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802民初51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670895501B,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33号。
负责人:徐平,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571866190M9,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周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大专文化,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男,汉族,1961年1月29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大专文化,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姗姗(系被告***妻子),女,傣族,1987年12月17日生,普洱市景谷县人,大专文化,民生村镇银行职员,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男,汉族,1961年1月29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大专文化,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兴伟,男,汉族,1970年8月4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单丽华(系被告李兴伟妻子),女,汉族,1972年5月19日,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男,汉族,1970年8月4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茂思(系被告李兴伟、单丽华之子),男,汉族,1993年8月5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大专文化,无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男,汉族,1970年8月4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顺华,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中专文化,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刘涛,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大专文化,个体户,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华,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生,籍贯,文化,职业,现住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东,男,1987年9月8日生,佤族,普洱市思茅区人,大专文化,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熊洁,女,汉族,1988年11月3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大专文化,普洱市文化馆职工,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男,汉族,1961年1月29日生,普洱市思茅区人,大专文化,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现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与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李茂思、周顺华、刘涛、邵东、熊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华、被告周顺华、李兴伟、邵东、被告单丽华与被告李茂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伟、被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华、被告***、赵姗姗、熊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8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止;2、由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中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66750.00元;1、2项合计:406675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对于被告***、赵姗姗位于普洱市思茅区体育馆东侧金城茶苑4幢-1至4层11号(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普国用2013第0××5号)、被告李兴伟、单丽华、李茂思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2××56-1、2××56-2、2××56-××号,普国用2013第0××4号)抵押物拍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被告***、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周顺华、刘涛、邵东、熊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4日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2017年4月25日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正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垫付工程款,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还款法,同时被告***、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李茂思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周顺华、刘涛、邵东、熊洁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4月25日被告***、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周顺华、刘涛、邵东、熊洁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周顺华、刘涛、邵东、熊洁对被告方正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4月25日被告***、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李茂思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一般抵押合同》,被告***、赵姗姗提供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房屋及土地(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号,普国用2013第0××5号)、被告李兴伟、单丽华、李茂思提供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房屋及土地(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2××56-1、2××56-2、2××56-××号,普国用2013第0××4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为被告方正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小企业一般抵押合同》后,2017年4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方正建筑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现被告方正建筑公司的借款虽未到还款期限,但原告在贷后检查中发现被告方正建筑公司由于应收款1500万元未能如期收回营业收入大幅下降,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被告方正建筑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向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按约定到期清偿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方正建筑公司违反了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根据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八条(六)项“借款人作为当事人不偿还或表示不偿还与贷款人或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第(八)项“据贷款人的合理判断,可能发生危及、损害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益的其他事件,例如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显恶化,与借款人经营相关的市场情况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并将对借款人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等”;第(十五)项“经营和财产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第(十六)项“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经影响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义务的履行”及第十九条“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第(一)项“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第(二)项“行使担保权”的约定,2018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提前收贷款通知书》,但被告至今未按《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履行义务。
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第1至3项诉讼请求。欠款是事实,但对第4点有异议,被告也按期清偿了贷款利息。被告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在经营上出现了一些困难,所以现在不能及时还款,对其中的被告周顺华、邵东、刘涛、熊洁酌情考虑,不承担连带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还在经营,这笔款项有被告***、赵姗姗的房产,被告单丽华、李茂思、李兴伟房产作抵押,通过拍卖的方式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法庭酌情处理,同时也对原告提出这些要求。
被告***、赵姗姗、熊洁辩称,认可原告第1至3项诉讼请求。欠款是事实,但对第4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也按期清偿了贷款利息。被告方正建筑有限公司现在经营上出现了一些问题,所以现在不能及时还款,对其中的被告周顺华、邵东、刘涛、熊洁酌情考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还在经营,这笔贷款现有被告***、赵姗姗的房产,被告单丽华、李茂思、李兴伟房产作抵押,通过拍卖的方式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法庭酌情处理,同时也对原告提出这些要求。
被告周顺华、刘涛辩称,认可原告第1至3项诉讼请求。欠款是事实,但对第4项诉讼请求有异议,被告也按期清偿了贷款利息。被告方正建筑有限公司现在经营上出现了一些问题,所以现在不能及时还款,对其中的被告周顺华、邵东、刘涛、熊洁酌情考虑,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还在经营,这笔贷款现有被告***、赵姗姗的房产,被告单丽华、李茂思、李兴伟房产作抵押,通过拍卖的方式足以偿还原告的借款,请法庭酌情处理,同时也对原告提出这些要求。
被告李兴伟、单丽华、李茂思辩称:欠款是事实,本来计划去年就把该款还清,因为思茅区政府没有支付公司所做的工程项目款,所以公司一直没有钱偿还。该贷款约定期限是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现在该笔贷款还未到期。
