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

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与普洱浙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初461号
原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男,1961年1月29日生,汉族,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达,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浙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振兴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屈春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与被告普洱浙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联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浙联公司支付方正公司工程施工欠款11183712.85元;2.请求判令浙联公司因拖欠方正公司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承诺承担方正公司融资垫款施工“普洱第一百货”工程财务费用10355118.79元(拖欠工程款和财务费用合计21538831.64元);3.请求判令浙联公司承担本案件受理费和律师费。诉讼过程中,方正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浙联公司因拖欠方正公司工程款不能按时支付承诺承担方正公司融资垫款施工“普洱第一百货”工程财务费用10769118.79元(拖欠工程款和财务费用合计21952831.64元)。事实和理由:浙联公司开发的“普洱第一百货”房地产项目工程由方正公司中标承建施工,方正公司与浙联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在浙联公司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经方正公司多方筹集资金垫资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后交于浙联公司使用,方正公司与浙联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签章确认了该项目工程结算总价为78376312.69元,截止2017年4月底,浙联公司支付方正公司工程款52910000元,用御景新城住房款抵付工程款1633749元,用普洱第一百货住房款抵付工程款632479元,
尚欠方正公司工程款23200084.69元。2017年5月1日后,浙联公司支付3483357.84元,2018年4至7月用“普洱第一百货”项目地下22个车位计金额2973000元抵付工程款,2019年6月用1个车位抵135000元,2019年8月用25个车位抵3125000元。2018年9月用“大世界”部分商铺计金额1600000元抵付工程款;2019年10月用“大世界”三层、5个商铺计金额700014元抵付工程款,五项合计12016371.84元,目前尚欠方正公司工程款11183712.85元。2017年3月15日浙联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方正公司作出了支付工程款《承诺书》,浙联公司在《承诺书》中所作出支付欠方正公司工程款的承诺未能如期兑现,导致方正公司融资借款垫资“第一百货”项目工程施工成本(财务费用)大幅度增加,收不敷出,出现大额亏损,严重损害了方正公司股东权益。浙联公司未能履行《承诺书》所做出的承诺和未能按时支付所欠方正公司的工程款,浙联公司应支付方正公司工程款11183712.85元,按《承诺书》中明确的财务费用标准月息2%支付给方正公司财务费用10769118.79元(拖欠工程款和财务费用合计21952831.64元),并由浙联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方正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以上事实有方正公司与浙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普洱第一百货土建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普洱第一百货安装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浙联公司对方正公司做出的书面《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浙联公司未能严格履行支付所欠方正公司工程施工款的责任和义务,导致方正公司拖欠参与“普洱第一百货”项目工程施工部分人工工资和材料款以及方正公司借款垫资“普洱第一百货”项目工程施工融资款至今未能按时支付,浙联公司严重侵害了方正公司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法律责任。
浙联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方正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方正公司与浙联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承包内容是“普洱第一百货项目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建筑面积约58000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8700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浙联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普洱第一百货项目工程”发包给方正公司承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普洱第一百货土建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普洱第一百货安装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欲证明,2017年5月19日审定的《普洱第一百货土建结算造价审汇总表》结算造价净合计71411167元,2017年7月19日审定的《普洱第一百货安装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结算造价净合计6965145.69元;两项合计78376312.69元。本院认为,两份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中均有浙联公司和方正公司的公章,能证明经双方结算,方正公司所做的涉案工程的结算总款为78376312.69元,本院予以采信。
四、《资金支付清单》、《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欲证明,浙联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对2016年5月浙联公司支付的600000元,方正公司认为其中300000元是代浙联公司还贷款。方正公司提交了还贷款的《业务回单》予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退回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通知书》能证明2015年2月12日浙联动用6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6月21日,剩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4074.04元退回浙联公司指定的方正公司的账户,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该组证明能够证明浙联公司已经支付给方正公司的工程款为56393356.04元(其中包括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54074.04元),本院予以采信。
五、《房屋抵款清单》、《协议书》、《抵款协议》、《收据》。欲证明,浙联公司用房屋抵工程款2266228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浙联公司用普洱第一百货住房抵扣工程款632479元,用御景新城住房抵扣工程款1633749元,房屋抵扣工程款共计2266228元,本院予以采信。
六、《车位抵款清单》、《车位抵偿协议》。欲证明,浙联公司用48个车位抵扣工程款,共计6233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浙联公司用普洱第一百货48个车位抵扣欠方正公司的工程款623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
七、《借款抵偿协议书》、《三方工程抵款协议》。欲证明,浙联公司用商铺抵扣欠方正公司的工程款2300014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浙联公司用“大世界”部分商铺抵扣欠方正公司的工程款2300014元,本院予以采信。
