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民终22412号
上诉人曾东明、刘洪、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东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州分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东明、刘洪上诉请求:1.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如果无法恢复原状,则赔付损失款16万元;2.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租金按照每年37388元计算;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每日0.5‰计算,以37388元作为本金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3.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支付房屋出租所得税及产生的滞纳金,其中所得税按照2720元/年计算4年,滞纳金按照每日0.5‰计算,分别以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8月1日分段计算;4.一审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二审诉讼费用、出庭费由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刘洪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刘洪系曾东明的合法配偶,双方于2018年3月31日登记复婚,涉案物业是夫妻共同所有。因曾东明身体的特殊情况,刘洪在法律上是其合法监护人,在曾东明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刘洪有责任义务保护其合法权益,且刘洪现在的户籍地址就是涉案物业所在地。一审法院认定刘洪不具备诉讼资格是不正确的。二、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关于恢复装修以及房屋交付的实际时间问题。曾东明、刘洪在一审中最初的诉讼请求是要恢复涉案物业的内部装修。评估公司去现场评估只是对房屋损坏情况估价,没有确认后续装修问题由谁完成,且曾东明、刘洪对于评估公司的评估标准以及价格一直存在异议。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在第一次庭审时否认对涉案物业拆除、损坏的事实,强调涉案物业已经修复完毕,认为曾东明无任何理由拒绝其终止合同要求,且仅对损坏物品赔付3000元,该行为明显侵犯曾东明、刘洪的切身利益。2019年8月30日法官现场勘查以后,第二次庭审中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主动向法院提供总造价为15000元的修复清单,并承诺一个月内完成修复工程,但是其指定的第三方工程公司在律师离开现场以后,主动提出让曾东明、刘洪自己找装修公司,他们提供二万元装修费用。曾东明、刘洪通过网上平台找到华浔装饰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和计算,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9日提供修复报价为16万元。由于两者价格差异巨大,一审法院建议做价格评估,曾东明、刘洪遂向法院提交评估申请,明确要求按涉案物业的实际损坏情况评估。第三次庭审中,法官要求曾东明、刘洪必须指出具体评估的范围、内容,故曾东明、刘洪只能就房屋损坏的现状做如实陈述,但评估公司没有对评估标准进行说明。实际上评估公司的评估标准只是恢复物品的使用功能,并不是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曾东明、刘洪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考虑在修复工程中产生的其他次生损坏问题。曾东明、刘洪对评估报告初稿、质证意见函复和评估结论书均有异议,但依旧被评估公司无视。2020年4月29日的庭审中,曾东明、刘洪认为评估的价格无法找到装修公司承接工程,要求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涉案物业的恢复装修问题,但法官要求曾东明、刘洪提出具体的赔付要求。2020年6月19日最后一次开庭,曾东明、刘洪对于评估的标准、价格都提出质疑,但评估公司在2020年6月26日的评估意见中并没有就法官提出的所有问题予以更正,曾东明、刘洪再次递交提出异议,在没有任何回复意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依据评估报告内容进行了判决,这对曾东明、刘洪是不公平的,评估报告书的内容、金额只是法院判决的参考。因评估价格与实际损失的差距太大,因此曾东明、刘洪要求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依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恢复装修,拆除擅自砌的砖墙,并对涉案物业内部全部损坏问题承担修复、赔偿责任。(二)关于租金以及滞纳金问题。按照之前惯例,由于需要层层上报批复,双方合同的签订和到期后的续签都会滞后。2017年5月曾东明、刘洪接到续签合同的草稿后要求保留原合同第六条恢复装修的内容,当时的联系人提出需要重新上报批复,但到2017年10月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通知不续签合同。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又于2018年4月发出延期合同,2018年5月仍有自称是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曾东明、刘洪联络,询问是否继续出租涉案物业。由于双方就合同是否剔除恢复装修的条款没有达成—致意见,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同月又通知曾东明、刘洪不续租。第二份合同期满后,由于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对房屋内部装修造成严重损坏,同时占用涉案物业进行恢复装修长达二年多的时间,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曾东明、刘洪要求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支付租金及延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提出要继续装修,而装修过程中需要使用水电,因此金额无法确定,曾东明、刘洪才暂时撤销该诉请。评估公司勘查现场后,曾东明、刘洪虽然实际掌控了物业的钥匙,但因房间内部装修损坏严重,无法正常使用,无法继续出租,对曾东明、刘洪的切实利益产生损害,而一审法院也没有确认评估标准及告知由谁负责恢复装修等问题,故一审判决的租金截止日期为评估公司现场勘查之日是不合理的。(三)关于房屋出租所得税费以及滞纳金问题。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曾东明、刘洪作为房屋出租人应该缴纳出租房所得税,且在双方第二份合同中也约定由曾东明、刘洪提供房屋出租发票。因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一直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曾东明、刘洪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取得发票,无法缴纳税费。