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民终9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姗姗,女,傣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伟,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丽华,女,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云南省宣威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涛,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冬敏,女,哈尼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东,男,佤族,1987年9月8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蓝,女,瑶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以上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达,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
负责人:高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玺,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
法定代表人:周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钱瀚,男,汉族,1990年6月27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审被告:郑英,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审被告:钱建成,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星后城里村丰亭西路**,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原审被告:诸葛礼建,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原,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白竹村红竹路**住普洱市思茅区。
原审被告:周顺华,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div>
原审被告:李彩娟,女,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div>
上诉人**、***、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九人(以下简称**等九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及原审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钱瀚、郑英、钱建成、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8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邵东及上诉人**等九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学达,被上诉人华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原审被告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原审被告诸葛礼建,原审被告周顺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钱瀚、郑英、钱建成、李彩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杰等9人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实际用款人普洱浙联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联公司)承担还款义务;2.改判确认本案保证合同无效;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由华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违法、违规的借名贷款合同,2015年7月,浙联公司与工商银行谈好后,双方利用方正公司之名办理贷款事宜,方正公司和工商银行没有告诉**等保证人贷款的实情,本案实际用款人为浙联公司;2.工商银行和方正公司在通知**等9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时隐瞒了本案借名贷款的真实情况,属于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且工商银行至今未将保证合同送达给**等保证人,**等保证人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华融公司答辩称:1.本案债权系华融公司以方正公司之间的债权,与案外人浙联公司无关;2.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签章的合法有效合同,且**等9人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等9人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义务;3.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原审被告及**等九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相关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方正公司陈述称:1.工商银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华融公司,方正公司并不知晓,且工商银行从未向方正公司催收过此笔借款,本案是浙联公司借方正公司之名向工商银行借款,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浙联公司;2.本案借款工商银行将资金转到方正公司账户后,随即按浙联公司的要求全额转到了浙联公司指定的账户上,方正公司没有任何好处;3.方正公司及其股东是按工商银行的要求,在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仅仅是完善借款手续,工商银行和方正公司并没有告知股东此笔借款是借名贷款;4.本案贷款应由实际用款人浙联公司偿还,方正公司及其股东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义务。
诸葛礼建陈述称:本案贷款浙联公司实际使用,抵押物也是浙联公司提供的,方正公司只是借名给浙联公司贷款,方正公司实际没有使用过本案借款。
周顺华陈述称:方正公司股东会决议是工商银行自己制作好后,通知方正公司股东在上面签字,其中有一个股东的签字是工商银行代签的。
华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方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140000元、利息837749.72元(以上本息截止于2019年3月31日),合计13977749.72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方正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判令将钱瀚、郑英、钱建成用于抵押担保本案债权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时代新都1幢1层102号不动产(房产证号为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普洱市房房权证普房字第**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并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抵偿上述第1、2项债权;4、判令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对上述第1、2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上述16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为:2015年7月7日,钱瀚、郑英、钱建成与工商银行签订了2015年公司(抵)字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钱瀚、郑英、钱建成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时代新都1幢1层102号不动产(房产证号为普洱市房权房权证普房字第**、市房权证房权证普房字第**工商银行与方正公司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34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号。
2016年8月11日,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与工商银行签订2016年(保)字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为工商银行与方正公司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7年7月28日,工商银行与方正公司签订2017年(公司)字001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向方正公司提供借款132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年利率为5.805%。2017年7月28日,工商银行通知方正公司提取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方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2018年9月27日,工商银行与华融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工商银行将本案对方正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华融公司。2018年10月26日,工商银行与华融公司在云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截止于2019年3月31日,方正公司欠借款本金13140000元、利息837749.72元。
另查明,华融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银行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工商银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方正公司发放13240000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方正公司未偿还该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方正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义务。工商银行与华融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首先,工商银行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其次,工商银行将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华融公司后,工商银行、华融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已经向债务人方正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涉案债权的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方正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方正公司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华融公司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
关于本金和利息。因华融公司享有的债权基于《小企业借款合同》债权受让而得,《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13240000元,华融公司受让债权本金亦应为13240000元。《小企业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已作出相应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华融公司亦因转让取得该项权利。华融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根据查明事实,工商银行与钱瀚、郑英、钱建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在方正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行使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受让人华融资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就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对华融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工商银行与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华融公司因受让取得案涉主合同债权,同时取得要求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华融公司起诉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连带保证责任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庭审中,邵东、李宇蓝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属实,故对二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华融公司诉请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方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华融公司借款本金13140000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837749.72元,合计13977749.72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方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华融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00元;三、如方正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华融公司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被告钱瀚、郑英、钱建成用于抵押担保本案债权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时代新都1幢1层102号不动产,房产证号为普洱市房权证普房权证普房字第**、权证普房房权证普房字第**权证号为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如方正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即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由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正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67元,由方正公司负担。
二审中,**等九人提出当时认为是方正公司贷款才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不知道实际是浙联公司贷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其他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关于**等九名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2017年7月28日,工商银行与方正公司签订的2017年(公司)字001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内容并不存在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该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将1324万元贷款实际发放到了方正公司账户上,截止2019年3月31日,方正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314万元及利息837749.72元没有归还。本案《小企业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用途均是“偿还2016(公司)字00115号合同项下的借款”,经核实,2016(公司)字00115号合同的借款人也是方正公司,本案借款用途属于借新还旧。工商银行已经将贷款发放到了方正公司账户上,至于方正公司如何使用款项及旧贷款方正公司是否转支付给浙联公司实际使用,是方正公司与浙联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等九上诉人及方正公司提出本案系借名贷款,实际用款人为浙联公司,应由浙联公司承担本案债务的还款责任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2016年8月11日,工商银行与**等保证担保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15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商银行依据与方正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合同等协议而享有的对方正公司的债权。本案《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工商银行对方正公司的债权属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期间的债权。一、二审庭审中,**等九名上诉人均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手印是本人真实签名和摁印。**等九人是本案主债务人方正公司的股东及股东家属,**等九人上诉提出工商银行与浙联公司隐瞒事实真相、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主张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由**等九人对本案中方正公司下欠华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等九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主文序号“三”重复,属于笔误,第二个序号“三”应更正为“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667元,由上诉人**、***、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九人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建华审判员潘静审判员罗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