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824号
原告:***,男,1986年8月9日出生,彝族,普洱市思茅区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云南聚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昆明市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玉,云南天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71866190M)。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2020年5月14日原告***申请追加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佩玉、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石料款6708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被告因“中华普洱茶博览苑改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沙石料,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毛石价格90元/立方米、江沙160元/立方米、石粉110元/立方米、碎石100-110元/立方米,数量以结算为准。达成协议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沙石料,2017年6月底,原告按约履行完成供应沙石料。2018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供应的沙石料被告应付款447080元,被告结算前已支付180000元,2018年9月27日又支付原告20万元,现尚欠67080元未支付。
被告***答辩称,本案涉及的材料款系使用在“中华普洱茶博览苑改造工程”项目,该项目的发包方为华夏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本人系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派驻施工工地现场管理人员,对施工材料质量、数量、工人出勤、工程质量等负责管理验收,并非施工材料购买方。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华普洱茶博览苑改造工程”项目,由华夏投资有限公司交给案外人王晓松做工程施工,案外人王晓松找到我公司,要求以我公司资质、公司名义来做这一工程,并要求我公司派人驻工地监督管理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我公司派出***驻工地现场。我公司员工***的工资由我公司发放,社保费用由我公司承担。发包方工程款只过一下我公司账户,我公司收取1%管理费、代缴税费后,即将工程款转到案外人王晓松指定的账户。我公司不负责发工人工资、不负责支付材料款。因此,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沙石料统计表》1份,用于证明原告供应沙石料的价款及被告支付情况,未支付金额。被告***质证认为,《沙石料统计表》上手写黑色部分原统计表中没有,系原告添加,对统计表持有疑义。本院认为,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认可该手写黑色部分确实系原告添加,且是在结算后,被告又支付20万元沙石料款后添加的余款。该余款数额并未加重***结算表给出的余款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1)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提交收款凭证10份,用于证明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收到投资方支付工程款5299813.03元;(2)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提交支付凭证10份,用于证明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指定账户支付工程款4807065元;(3)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提交增值税发票19份,用于证明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购买建材及交税715476.58元;(4)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提交支付***工资、社保费954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即是“中华普洱茶博览苑改造工程”项目承包人。3、证人林某证明:本人是***叫去“中华普洱茶博览苑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施工的小工,其他施工人员是本人要约去的,知道***向工地供应过沙石料。***的材料款是经过***确认后到王晓松亚融公司去领取的。我们小工工资也是经过***确认后到王晓松的亚融公司去领取的。具体地点在普洱市财政局楼上。本院对证人证言原告向被告供应过沙石料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关于领取工资、领取材料款的地点、单位,对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认定并无实质性确认意义,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自认,案外人王晓松知道“中华普洱茶博览苑改造工程”项目后,找到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协商,使用公司资质,由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公司派出技术监督人员现场监督管理,通过公司走账(即收取投资方工程款、支付部分相关费用等)承包工程。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同意按照上述方式承包该工程项目。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因承建“中华普洱茶博览苑改造工程”项目施工需要,2017年2月,由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提出向原告采购沙石料,双方对采购沙石料的数量、种类、单价进行了口头约定。2018年9月26日,经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确认,原告向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供应的沙石料价款447080元,被告于2017年6月1日已支付180000元,剩余267080元未支付。确认后,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7日又支付原告20万元沙石料款,现尚欠670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谁?原告货款应当由谁支付?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以公司名义向外承包工程,无论工程款如何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由谁支付,其施工工程的承包主体地位并未改变,应当视为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工人工资、购买材料等负有管理、支付职责,工人工资、材料款到什么地方领取、由谁支付,系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因此,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主体,是施工材料的购买方,买卖合同相对人,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本案原告所诉材料款应当由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被告***作为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派驻施工工地管理人,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应承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被告***在本案中确认材料款的行为系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沙石料,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沙石料,被告也确认了沙石料的价款并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沙石料价款。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支付67080元沙石料款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18年9月26日对账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沙石料款67080元;
二、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自2018年9月26日对账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元,减半收取738.50元,由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舜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白会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