负责支付租金的相关人员主动提出替曾东明、刘洪处理发票以及缴纳税费的问题,提出扣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八的金额。曾东明、刘洪当然认为上述发票是通过正常途径取得的,但通过到广州市场监督局查询发现,广州市怡创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8年1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广东海格怡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办公地点设在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的办公地点,足以判断到底是谁非法取得发票。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应当支付拖欠的房租及滞纳金,并提供工商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由曾东明、刘洪自行缴纳税费并提供税务局认可的正规发票。(四)本案的过错方是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评估费、出庭费应由其承担。(五)一审法院不应采纳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第一,曾东明、刘洪将涉案物业整体出租给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过去的十几年里,其没有要求对房屋损坏问题进行修缮,且其一直掌握着涉案物业的钥匙,曾东明、刘洪以及其他人都无法进入,故房间的内部损坏应由其负责恢复装修。第二,在本案起诉前,曾东明、刘洪一直要求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解决本案纠纷,但其仅同意赔付3000元,并表示如果曾东明、刘洪不接受,则只能通过法院解决,可见其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第三,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2018年1月18日强行开锁时,曾东明因破坏公共财物而在医院接受治疗,可见该强行开锁是没有得到业主确认和同意的,由此造成涉案物业入户双层防盗门的破损残缺不全以及内部装修严重损坏,如果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曾东明、刘洪有权利另案起诉广东恒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并要求赔偿。第四,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当初是自己同电业局安装的380伏的工业用电,涉案物业的民用电是暂停使用的。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在涉案物业的内外墙多次打孔开洞,不知是否有打断线路,且在重新拆除、铺设地砖的过程中是否会对掩埋在地砖下的电路产生损坏是未知数,为了安全起见,任何的装修公司给出的意见都是房屋的全部电路设备需要排查,因此评估报告的检测电路费用不应该剔除。第五,虽然现有的卧室、客厅、阳台的踢脚线是完好的,但是在实际的恢复装修中,拆除地面地砖一定会对踢脚线产生严重破坏,如果这部分不赔偿,评估内容没有实施的可行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二审共同辩称:一、案涉房屋是曾东明于1999年购买的婚前福利房,房产证上的权属人为曾东明。案涉合同的签约主体均为曾东明,且租金均为曾东明收取。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刘洪已与曾东明解除婚姻关系,刘洪不是案涉房屋权利人。现有证据也未能显示曾东明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洪并非曾东明法定监护人,不是案涉房屋权利人及合同相对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二、合同约定的“按原尺寸、原材质、原样貌”恢复装修属法律上不能履行的债务。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在合同终止前己就房屋修复问题与曾东明进行充分沟通,在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多次请求曾东明明确修复范围和方案,并提出参考第三方评估价等合理化建议,均被曾东明拒绝,要求“按合同恢复原样”,但按10年前装修标准修复在客观上无法实现。曾东明原一审诉请的“恢复原状”事实上已不能达成,但直至一审第三次开庭,曾东明才在法院要求下将诉请变更为“依照评估报告支付修复费用”。此后,曾东明拒绝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装修公司按双方庭审确认的方案修复,又不提供自己认可的价格评估报告;从一审两次勘查评估,到出具评估报告,曾东明反复变更修复内容,多次要求补充评估、对价格标准提出质疑,认为“同实际损失差距太大”,甚至要求将修复中可能产生的其他“次生”损坏也一并赔偿。2019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主持双方现场勘查后在第二次庭审中确认按现场勘查结果委托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资质的广东爱得威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修复,但当该装修公司上门修复时,曾东明以资质不符合、没有钥匙开门等理由拒绝配合,且提出装修公司报价与其自行市场询价的“16万元”相差甚远,导致最终无法修复。由此,曾东明坚持按合同条款履行并怠于协助修复、及时止损,对损失进一步扩大存在过错,其无权主张延迟修复期间的租金损失。三、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承租案涉房屋作通信机房使用,租金中包含了相应的对价,故案涉租金标准远高于市场价,合同终止后,租赁物已恢复普通住宅的使用功能,应参考房屋主管部门发布的同时期、同地段、同类住宅租金参考价认定其租金标准。双方从未就37388元/平方米的标准签订任何协议,一审法院在曾东明存在过错的前提下,推定租金损失应按原合同租金标准继续上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背了客观公正的审判原则。四、关于评估报告。首先,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对租赁物进行合理改造和使用符合合同目的和曾东明预期,租金中也包含了对租赁物合理损耗和折旧的使用对价,不应额外赔偿;同时,曾东明作为房屋业主依法具有修缮义务却在长达10几年时间里未对房屋进行过任何修缮维护。因此,评估报告表格中列举的第6、12、13-15和18项属于装修家私、内部结构自然老化导致的,第10-11项墙面修复问题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早在2018年搬迁时就已粉刷完毕,曾东明所谓漏水问题属于业主的修缮义务。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仅应对因实际使用而导致的损坏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并承担相应比例的评估费用。其次,评估价格包括了曾东明认为的全屋装修的恢复费用,故对于评估报告中不属于申请范围及缺乏证据支撑的内容应予以剔除。其中,报告第2项不是本次评估范围,第4项的门框为正常使用状态无需修复,均应予以剔除。