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与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初456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月光路3号。
负责人:冯志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云南康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男,汉族,1961年1月29日生,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普洱分行”)与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普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普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行普洱分行对普洱浙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公司”)质押的贷款保证金(保证金账号:13×××65)享有优先受偿权;2、解除对浙联公司移交质押给中行普洱分行贷款保证金的部分冻结,解除金额为80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日,中行普洱分行与浙联公司分别签订“普洱第一百货”编号:2013年第V4K0004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编号:2013年普字05号《零售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以下简称《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行普洱分行为浙联公司开发的“普洱第一百货”购房借款人提供房屋贷款,浙联公司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普洱分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浙联公司在中行普洱分行开立账号为13×××65贷款保证金账户,浙联公司按照贷款总额的5%交纳保证金在贷款保证金账户质押给中行普洱分行,发生担保责任时中行普洱分行对贷款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后,中行普洱分行按照《个人贷款合作协议》向“普洱第一百货”购房人发放64笔购房贷款,贷款金额30727000元,浙联公司为每一笔贷款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浙联公司按照《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涉及的购房借款人的贷款金额,将其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存入贷款保证金特户移交给中行普洱分行质押。2019年2月14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云08执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了浙联公司移交给中行普洱分行质押的贷款保证金。目前“普洱第一百货”《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涉及47笔贷款浙联公司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截止2019年9月16日贷款余额为17933475.88元,浙联公司移交给中行普洱分行质押的贷款保证金1104144.88元被冻结,购房借款人毛燕琼2笔贷款逾期。经中行普洱分行提起诉讼,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8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由毛燕琼偿还中行普洱分行住房借款本金453665.90元,截止2019年4月5日利息11343.59元,2019年4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由毛燕琼偿还中行普洱分行商业用房借款本金208678,63元,截止2019年3月28日利息6325,92元,2019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由毛燕琼向中行普洱分行支付律师费20400元;由浙联公司对毛燕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质押给中行普洱分行的贷款保证金后,中行普洱分行无法扣划毛燕琼的逾期借款本息,中行普洱分行为此提出执行异议,2019年10月28日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云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中行普洱分行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签订“普洱第一百货”《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浙联公司将其金钱以贷款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移交中行普洱分行占有作为“普洱第一百货”《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涉及购房借款人借款债权的担保,购房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中行普洱分行作为质押权人享有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对该贷款保证金担保人浙联公司是无权使用的,且目前该楼盘并未办取房产证,该贷款保证金的保证义务并未终结。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异议。
被告方正公司答辩称:1、方正公司申请冻结浙联公司保障金帐户的质押保证金属依法行为,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冻结该账户内的质押保证金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在浙联公司《保证金质押合同》涉及购房贷款人未发生违约之前,方正公司就已起诉和申请冻结被执行人保证金质押账户内的资金。依照相关规定,在被执行人为贷款人及办理房产证或者它项权利证交到中行普洱分行后,方正公司依照先后顺序排列,依法享有优先划转保证金账户内质押金权利;2、方正公司申请对被执行人在中行普洱分行处的质押保证金进行冻结,属依法行为,依法有据,程序合法。其次,中行普洱分行对购房贷款违约人毛燕琼已进行了依法诉讼,中行普洱分行的权益已得到了维护。对中行普洱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3、方正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保证金,是依法行为,也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诉求。为此,对中行普洱分行要求由方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予认可。
诉讼中,中行普洱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方正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中行普洱分行提交的如下证据,即:一、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执56号、(2019)云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编号:2013年普字05号《零售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三、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方正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即一、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执56号执行裁定书;二、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三、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开庭审理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1月3日,中行普洱分行与浙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年第V4K00046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房屋项目为“普洱第一百货”,中行普洱分行按协议为购房借款人提供房屋贷款,住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商铺贷款期限不超过10年。中行普洱分行依据本协议向购房借款人提供贷款,具体贷款内容由其与购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另行约定。浙联公司自《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行普洱分行取得购房借款人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所办抵押的《抵押登记证明》或《他项权利证》止为购房借款人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浙联公司在中行普洱分行开立账号为13×××65贷款保证金账户,浙联公司按照贷款总额的5%交纳保证金。在浙联公司为购房借款人办妥房产/预售契约登记手续之前,该账户资金只能作为偿还中行普洱分行向购房借款人发放的贷款的还本付息保证。协议约定有效期为三年,协议履行期满或终止时,浙联公司在协议期内发生的保证责任并不能因此免除。