被告邵东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和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表》原件一份。2、《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3、《小企业一般抵押合同》、《小企业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4、《借据》、《提款申请书》、《贷款放款单》、《还款流水清单》原件各一份。5、《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说明》。6、《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原件一份、7、《委托代理费增值税发票》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提交证据:《临时股东会决议》、《借款协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由于被告李兴伟不能及时还清所欠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款项导致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所造成的损失非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造成。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被告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兴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因为被告李兴伟不能及时还清所欠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款项并不构成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不按期向原告还款的抗辩事由,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客户申请,2017年4月25日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附表第三项约定:“借款4000000.00元。”、第四项:“用途为垫付工程款”、第五项:“借款期限12个月。”、第六项:“贷款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80%。提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上述给定的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提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提款日至还款日期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罚息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告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八条:“申请使用借款时,借款人应提交《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小企业贷款提款申请书》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贷款人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小企业贷款(手工》借据》中约定内容确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还款方式,见本合同附表第9项。贷款人计算机系统内依据本合同生成的还款计划表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八条规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六)“借款人作为当事人不偿还或表示不偿还与贷款人或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八)“据贷款人的合理判断,可能发生危及、损害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益的其他事件,例如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显恶化,与借款人经营相关的市场情况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并将对借款人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等”;(十五)“经营和财产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十六)“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经影响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义务的履行”、第十九条“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第(一)项“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第(二)项“行使担保权”。2017年4月25日被告***、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周顺华、刘涛、邵东、熊洁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周顺华、刘涛、邵东、熊洁对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是债权人放弃行使对其他保证人或担保物(包括债务人约定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债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4月25日被告***、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李茂思与原告签订《小企业一般抵押合同》,被告***、赵姗姗提供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房屋及土地(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号,普国用2013第0××5号)、被告李兴伟、单丽华、李茂思提供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房屋及土地(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2××56-1、2××56-2、2××56-××号,普国用2013第0××4号)作为抵押物,为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九年自2017年4月25日至2026年4月24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4月27日,办理了上述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2017年4月2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发放400万元贷款,贷款起期2017年4月28日,贷款止期2018年4月27日,正常利率(%):7.830000,逾期利率(%):11.745000。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已支付。2018年2月22日,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了《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说明》:“由于我公司因应收款1500万元未能如期回收,并且有银行负债1724万元,年销售收入只有2559万元,较2016年下降924万元,造成公司运营资金紧张,无力在承接新的工程,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已无法按约定到期偿还贵行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8年2月23日,原告向九被告发出《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但九被告至今未按《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履行义务。2018年3月8日,原告支付本案代理费66750.00元。本案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原告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额保证合同》、《小企业一般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在还款期限将届满之前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了《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说明》:“由于我公司因应收款1500万元未能如期回收,并且有银行负债1724万元,年销售收入只有2559万元,较2016年下降924万元,造成公司运营资金紧张,无力在承接新的工程,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已无法按约定到期偿还贵行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2018年2月23日,原告向九被告发出《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但九被告至今未按《小企业法人授信业务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履行义务,根据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第十八条规定:以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的违约事件:(六)“借款人作为当事人不偿还或表示不偿还与贷款人或第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其他合同项下的任何债务”;(八)“据贷款人的合理判断,可能发生危及、损害本合同项下贷款人权益的其他事件,例如本合同担保人的担保能力明显恶化,与借款人经营相关的市场情况或国家政策发生重大变化,并将对借款人经营状况产生不利影响等”;(十五)“经营和财产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贷款人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害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权益”;(十六)“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经影响本合同项下对贷款人义务的履行”、第十九条“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根据情节轻重调整、减少、暂停或终止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并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第(一)项“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第(二)项“行使担保权”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造成本案的损失责任在被告,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此规定,原告要求提前返还借款400万元及2018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止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其他具体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判断。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损失66750元与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系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保全费用也是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一部分,对此双方在合同中亦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李茂思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为400万借款提供担保、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于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发出《借款人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无法按期偿还贷款的情况说明》,原告自收到该情况说明之日起,就应当承担还款的,故被告***、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李茂思应当按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物设定的抵押范围承担抵押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资料、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被告***、赵姗姗提供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房屋及土地(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号,普国用2013第0××5号)、被告李兴伟、单丽华、李茂思提供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房屋及土地(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2××56-1、2××56-2、2××56-××号,普国用2013第0××4号)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为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在其设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周顺华、***、李兴伟、赵姗姗、单丽华、熊洁、邵东、刘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的《小企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八被告提供的系连带保证责任,既约定了保证责任范围、保证期间,同时也约定了保证与担保物权关系,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论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存在其他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还是债权人放弃行使对其他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权,八被告仍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正费用、执行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00元,并支付2018年2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6750.00元。
三、被告***、赵姗姗、周顺华、李兴伟、单丽华、刘涛、邵东、熊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对***、赵姗姗提供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房屋及土地(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号,土地权使用证:普国用2013第0××5号)在设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市分行对被告李兴伟、单丽华、李茂思提供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房屋及土地(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2××56-1、2××56-2、2××56-××号,普国用2013第0××4号)在设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34.00元,减半收取1966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00元,两项合计24667.00元,由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赵姗姗、周顺华、李兴伟、单丽华、刘涛、邵东、熊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 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