同时,一审法院在曾东明未对房屋交付使用前的装修情况进行合理举证的情况下,对现场根本不存在的“书柜”“写字柜”“储物柜”进行二次评估,违背了法律规定。最后,曾东明自愿向法院提出价格评估诉求,但又对结果不予认同,故评估报告中无证据支撑、非使用导致损坏以及非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合理使用范围部分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曾东明作为业主是租金受益人,应自行承担租金税费,且合同第四条也约定租金中已包含税金。同时,一审判决已确认曾东明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认可委托第三方开票的事实。因此,曾东明关于要求补缴出租所得税及滞纳金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移动广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房屋修复费中剔除非移动广东公司修复范围的费用共计33622.60元;改判移动广东公司向曾东明支付截至2018年1月17日的房屋占用费;2.改判无需由移动广东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一审、二审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由曾东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房屋于2018年1月17日已腾退并可由曾东明实际掌控,一审法院对控制权转移和赔偿截止时点的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案涉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移动广东公司于2018年1月完成场地腾退手续,并在3月就合同终止、实际占用期间费用承担及后续修复方案等问题发送了《终止协议》给曾东明。曾东明作为业主,实质上在移动广东公司腾退后已能自由掌控房屋,故房屋占用费应支付至2018年1月17日。一审判决确认曾东明在法院组织现场勘验即2019年8月30日后实际控制涉案房屋,但又以2019年12月19日作为控制权转移和赔偿截止时点,属自相矛盾。二、曾东明怠于履行配合及止损义务,违背了合同法92条、119条法定义务,应自行承担2018年1月17日至2020年12月19日扩大部分损失。该部分意见与答辩意见第二点相同。三、一审法院认定的租金赔偿标准无任何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政府租金参考价,不符合案件事实和既有司法判例。该部分意见与答辩意见第三点相同。四、曾东明作为房屋业主,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修缮义务,在长达10年的时间内,曾东明并未对房屋进行修缮维护,导致房屋必然自然老化、损坏,一审法院判决曾东明支付超出合理修复范围的对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部分意见与答辩意见第四点相同。五、移动广州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移动广东公司作为其上级单位,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移动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房屋修复费中剔除非移动广州分公司修复范围的费用共计33622.60元;改判移动广州分公司向曾东明支付截至2018年1月17日的房屋占用费;2.一审、二审诉讼费、评估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由曾东明承担。事实和理由:与移动广东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曾东明、刘洪二审辩称:第一,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称2018年1月已经完全腾空房屋并主张3月终止合同,但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和交还钥匙,也未通知曾东明、刘洪。2019年8月30日一审法官勘验现场时,曾东明、刘洪是通过报警找开锁公司撬锁进入涉案房屋的,因涉案房屋不能正常使用和出租,故不能以勘验现场之日作为曾东明、刘洪实际控制房屋的时点。第二,从合同到期到现场勘验两年多的时间内,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没有对房屋进行修复。当时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称已将涉案房屋的墙粉刷并将设备撤走,但实际上房屋的现状是地砖因用于搅拌水泥砂而全部作废,房门锁也被撬。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仅同意赔偿3000元,曾东明、刘洪没有接受,其就说不再续签合同,但是其已经认同了合同中租金上扬的价格。第三,现场勘察后,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提出可以负责装修,曾东明、刘洪提出必须要找有资质的公司负责,一审法院也认可了该意见。后第三方装修公司让曾东明、刘洪自行找人装修,可以给予20000元费用,但曾东明、刘洪曾找过华浔品味公司到现场勘查并出具了报告,显示装修完毕需要15万元,两者之间的差距太大。
因本案纠纷,曾东明、刘洪于2019年7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依照评估报告支付修复费用;此外还要求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将入户门更换或将门的配件配齐,将东南侧房间按照正常尺寸修复门洞,东北侧房间门框重做,西南侧房间木门修复后需要与东侧房间的门形成统一风格,对阳台门门洞进行修复,重做电视柜和鞋柜,坐厕按照1200元进行赔偿,按照市场价即3万元赔偿柜子的费用,天花石膏线按照2000元赔偿,赔偿现场勘查时照开锁公司开锁的费用150元及购买锁具的费用380元;2.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赔偿曾东明和刘洪房屋租金损失(自2017年8月1日起至房屋装修恢复完毕、交付曾东明和刘洪之日止,按照37388元/年的标准;赔偿拖欠房屋租金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从2017年8月1日起至房屋装修恢复完毕,以37388元为本金;第二段以37388元为本金,从2018年8月1日起至房屋装修恢复完毕,均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交纳拖欠的水电费以及滞纳金(具体金额以供电局,自来水公司派发的缴费通知为准);4.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为曾东明、刘洪补缴房屋出租所得税及产生的滞纳金(出租所得税的期间为2012年8月1日开始至2016年7月31日4年,按照2720元×4年,总共10880元,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零点五的标准,分别从2012年8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4年8月1日、2015年8月1日计算,均以2720元/年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东明、刘洪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xxx街****的登记权属人为曾东明。曾东明与刘洪为夫妻关系。 