同日,中行普洱分行与浙联公司签订编号:2013年普字0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零售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以下简称《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为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出质人自愿提供保证金为质押人的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质押物保管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质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出质人将资金转入13×××65保证金账户后,即视为移交质权人占有,作为对附件所列借款合同的担保,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在主债权被清偿前,出质人不得支取或者要求返还已付的保证金,也不能利用保证金账户进行收付结算。在担保责任发生后,质权人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
上述《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签订后,中行普洱分行按照协议向“普洱第一百货”购房人发放64笔购房贷款,贷款金额30727000元,浙联公司为每一笔贷款提供全额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浙联公司按照《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按购房借款人的贷款总额5%,将保证金存入浙联公司在中行普洱分行开立账号为13×××65贷款保证金账户。
2019年2月14日,因方正公司与浙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9)云08执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多位业主向中行普洱分行按揭贷款预应付浙联公司贷款保证金。同时,中行普洱分行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云08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中行普洱分行的异议请求。中行普洱分行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中行普洱分行与浙联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双方所合作项目“普洱第一百货”,至今浙联公司尚未为该项目中的案涉购房人办妥所购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中行普洱分行亦未能办妥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此外,该项目项下,购房借款人毛燕琼2笔贷款逾期,经中行普洱分行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云080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由毛燕琼偿还中行普洱分行住房借款本金453665.9元及利息11343.59元,偿还商业用房借款本金208678.63元,利息6325.92元,并向中行普洱分行支付律师费20400元;浙联公司对毛燕琼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行普洱分行依法申请执行,思茅区人民法院现已执行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中行普洱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是否享有质权;若中行普洱分行对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质权,则其能否依此解除执行措施。
关于中行普洱分行与浙联公司是否存在质押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本案,2014年1月3日,中行普洱分行与浙联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作协议》与《保证金质押合同》,就浙联公司在中行普洱分行设立贷款保证金账户,以该笔保证金作为质权进行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方式、质权实现条件、保证金返还等事项达成合意,上述两个合同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中行普洱分行与浙联公司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因中行普洱分行与浙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已明确协议期内发生的保证责任不因协议履行期满或终止而免除,故方正公司抗辩贷款合作协议有效期届满质押无效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保证金质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设立保证金账户、保证金的移交与退换、对保证金的处分等内容,浙联公司与中行普洱分行具有以保证金形式设立质权的明确意思表示。其次,《个人贷款合作协议》约定,在浙联公司保证责任期间内,案涉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不得支用、划转,且在中行普洱分行依约要求浙联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扣划该账户内资金用以偿还相应浙联公司债务。合同签订后,浙联公司按照约定,在中行普洱分行开设账号为13×××65的贷款保证金账户,并以保证金形式向该账户划入相应资金。因此,应当认定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已经被特定化,并转移由中行普洱分行实际控制并占有。因浙联公司尚未为案涉购房人办妥所购房地产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浙联公司依约应对案涉购房人在中行普洱分行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的保证金功能并未丧失。对方正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本案,中行普洱分行对案涉保证金账户享有质权,其对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确认中行普洱分行对浙联公司账号为13×××65的保证金账户资金质权成立,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其享有优先有偿权的范围内,不得执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冻结措施实现控制财产的目的,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中行普洱分行在本次诉讼中直接要求解除贷款保证金的部分冻结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对普洱浙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质押的贷款保证金(保证金账号:13×××65)享有优先受偿权,质押期间该保证金账户范围内的资金不得执行;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李宏程
审判员  韩瑞斌
审判员  秦 健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林娜
书记员李颉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