八、《普洱第一百货工程款支付及利息情况说明》。欲证明,浙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利息计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程款支付与方正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房屋、车位、商铺抵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九、《承诺书》。欲证明,1.浙联公司承诺在销售涉案楼盘及相关资产收入资金时优先用于支付所欠方正公司的工程款。承诺于2017年4月份内保证支付方正公司5000000元。若到时未能付清的部分,同意按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财务费用(注:月息(6%÷12)×4=2.0%);2.浙联公司还欠方正公司工程款,浙联公司承诺按月息2%承担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承诺书》盖有浙联公司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2日,浙联公司(发包人)与方正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普洱第一百货项目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工程(除发包人直接分包的以外)。签订合同后,方正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3月15日,浙联公司向方正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结算,并计算了截止2017年3月1日,浙联公司已支付给方正公司的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并载明:“此数据为初步结算,最后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最终结算结果为准”。浙联公司承诺在销售该楼盘及相关资产收入资金时优先用于支付所欠方正公司工程款。于2017年4月份内保证支付方正公司5000000元。若到时未能付清的部分,同意按银行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承担财务费用(注:月息(6%÷12)×4=2.0%)。2017年5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普洱第一百货土建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对土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造价净合计71411167元。2017年7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普洱第一百货安装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对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造价净合计6965145.69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浙联公司使用。2013年至2017年4月底,浙联公司共计支付方正公司工程款53510000元(包括2015年2月12日,浙联公司动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农民工工资的600000元),用住房抵扣工程款2266228元(其中用御景新城住房抵付工程款1633749元,用普洱第一百货住房抵付工程款632479元)。截止2017年5月1日,浙联公司欠付方正公司的工程款为22600084.69元(71411167元+6965145.69元-53510000元-2266228元)。
2017年5月1日至今,浙联公司支付方正公司工程款共计2883356.04元(其中:2017年6月2日200000元;2017年7月10日200000元;2017年7月17日200000元;2017年8月7日150000元,2017年9月27日300000元;2017年10月27日1000000元;2017年12月12日150000元;2018年1月24日40000元;2018年1月31日109282元;2018年2月13日50000元;2018年3月28日100000元,2018年5月9日200000元;2018年8月10日100000元;2018年11月1日30000元;2019年6月21日剩余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4074.04元退回浙联公司指定的方正公司账户)。2018年4月至2019年8月,浙联公司用普洱第一百货共48个车位抵扣欠方正公司的工程款共计6233000元(其中:2018年4月用11个车位抵扣1488000元,2018年7月用11个车位抵扣1485000元,2019年6月用1个车位抵135000元,2019年8月用25个车位抵3125000元)。2018年9月21日浙联公司用大世界的部分商铺抵扣工程款1600000元;2019年10月14日,浙联公司用大世界部分商铺抵扣工程款700014元。此后,浙联公司未向方正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现方正公司认为浙联公司拖欠工程款,请求判令浙联公司支付方正公司工程款11183712.85元,并按月息2%承担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的利息共10769118.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浙联公司应向方正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2.浙联公司向方正公司支付的利息如何计算。
关于浙联公司应向方正公司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现方正公司作为承包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浙联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浙联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约定向承包人方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普洱第一百货土建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及《普洱第一百货安装结算造价审定汇总表》可知,双方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土建部分的结算款为71411167元,安装部分的结算款为6965145.69元,故浙联公司应支付方正公司的总工程款为78376312.69元(71411167元+6965145.69元)。因浙联公司已经支付方正公司工程款56393356.04元(2017年5月1日前支付53510000元+2017年5月1日后支付2883356.04元),用住房抵付工程款2266228元、用车位抵付工程款6233000元、用商铺抵付工程款2300014元(1600000元+700014元),扣减浙联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及抵付的款项后,浙联公司尚欠付方正公司的工程款为11183714.65元(78376312.69元-56393356.04元-2266228元-6233000元-2300014元)。故方正公司请求浙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183712.8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浙联公司支付方正公司的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浙联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出具《承诺书》给方正公司,承诺:在销售涉案楼盘及相关资产收入资金时优先用于支付所欠方正公司工程款。2017年4月份内保证支付5000000元。若到时未能付清的部分,同意按月息2%承担财务费用。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浙联公司并未按照《承诺书》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在双方已经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作了约定的情况下,浙联公司应按照《承诺书》约定从2017年5月起向方正公司支付月息2%的利息。方正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期间为2015年5月至2019年10月,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浙联公司应支付方正公司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按月息2%计算的工程欠款利息共计10469119.05元(利息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方正公司请求判令浙联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10769118.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469119.05元。
关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律师费系方正公司为实现债权而选择支出的费用,并不是为实现债权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方正公司未举证证明律师费支付的具体金额,故请求判令律师费由浙联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浙联公司应支付方正公司的工程款及工程欠款利息共计21652831.9元(欠付工程款11183712.85元+工程欠款利息1046911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浙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付款11183712.85元及2017年5月至2019年10月的工程欠款利息10469119.05元,共计21652831.9元。
二、驳回原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564元,由原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071元,由被告普洱浙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9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键
审判员 张劲松
审判员 付学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付梦瑶
书记员杨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