2007年9月,曾东明(甲方)与移动广东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国移动扩大的TD-SCDMA规模网络技术应用试验网项目广源新村基站2C基站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广园新村xxx街xx号xxx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约90平方米的场地提供给乙方用以建立移动通信基站机房,楼顶天面分别安装小区天线,在九层楼楼顶装的三根6米高通信杆用于架放移动通信基地站天线。协议期限自2007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使用期限为5年。房屋总租金、物业管理费按每年30000元人民币(不含税金),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天面免费使用。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乙方应于每年的8月1日前一次性预缴下一期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应即时向乙方开具符合有关规定的发票,发票税金由乙方负责。甲方提供该楼顶天面给乙方安装天线及布放天线馈线,并安装走线梯到机房,甲方允许拆除部分装修(该房间内客厅、阳台、厕所、西侧房间不能拆除任何设施及装修,若有损坏,照价赔偿),拆除部分必须在合同终止前按原尺寸、原材质、原样恢复被拆除的装修。未经甲方允许,房间外墙、内墙、楼板不能随意打洞、拆除。乙方提供修改后的设计图纸。本协议有效期届满,乙方需继续租用的,应于有效期届满之日前一个月向甲方提出要求,甲乙双方就继续租用达成协议后,应重新订立协议。如协商不成,甲方给予乙方三个月的搬迁期,搬迁期间内乙方照付租金、电费;同时,将室内装修恢复到本租赁合同生效时的状况。该合同附件第1条约定:合同第四条中有关甲方提供发票事宜在实际实施时,由乙方自行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曾东明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移动广东公司使用。移动广东公司将涉案房屋东南侧、东北侧房间内的装修拆除,用于安装基站设备。 曾东明提交手写的交接清单一份,该清单上载明水电读数,电表读数,并注明“xxx街xx号xxx房交付移动使用房屋内部装修如图所示样式,材料18mm大蕊板,5mm华丽板;2.楼面水泥板没有裂缝,没有漏水。房屋内外墙没有损坏,没有孔洞”。该清单上有曾东明的签名,还有“省建梁××(看不清楚),监理冯生”的签名。曾东明提交了照片8张,显示房间内有衣柜、组合柜和书台。 2012年10月,曾东明与移动广州分公司签订了《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该合同约定协议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租金每年34000元,首期款项自原合同终止之日起到2013年7月31日合计费用34000元,乙方应于合同双方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该合同其他条款与《中国移动扩大的TD-SCDMA规模网络技术应用试验网项目广源新村基站2C基站合同》的内容一致。 2017年7月31日上述续约合同到期后,移动广州分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交还给曾东明。移动广州分公司向曾东明支付租金至2017年7月31日,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租金于2015年6月5日支付,支付金额为64600元;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租金于2016年8月4日支付,支付金额为34000元。 移动广州分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月17日委托开锁公司开启涉案房屋的大门后,于当日完成了基站设备的拆除和搬迁。此后,移动广州分公司向曾东明发送《关于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12-17)的延期终止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签订的《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约定原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3月31日,双方均同意在延长期继续按原合同约定承担各自权利义务。在延长期内租金每年34000元,乙方应当于签订日起90日内缴纳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租金22666.67元,甲方开具并向乙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要求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乙方在90日内支付相应费用。《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截止到2018年3月31日时,乙方拆除设备并修复机房归还甲方。由于房间内一套柜子无法修复,乙方赔偿甲方赔偿金3000元,后续双方不得再向对方声索《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曾东明认为赔偿3000元不能赔偿其损失,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按合同将案涉房屋恢复原样,因此双方并未在上述《关于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12-17)的延期终止协议》签名。 曾东明、刘洪另提交《关于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一份,并主张该份合同时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最新发给其的续约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执行期为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租金每年37388元。该合同签甲乙双方均未签名和盖章。 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组织曾东明、刘洪和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到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勘验当日,由于双方均未能提供案涉房屋的外门钥匙开锁,故由曾东明、刘洪请开锁公司上门开锁并当场支付给开锁人员费用150元。现场勘验可见,案涉房屋内东南侧和东北侧两个房间的房门缺失(其中一间房间门框缺失);该两个房间电位、电灯缺失;原来两个房间的窗口有木头材质的包边已被拆除;刘洪称原来这两个房间并非墙体隔墙,而是两组衣柜进行间隔,中间有隔音墙,现场由砖间隔,衣柜已被拆除;靠阳台的房间窗户边上的书台已经被拆除。现场勘验当日,涉案房屋客厅内的灯具能够通电使用。现场勘验结束后,曾东明、刘洪自行购买天地锁一把安装于涉案房屋外门,并为此支付380元。 因曾东明、刘洪和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对房屋的维修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直未进行房屋交接。