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号
原告:中山市格**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吕翔,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峰,广东皓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负责人:***。
被告:***,男,195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璇、***,均是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山市格**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诉被告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誉中山分公司)、***、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誉公司)、深圳市骏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期间,原告格**公司撤回对深圳市骏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公司诉称: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于2012年至2013年间分次向原告格**公司采购灯杆,合计货值2826380元,仅分次支付了1660000元,欠款1166380元。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未能货到付款,故应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另据查,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是被告中誉公司的分公司,由被告***承包经营,故应由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和中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又查,被告中誉公司由被告深圳市骏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被告深圳市骏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各出资300万元、25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该四被告的出资均属于虚假出资并抽逃资金,应该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中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格**公司经追讨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格**公司连带向原告格**公司支付货款11663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620元(按11663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日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被告深圳市骏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格**公司撤回对深圳市骏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并称法院立案后,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偿还了货款140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向原告格**公司支付货款1026380元、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7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026380元为本金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律师费3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作为担保人对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誉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原告格**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5份;2.对帐单3份;3.送货单17张;4.对帐函1份及还款计划书3份。
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格**公司遗留了被告主体,应追加涉案合同签署时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对原告格**公司的诉求没有异议,确认尚欠货款1026380元,但诉求的律师费金额过高,也没有提供支付凭证,请求法院酌情判决。对于违约金计算方法有异议,因原告格**公司交付的货物中,有91支灯杆不符合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的施工图纸要求,短了70公分,导致不能竣工验收,原告格**公司应按照图纸要求重作灯杆臂为2.3米。因此,购销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于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故应按还款计划上约定的利息计收方法支付利息,而不是支付违约金。因还款计划书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愿而签订,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中誉中山分公司、***对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4分及附件施工图纸。
被告中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期间,格**公司作为供方与中誉中山分公司作为需方先后签订《购销合同》4份、《产品购销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格**公司向中誉中山分公司供应各种规格的灯杆、照明灯等产品,总价款为2857840元。4份《购销合同》第二条均约定:供方提供的货物必须是全新的(包括零配件),必须符合行业质量检测标准要求;货物其他相关要求见具体图纸。《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对质量标准及技术要求约定为:按双方确认图纸要求及相关国家标准,杆体热镀锌后喷塑处理;配高强度连接螺栓;杆体不包装,运杆时杆与杆直径用草包隔开,避免损伤杆体。上述合同签订后,格**公司陆续向中誉中山分公司供货。2013年7月22日,中誉中山分公司制作《截止2013年7月22日灯杆费用明细表》,载明共向格**公司购货2826380元,已付1660000元,未付1166380元。2013年11月11日,格**公司向中誉中山分公司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3年7月22日,格**公司关于灯杆工程共向中誉中山分公司供货2826380元,中誉中山分公司已付货款共1660000元,截止2013年11月11日未付货款金额为1166380元。中誉中山分公司在该对账函上盖章确认数据无误。此后,中誉中山分公司并无清偿拖欠的货款,格**公司经追讨无果,遂于2013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
另查:2014年5月9日,中誉中山分公司先后向格**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3份,均确认尚欠格**公司货款1166380元,分六期偿还(还款日为2014年5至9月的15日前),每份还款计划书中记载的每期还款金额略有不同;另均承诺逾期付款的,中誉中山分公司同意从2013年7月1日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格**公司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在其中一份还款计划书空白处签下“担保人***”;在另一份还款计划书中空白处签下“担保人***,2014.5.15”。之后,中誉中山分公司仅向格**公司付款140000元,余款1026380元一直拖欠未有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格**公司与中誉中山分公司对双方签订的4份《购销合同》和1份《产品购销合同》的合法性无异议,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本院确认该5份合同的合法性。中誉中山分公司确认尚欠格**公司货款1026380元,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中誉中山分公司抗辩称格**公司供应的货物中有91支灯杆的长度不符合双方约定,但并未具体指出何种型号规格的灯杆存在质量问题,而其仅提供了图纸,并不能证明格**公司供应货物中有91支灯杆的长度不合法双方约定,故本院对中誉中山分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中誉中山分公司不存在合法理由拒绝清偿货款,故应当清偿尚欠格**公司的债务。中誉中山分公司没有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货款的义务及向格**公司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公司现主张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3年7月1日算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这与中誉中山分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所承诺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的问题,格**公司主张其有律师费35000元的损失,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因中誉中山分公司是中誉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中誉中山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中誉公司应予以承担。此外,***对中誉中山分公司所欠格**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并无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誉中山分公司追偿。至于中誉中山分公司原负责人**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并无追加的必要。
综上,格**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中誉公司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格**照明有限公司清偿货款1026380元及赔偿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格**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2元(原告中山市格**照明有限公司已预交19352元),由被告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广东中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格**照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石丽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