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1民终22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侨诚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负责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海珠区侨诚花园业主大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粤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侨诚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侨诚业委会)、广州市海珠区侨诚花园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侨诚业主大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州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广东公司)、广州市粤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泰物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5民初23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二审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侨诚业委会、侨诚业主大会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判决移动广州分公司、移动广东公司、粤泰物业向侨诚业委会、侨诚业主大会支付2021年11月25日至2022年10月31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的70%即19936.56元。
原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海珠区侨诚花园业主委员会、广州市海珠区侨诚花园业主大会的起诉。
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后,上诉人侨诚业委会、侨诚业主大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未采纳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两上诉人在起诉时就已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中,发布业主大会为诉讼主体的案例,指导全国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原审法院的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的不一致,两上诉人认为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为准,原审法院未回应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不一致的理由,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二、原审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认为业主大会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适用法律错误”情形。1.各方均对业主委员会属于非法人组织无异议。2.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认为依据原物权法、国务院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实体化的应当是业主大会。为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相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案例65号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小区业主大会诉上海环亚实业总公司业主共有权纠纷案》中也配合住建部,发布业主大会为诉讼主体的案例,指导全国法院统一法律适用。3.本案中,业主大会符合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的特征。业主大会作为自治组织,管理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共同事务,可以作为其他组织参加诉讼。业主大会作为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管理者,对小区业主的共有部分具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侨诚业主大会符合民事诉讼法中其他组织的特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侨诚业主大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与住建部意见及推进的工作均相反,属于典型的司法权与行政权冲突,该认定也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65号》不符,不利于全国法院对法律的统一适用。三、原审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认为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事实错误”情形。1.根据《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主体灭失,只规定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得继续履行职责。因此,依据民事法律原则,即法无禁止即可为,上诉人侨诚业委会具有主体资格。2.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体资格灭失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不得履行职权,没有法律依据。参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会任期、营业期限届满、被吊销营业执照,也是公司解散的事由之一,但未办理清算之前,均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侨诚业委会即使任期已届满,但法律没有规定主体消失,上诉人侨诚业委会作为一种特殊主体,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作为业主自治组织属于一直存在的状态,因此,其诉讼主体资格也一直存在。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侨诚业委会任期届满,依据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认为其已无法行使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原审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认为依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履行职责的“适用法律错误”情形。1.原审法院对业主委员会是否可以行使民事行为能力的意见,按照地方性法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来处理,与民法典第十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来处理,地方性法规各地规定均不一致,如果不依照全国性的法律来处理民事纠纷,就会造成同样的民事行为,在广东省违法,在湖南省合法的滑稽场面,不利于法律统一的适用。2.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并未终止,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终止。本案民事纠纷在依照法律处理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终止来认定业主委员会是否终止,从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来看,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不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终止,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认定事实错误。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结合民法典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至今仍然存续,可以正常行使。在效力较低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州市物业管理条例》与民法典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审法院优先适用效力较低的地方性法规,明显错误,不利于民法典的正确实施。4.认定主体的灭失或者认定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使,就像认定自然人的生死一样,属于重大事项,应当特别谨慎,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随意认定。如果对法律适用有意见,应当经上级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批复或司法解释。原审法院自行认定主体灭失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行使,明显没有法律依据。民事行为能力属于法律赋予自然人、非自然人的基本权利,地方性法规对此进行剥夺或限制,明显不当,不符合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文件中认为对业主委员会类似的行政管理措施的规定,不宜作为对业主业委会的认定要件,即“民、行分开”。
被上诉人粤泰物业书面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上诉人在明知***已非小区业主的情况下,仍提供虚假资料立案,欺瞒原审法院。2.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违反程序的情形。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自行矛盾。
被上诉人移动广州分公司、移动广东公司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侨诚业委会任期已于2022年12月11日届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瑞宝街道办事处在2023年1月3日作出的《关于再次通知侨诚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限期移交小区共有资金、文件资料、**等资料的函》中已明确,原侨诚业委会已于2022年12月11日任期届满,暂未依法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停止履行职责,并将侨诚花园小区共有资金等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文件资料等依法移交侨诚社区居民委员会临时保管等。原审法院亦已释明可待业主选举新一届委员继续行使业委会的权利或由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届时可另行起诉。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侨诚业委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业主大会是业主对于小区内公共事项进行投票决策的一种会议形式,是会议决策机制,而业主大会的决议由业主委员会执行,应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大会参与诉讼。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侨诚业主大会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所提交案例,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足以佐证上诉人的主张。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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