本案审理过程中,曾东明、刘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房屋装修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亦同意对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为明确评估范围,曾东明、刘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损坏情况说明》,并明确其申请评估的范围以《房屋损坏情况说明》所列的损坏范围为准。曾东明、刘洪提交的《房屋损坏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损坏情况包括:一、房间入户门的防盗门锁问题:房间入户门的二道门锁全部被强行破拆,致使原来的锁具损坏,配件丢失。勘察现场的时候,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拒绝提供钥匙,曾东明、刘洪报警后,广州报警中心派开锁师傅前往涉案物业,强行开锁费用150元,安装一个房门的锁具费用380元。由于锁具的配件缺失,现在只是临时安装锁具。二、房间内门的拆除,现场是有东南侧、东北侧的房间门被拆除,现在只有门洞,西南侧的房间门被强行破拆,致使房门损坏,房间内部物品丢失(由于时间太过久远,曾东明、刘洪也无法统计)。三、房间地面地砖的损坏,由于移动公司在建设基站以及拆除的过程中,直接在涉案物业的地砖上直接搅拌水泥砂浆,致使房间、客厅地面地砖严重受到损坏。四、在涉案物业房间墙体随意打洞,并且没有及时修缮。五、房间墙体由于楼面渗漏产生霉变。六、房间客厅出阳台的房门损坏问题,以及东南侧房间客厅一侧的墙体打洞没有修复。厅处阳台木质的房门同门槛,以及客厅的天花是一体化的结构。七、房间客厅部分装修拆除、损坏的部分:包括电视柜、鞋柜。八、窗户包边、木质脚线,房屋的柜子的问题。九、洗手间的坐厕,不知道倒入什么物品,导致厕所不能正常通水。十、物业内部的电路,灯具的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曾东明、刘洪申请依法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房屋损坏情况说明》中列举的受损项目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穗安价鉴[2020]ZC0xx号《关于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x街xx号xxx房修复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评估结论书》)载明:我所接受委托后,于2019年12月19日赴现场进行了实物勘察。现场勘察时,由曾东明、刘洪按照《房屋损坏情况说明》指认受损部位,评估人员逐一进行了记录、拍摄、实物测量,确认修复项目主要包括:修复门、墙体、踢脚线、电路检测修复等共19项。价格评估结论为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x街xx号xxx房在2019年12月19日的修复费用为45625元。 由于曾东明、刘洪陈述东南侧房间与东北侧房间之间是通过隔音板和衣柜来分隔开的,因此上述两间房内均有衣柜;此外东南侧房间窗户旁边设置了书柜、写字柜、储物柜。上述柜体均已被拆拆。曾东明、刘洪在《房屋损坏情况说明》中已要求对房屋内柜子进行评估,而《评估结论书》中并未对上述衣柜、书柜、写字柜和储物柜的修复费用价格进行评估,故一审法院要求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柜子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作出穗安价事[2020]zc035-1号《关于穗安价鉴[2020]ZC0xx号评估结论书补充评估的函复》(以下简称《补充评估的函复》),载明:根据法院来函所述,申请评估人陈述东南侧房间与东北侧房间之间是通过隔音板和衣柜分割开来,上述两房间内均有衣柜,此外东南侧房间窗户旁设置了书柜、写字柜、储物柜。上述项目在现场勘验时已被拆除,根据法院转来当事人提供的照片,现对上述项目作出补充评估。需要具体说明的是,由于这些项目已经灭失,本补充评估只能对其重新购置(订做)价格进行评估,故附表的评估价格为全新购置价格,不等同于修复费用。如需对其计算使用超过十年的折旧,可按20%的综合成新率进行折算。针对穗安价鉴[2020]ZC0xx号评估结论书附表第17项的说明:现场勘查时,未见电线电路被拆除的明显痕迹,现场也可见多个开关和插座表明无异样,但基于安全问题,没有现场测试电路能否正常使用。鉴于《房屋损坏情况说明》第十项提及到电路,因此将电路检测及修复列入评估范围。该项目在明细表中已说明,先做全面检测,如有损坏再作修复。按标的房屋的装修标准,在评估时点做全新的电路布线的费用大概是每平方米包干价格180-250元之间(具体价格高低看材料价格),本次评估按200元/㎡作为检测修复费用,是完全足够的。 由于曾东明、刘洪对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评估结论书》及《补充评估的函复》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派鉴定人张某庭接受询问,因鉴定人对曾东明、刘洪的部分异议予以采纳,并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穗安价事[2020]zc035-2号《关于穗安价鉴[2020]ZC0xx号评估结论书鉴定补充意见函》(以下简称《鉴定补充意见函》),载明:根据我司先后出具的穗安价鉴[2020]ZC0xx号评估结论书中的评估项目、穗安价事[2020]ZC035-1号补充评估函中补充评估的项目,以及6月19日庭审笔录确定调整的项目,现重新整理,详见评估附表。附表第2、4、19、20项是根据6月19日庭审作出的调整项目;附表第23-25是穗安价事[2020]ZC0xx号评估结论书中原有的评估项目。其中附表第10-11项的面积,经我们现场勘查数据和计算过程的复核,该项面积是东侧两房间(中间间隔也被拆除)的四面墙体(长边8.5m×高3.1m×2面+短边3.1m×高3.1m×2面),再扣减两扇木门4平方米以及两扇窗户1.2m×1.7m×2扇的面积所得。因此该修复面积已经包含东侧两房间内所有墙体。根据所附修复费用价格评估明细表显示,调整后涉案房屋修复费用合计64586元。 针对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认为:第1项(防盗门门锁)的损坏是曾东明、刘洪委托开锁公司开锁导致,与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无关,因此该费用应由曾东明、刘洪自行承担。第2项(房间门洞修复)不属于曾东明、刘洪《房屋损坏情况说明》列明的范围,不是本次评估范围,且门洞的“扇灰批荡涂漆”已经包含第11项(重做受损墙面)中,故该项应当予以剔除。因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仅使用了东南侧和东北侧的房屋安装设备,故第6项(西南侧房间木门修复)、第12项(阳台木门重做)、第13项(阳台门墙面木饰面修复)、第14项(电视柜修复)、第15项(鞋柜修复)、第18项(洗手间坐厕拆除更换)内容与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无关。第10项(东南侧两房间受损墙面铲除)、第11项(重做受损墙面),由于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未使用租赁物顶楼安装设备,涉案房屋位于顶楼,本身存在渗水、返潮问题,因此该两项属于楼面渗漏导致的墙体霉变,不应纳入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的修复范围。第7项(受损地面砖铲除)、第8项(地面砖重新铺设),评估公司按照东南侧和东北侧和客厅三个房间的地面面积之和计算全部地砖拆除和重新铺设的费用,超出了修复的合理范围和标准。水泥砂浆未清理的部分面积客厅大约仅10平方米,东南侧房间约5平方米,故应当在该15平方米的范围内进行清理,无法清理再进行更换。