求。
2015年10月12日,绿承公司向移动广东公司发出关于催要《环保型铅酸乳体蓄电池》款项的通知函,该通知函显示:绿承公司根据移动广东公司的要求,于2012年8月,发货到移动广东公司的广州分公司和佛山分公司,移动广东公司均已接收,并至今仍在使用,使用情况良好。移动广东公司收取绿承公司的产品三年多,但一直未能付款,且经多次催收均未予理会。现书面催促移动广东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前支付货款916171.2元。
庭审中,绿承公司称移动广东公司要求其公司先交付案涉货物,等案涉货物通过测试后再向其公司付款,出于对移动广东公司的信任,其公司在未与移动广东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情况下交付案涉货物,该批案涉货物移动广东公司亦已经签收且仍在使用,在到货证明上签字的郑某与杨某均为移动广东公司的员工。
庭审中,移动广东公司称郑某、杨某均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基站的使用的电池系由其他公司提供。对此,移动广东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绿承公司称移动广东公司基站使用的案涉产品正是由其公司提供,案涉产品由其公司向生产厂家江苏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阳公司)购进,案涉产品与其公司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相同,单价相同。为此,绿承公司提供了公证书、移动广东公司绿承乳体(硅酸盐)蓄电池试点报告、报价单(传真件)、乳体电池产品合同、战略框架协议、发票、乳体电池采购合同、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其中,编号为(2016)粤广番禺13721号的公证书显示:广州市番禺区美丽华大酒店楼顶安置的移动广东公司通信蜂窝站中使用的乳体环保蓄电池的厂家为誉阳公司。
合同编号为20120330的乳体电池产品合同显示:2015年5月22日,誉洋公司(需方)与誉阳公司(供方)购买乳体电池及连接线一批,价格为639883元。
上述事实,有变更登记通知书、到货证明、测试阶段报告、会议纪要、测试总结报告、通知函、公证书、试点报告、报价单(传真件)、乳体电池产品合同、战略框架协议、发票、乳体电池采购合同、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绿承公司的陈述、移动广东公司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绿承公司与移动广东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绿承公司主张其公司与移动广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移动广东公司已签收案涉产品并仍在使用,绿承公司为此提供了到货证明、测试阶段报告、会议纪要、测试总结报告、通知函、公证书、试点报告、报价单(传真件)、乳体电池产品合同、战略框架协议、发票、乳体电池采购合同、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各项证据之间可以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虽然移动广东公司反驳称案涉货物并非由绿承公司提供,而是由其他公司提供,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移动公司辩称到货证明的签收人并非其工作人员,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移动广东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和民事诉讼证据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对于绿承公司主张其公司向移动广东公司供应案涉产品及产品型号、数量、单价等事实予以采信,对于移动广东公司欠付绿承公司货款916171.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绿承公司要求移动广东公司支付货款916171.2元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移动广东公司逾期向某承公司支付货款,理应向某承公司支付因其公司逾期付款所造成的资金占用的孳息损失。故对于绿承公司关于滞纳金的如下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滞纳金以916171.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对于绿承公司超过上述范围的滞纳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双方对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绿承公司可随时要求移动广东公司支付货款。绿承公司于2015年10月向移动广东公司寄达催款函,并于2016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移动广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承公司支付货款916171.2元;二、移动广东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某承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916171.2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三、驳回绿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移动广东公司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移动广东公司认为其与绿承公司并不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围绕该问题展开。虽然绿承公司未能提交与移动广东公司广州分公司或者移动广东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其提交了到货证明、测试阶段报告、会议纪要、测试总结报告、通知函、公证书、试点报告、报价单(传真件)、乳体电池产品合同、战略框架协议、发票、乳体电池采购合同、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其中测试阶段报告、会议纪要、测试总结报告均为移动广东公司自行出具的,其中明确记载了使用绿承公司的产品。绿承公司提交的到货证明、通知函、公证书等均能与移动广东公司出具的前述证据相印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绿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绿承公司的主张符合证据认定规则,从而认定绿承公司与移动广东公司成立涉案买卖合同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货物价格的问题。移动广东公司认为参考绿承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并不合理,并认为绿承公司的进货价与其在本案主张的价格之间有比较大的悬殊,予以采信不合理。本院认为,基于本院认定移动广东公司与绿承公司之间存在涉案的买卖合同关系。依常理,有关货物的价格双方理应进行商定。虽然绿承公司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中的货物品名与涉案货物不完全一致,但能够证明相关产品的市场价格。且本案中,绿承公司向移动广东公司发函催收,移动广东公司并无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采纳绿承公司有关单价以及货物总价款的主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移动广东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90元,由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革花
审判员  张朝晖
审判员  练长仁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永娟
陶智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