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3378号
原告:中山市格莱特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螺沙工业区西一路5号,经营场所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天利五金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工业园区××××××××。
主要负责人:***。
被告:***,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告:***,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原告中山市格莱特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天利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天利五金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莱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利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莱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利五金厂立即向格莱特公司支付货款1415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对天利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天利五金厂业务员于2019年11月开始通过微信与格莱特公司业务员联系并下订单,向格莱特公司采购八角杆、圆锥管等货物。格莱特公司从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5月25日陆续向天利五金厂送货,总计货款为215218.80元。天利五金厂于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22日已陆续支付73650.80元货款,剩余141568元至今未付(其中天利五金厂曾于2020年2月28日开具34994元付款支票,2020年6月19日开具38000元付款支票,但因其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拒绝承兑)。2020年10月26日双方进行对账,***签名确认的《对账单》显示:双方确认总计尚欠货款141568元,天利五金厂承诺于2021年1月31日之前分四期支付:于2020年10月31日前付3万元;于2020年11月31日前付3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3万元;剩余款项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天利五金厂并未按照对账单的约定付款。***、***是夫妻关系,是天利五金厂的投资人,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格莱特公司特提起诉讼。
天利五金厂、***、***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格莱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附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利五金厂成立于2006年6月16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
2020年10月26日,***代表天利五金厂在对账单上签名,对账单记载了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进货情况,供应商为格莱特公司,客户为天利五金厂,未付金额总额141568元,最下方手写载明:“以上欠款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1.10月31日前付3万;2.11月31日前付3万;3.12月31日前付3万元;4.剩余的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清。”
天利五金厂、***作为出票人于2020年6月29日出具一张38000元的支票,收款人为中山市尚层衣舍服装店,后中山市尚层衣舍服装店持该支票到银行,银行信息显示付款人为天利五金厂,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拒绝支付。
格莱特公司提交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格莱特公司送货单”九份,均载明客户为三水天利,金额合计215218.8元。格莱特公司另提交其法定代表人吕某1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显示吕某1曾要求***付款,***2020年11月25日答复“我再落实一下吧”,2021年1月19日称“我也正在凑款中”。
本院认为,格莱特公司与天利五金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天利五金厂拖欠格莱特公司货款的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等及格莱特公司当庭的陈述为凭,天利五金厂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天利五金厂尚欠格莱特公司141568元。天利五金厂未按期支付货款,已属违约,其应当向格莱特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156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应自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天利五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是天利五金厂的唯一股东,其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天利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格莱特公司主张***与***系夫妻关系,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故格莱特公司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利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天利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中山市格莱特照明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568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2月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天利五金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格莱特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2元,减半收取计1566元(已由原告中山市格莱特照明有限公司预付),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天利五金制品厂、***负担并直接支付至原告中山市格莱特照明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邝 羽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