第19、20项关于电路、灯具的检测和修复费用,由于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并未使用东南和东北侧两个房间以外的部分安装机房,其他部分的电路均为正常使用,因此剔除客厅电路修复部分外,第20项也应当剔除东南、东北两侧房间外的修复费用,以该两个房间面积之和共计26.35平方米计算该两间房间的电路修复、重设、更换费用。第23项(衣柜)、24项(组合柜)、25项(书台)评估机构仅凭几张图片出具修复价格的结论意见没有任何客观依据。曾东明、刘洪的意见为:第1项评估公司只评估了门锁,由于原外门外面还有门锁安全防护面板,评估公司仅按普通锁评估与委托内容不符。第3项(南侧房间木门新做),第4项(东北侧房间木门门框重做)、第5项(东北侧房间木门重做)、第6项(西南侧房间木门修复)评估价格过低,且未考虑与西南侧门统一规格样式。第7、8项具体面积需要调整,还应当包括阳台地砖部分,单价过低。第9项(墙洞修补)、第10项和第11项墙体粉刷面积还应当包括客厅墙壁。第12、13阳台门门框已无法修复,应当将阳台门门框、门体整体重新评估。第14、15项,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在拓宽东南侧房间门洞时,拆除了电视柜,现已无法恢复至原来的位置。第18项、21项(保护措施费用)、22项(建筑垃圾清理清运费)价格偏低。第23至25项,原材质为大芯板,评估时应当按照最接近大芯板的材料。 为进行评估鉴定,曾东明预交评估鉴定费5000元,并预交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 另查明,一审法院组织曾东明、刘洪和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后,涉案房屋已由曾东明、刘洪控制,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告知曾东明、刘洪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后,其可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涉案《中国移动扩大的TD-SCDMA规模网络技术应用试验网项目广源新村基站2C基站合同》及《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的出租方为曾东明,刘洪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故刘洪依据上述租赁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其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一审法院对此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曾东明与移动广东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的《中国移动扩大的TD-SCDMA规模网络技术应用试验网项目广源新村基站2C基站合同》,以及曾东明与移动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租赁双方均应当遵守履行。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届满后,双方并未就继续租用达成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移动广州分公司应当在期满后三个月搬迁,并将租赁期内拆除的装修装修在合同终止前按原尺寸、原材质、原样恢复被拆除的装修。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到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移动广州分公司在将基站设备的拆除和搬迁后,并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将被拆除的装修予以恢复,移动广州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曾东明、刘洪和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并未就涉案房屋的修复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同意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的修复费用进行评估。为确定评估范围,曾东明、刘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损坏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曾东明提交的《房屋损坏情况说明》明确的受损项目进行了评估,根据广州市安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涉案房屋受损项目的修复费用合计64586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提出其仅使用东南侧和东北侧的房屋安装机房,其他部分并未使用,故其他部分的损坏并非其修复范围的等异议意见。根据一审法院组织曾东明、刘洪和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承租涉案房屋后主要对涉案房屋的东南侧和东北侧房屋进行了改造用于安装基站设备,故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仅对该两个房间的电路进行了改造,现场勘验时涉案房屋客厅内的灯具能够通电使用,故移动广州分公司仅应赔偿曾东明东南侧和东北侧房间的电路、灯具的检测和修复费用,即《鉴定补充意见函》第19、20项应当照东南侧和东北侧房间面积26.35平方米(长边8.5m×短边3.1m)计算,金额合计5270元,即第19、20项应当扣减10730元。对于其他评估项目,由于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在安装设备时存在在东南侧和东北侧房间以外的房间的墙壁及阳台木门上打洞、拆除电视柜、在涉案房屋客厅及房间地板上搅拌水泥砂浆、堵塞坐厕等情况,故对其他项目的评估费用,移动广州分公司应当赔偿给曾东明。此外,鉴定意见中第1项防盗门锁数量为2套,单价为500元,修复价格合计1000元,由于本案现场勘查后,曾东明、刘洪已花费380元自行购买天地锁一套安装于涉案房屋外门,故一审法院对第1项仅支持1套锁具的评估价格即500元,即第1项应当扣减500元。对于曾东明、刘洪提出的评估价格偏低、面积需要增加等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移动广州分公司应当赔偿曾东明修复费合计53856元(64586元-10730元-500元)。对于曾东明要求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在支付修复费用的同时,还要求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将入户门更换或将门的配件配齐,将东南侧房间按照正常尺寸修复门洞,东北侧房间门框重做,西南侧房间木门修复后需要与东侧房间的门形成统一风格,对阳台门门洞进行修复,重做电视柜和鞋柜,坐厕按照1200元进行赔偿,按照市场价即3万元赔偿柜子的费用,天花石膏线按照2000元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曾东明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赔偿其开锁费用150元和购买锁具的费用38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曾东明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按照37388元/年的标准支付2017年8月1日至房屋装修恢复完毕的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移动广州分公司在租赁期满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期内拆除的装修予以恢复,且未与曾东明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故曾东明要求移动广州分公司支付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曾东明主张依据《关于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37388元计算,该合同虽然并未签署,但根据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此前与曾东明签订的《中国移动扩大的TD-SCDMA规模网络技术应用试验网项目广源新村基站2C基站合同》,以及《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该两份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上涨幅度为每五年上涨13.33%,依据常理,2017年8月后的租金亦应当参照同等的上升幅度予以上涨,故现曾东明主张按照37388元/年的标准计算租金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上涨幅度,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租金损失的截止时间,由于曾东明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现场勘验后即2019年8月30日后已经实际控制涉案房屋,且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告知原曾东明在鉴定机构现场勘验,其可自行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置,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租金损失计算的截止日为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之日即2019年12月19日。据此,移动广州分公司应当向曾东明赔偿租金损失89219.04元(37388元/年×2年+37388元/年÷365天×141天)。对于曾东明主张的租金损失的违约金,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曾东明主张的判令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为曾东明、刘洪补缴2012年8月1日开始至2016年7月31日4年房屋出租所得税及产生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每年支付给曾东明的租金并未包含税金,曾东明收到租金后,应及时向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开具符合有关规定的发票,发票税金由曾东明负责。根据上述规定,涉案房屋租赁税金应当由曾东明自行向税务机构缴纳,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并无代为缴纳的义务。根据曾东明陈述,其与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协商,由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自己解决发票问题,但是在租金总额中扣除百分之八的税金,该陈述意见与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的陈述意见相互印证,证实双方同意由第三方开具发票,并在租金中扣除相应税点的形式来解决曾东明向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提供租赁发票的问题,在租赁期内,双方对此履行方式长期以来并无异议,现曾东明要求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为曾东明、刘洪补缴2012年8月1日开始至2016年7月31日4年房屋出租所得税及产生的滞纳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移动广东公司和移动广州分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移动广州分公司为移动广东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对于移动广州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应当由移动广东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曾东明与移动广东公司于2007年9月签订的《中国移动扩大的TD-SCDMA规模网络技术应用试验网项目广源新村基站2C基站合同》及与移动广州分公司于2012年10月签订的《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出租方为曾东明,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刘洪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洪上诉认为曾东明身体存在特殊原因,应以刘洪的名义来主张权利才能保障曾东明的合法权益,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对评估结论所提出的异议。首先,评估机构是根据曾东明提交的《房屋损坏情况说明》明确的受损项目来进行评估的,现曾东明主张评估结论的价格过低,依据仅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一份预算表,但该预算表没有任何单位的盖章确认,不清楚出具人及出具预算所依据的标准,不足以推翻评估结论的认定,故本院对曾东明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次,曾东明已就出租涉案房屋时的状态进行了初步举证,且涉案房屋从2007年9月开始就在移动广东公司的使用下,后继续由移动广州分公司租赁使用,现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主张部分项目无需修复、部分项目为涉案房屋自身问题以及部分项目属于房屋自然老化,但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再次,评估意见中防盗门锁的数量为2套,曾东明在现场勘查时已产生开锁费用150元及购买锁具费用380元,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支持上述开锁费用及购买锁具的费用并同时在评估结论中扣减1套锁具的款项,符合涉案房屋的现实状况。曾东明上诉认为不应扣除1套锁具的款项,及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上诉认为应当扣除全部锁具及开锁费用,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一审法院的现场勘查情况,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主要是对涉案房屋的东南侧和东北侧房屋进行了改造用于安装基站设备,且现场勘验中涉案房屋客厅内的灯具均能通电使用,故一审法院仅对涉案房屋东南侧和东北侧房屋的电路、灯具的检测和修复费用予以支持,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妥。曾东明要求对全屋的电路、灯具的检测和修复费用予以赔偿缺乏理据,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考虑到搅拌水泥砂浆造成涉案房屋客厅及房间地板的损坏,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上诉要求受损地面砖的铲除及重新铺设的费用中剔除东北侧房屋的面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对评估结论的认定及确定的赔偿款项合法合理,处置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房屋出租所得税及产生的滞纳金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曾东明与移动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明确约定租金中包含税金,并由曾东明向移动广州分公司开具符合规定的发票,后双方协商由移动广州分公司自行解决发票问题,由第三方开具发票,并在租金总额中扣除百分之八的税金。从上述实际履行过程来看,双方已就开具发票的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现曾东明要求移动广东公司、移动广州分公司补缴房屋出租所得税及产生的滞纳金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及占用费问题。首先,曾东明与移动广州分公司签订的《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于2017年7月31日到期,移动广州分公司交纳租金亦到2017年7月31日,其后双方就续租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移动广州分公司未再支付租金,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上已经终止。根据上述续约合同的约定,移动广州分公司应当将涉案房屋的室内装修恢复至租赁合同生效时的状况,但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记录的情况,移动广州分公司在将基站设备拆除和搬迁后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移动广州分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1月17日已经完成基站设备的拆除和搬迁,故房屋的租金和占用费应计算至该日,但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未恢复至合同约定的状况,故移动广州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移动广州分公司在2018年3月中旬向曾东明发出《关于广源新村2C基站续约合同(12-17)的延期终止协议》,因双方对修复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没有签署,曾东明从此时开始就应当知道双方对于修复的标准及方案均存在争议,但其一直放任涉案房屋被空置。同时,曾东明在2018年3月进入涉案房屋,因认为涉案房屋的状况无法正常使用,故不予接收,但现有证据未能显示移动广州分公司阻碍曾东明进入涉案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曾东明采取了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本院结合评估结论中的修复项目及修复难度,酌情支持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从2018年7月1日起涉案房屋的空置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应由曾东明自行承担,一审法院支持租金损失至2019年12月19日处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同理,曾东明上诉要求租金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租金和房屋占有费的计算标准,虽然曾东明与移动广州分公司在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合同,但移动广州分公司向曾东明发出的续签合同版本中已经同意将租金标准上调至37388元/月,该调整亦符合市场规律,且双方已到期的租赁合同是2012年签订的,仍然以该合同来约束到期后的房屋占用费亦违背了公平原则。由此,一审法院按照37388元/年的标准来计算租金和房屋占用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移动广州分公司应向曾东明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共计34272.33元(37388元/年÷12个月×11个月)。曾东明上诉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移动广州分公司与移动广东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移动广东公司对移动广州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移动广州分公司、移动广东公司上诉认为移动广东公司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移动广州分公司、移动广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曾东明、刘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在对租金及房屋占用费的认定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5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5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5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曾东明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34272.33元; 四、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275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项中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曾东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15.85元,由曾东明负担3004.52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811.33元;评估费5000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并于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曾东明。二审案件受理费4062.31元,由曾东明负担2909.04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153.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颖 审判员 韩志军 审判员 谭红玉
书记员 莫善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