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某某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民初152号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
负责人:高存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茹玺,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龙生路**。
法定代表人:周顺华,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27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郑英,女,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成,男,汉族,系**之父,郑英之丈夫,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钱建成,男,汉族,1961年2月12日出生,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五星后城里村丰亭西路**,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诸葛礼建,男,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原,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竹马乡白竹村红竹路**住普洱市思茅区。
被告:周顺华,男,汉族,1964年12月14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div>
被告:李彩娟,女,汉族,1976年10月27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div>
被告:熊洁,女,汉族,1988年11月3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div>
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7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div>
被告:赵姗姗,女,傣族,1987年12月17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div>
被告:李兴伟,男,汉族,1970年8月4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div>
被告:单丽华,女,汉族,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住云南省宣威市/div>
被告:刘涛,男,汉族,1989年7月14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div>
被告:杨冬敏,女,哈尼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div>
以上被告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男,汉族,1961年1月29日出生,现,现住普洱市思茅区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邵东,男,佤族,1987年9月8日生,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div>
被告:李宇蓝,女,瑶族,1989年7月27日出生,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达,云南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与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郑英、钱建成、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方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华,被告**、郑英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建成,被告诸葛礼建、被告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明,被告邵东,被告李宇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140000元、利息837749.72元(以上本息截止于2019年3月31日),合计13977749.72元,及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判令方正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判令将**、郑英、钱建成用于抵押担保本案债权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时代新都1幢1层102号不动产(房产证号为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第**、普洱市房房权证普房字第**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号)进行折价或变卖、拍卖,并将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抵偿上述第1、2项债权;4、判令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对上述第1、2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上述16个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普洱分行”)与方正公司签订2017年(公司)字001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普洱分行向方正公司提供借款132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年利率为5.805%。2017年7月31日,贷款人履行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方正公司发放了贷款。2015年7月7日,**、郑英、钱建成与工行普洱分行签订了2015年公司(抵)字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郑英、钱建成提供其名下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时代新都1幢1层102号不动产(房产证号为普洱市房权房权证普房字第**、市房权证房权证普房字第**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号。2016年8月11日,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与工行普洱分行签订2016年(保)字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对2017年(公司)字001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期限届满后,方正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严重违约。2018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18年PE018号资产包)》,将工行普洱分行对本案所有被告享有的主债权、从权利及其他相关权益、利益全部依法转让给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在云南经济日报刊登公告的方式通知了本案所有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已依法取得工行普洱分行对本案所有被告享有的全部权利。
被告方正公司答辩称,对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起诉事实认可,该笔借款主要用于方正公司承建的普洱第一百货的项目开发。因资金周转的问题没有按期还款,方正公司应承担主要还款责任。方正公司愿意用自己的资产偿还原告的借款,尽量不要涉及到股东个人的资产。担保签字时公司没有告知股东和担保人相关的风险,公司股东只是签了字,担保的相关文书没有给到担保人手里。
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答辩意见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李宇蓝答辩称,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连带责任,合同没有共同协商和签订,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诉讼中,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方正公司、**、郑英、钱建成、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提交的如下证据:第一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7年(公司)字00130号】;第二组、借款凭证;第三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5年公司(抵)字0022号】;承租人暨出租人(抵押人)共同承诺书;房屋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第四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保)字048号】;第五组、《资产转让协议(2018年PE018号资产包)》、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第六组、发票、委托代理协议。上述证据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开庭审理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7月7日,**、郑英、钱建成与工行普洱分行签订了2015年公司(抵)字00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郑英、钱建成提供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时代新都1幢1层102号不动产(房产证号为普洱市房权证普房权证普房字第**、权证普房房权证普房字第**普洱分行与方正公司自2015年7月7日至2018年7月7日期间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534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双方于2015年8月11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号。
2016年8月11日,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与工行普洱分行签订2016年(保)字04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为工行普洱分行与方正公司自2016年8月16日至2019年7月26日期间的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5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2017年7月28日,工行普洱分行与方正公司签订2017年(公司)字00130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由工行普洱分行向方正公司提供借款1324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年利率为5.805%。2017年7月28日,工行普洱分行通知方正公司提取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方正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
2018年9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18年PE018号资产包)》,工行普洱分行将本案项下对方正公司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承担上述资产相关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为一方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2018年10月26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在云南经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公告。截止于2019年3月31日,方正公司欠借款本金13140000元、利息837749.72元。
另查明,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工行普洱分行与方正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工行普洱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方正公司发放13240000元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方正公司未偿还该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方正公司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工行普洱分行与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2018年PE018号资产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中,首先工行普洱分行与方正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约定,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其次,工行普洱分行将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后,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在云南经济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已经向债务人方正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涉案债权的转让行为对债务人方正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方正公司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义务。
关于本金和利息。因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享有的债权基于《小企业借款合同》债权受让而得,《小企业借款合同》项下本金为13240000元,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受让债权本金亦应为13240000元。《小企业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已作出相应的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约定,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亦因转让取得该项权利。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根据查明事实,工行普洱分行与**、郑英、钱建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就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工行普洱分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在方正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行使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受让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抵押权人的权利,就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对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根据查明事实,工行普洱分行与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该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缔约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因受让取得案涉主合同债权,同时取得要求保证人在原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起诉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时,连带保证责任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庭审中,邵东、李宇蓝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其本人的签字属实,故对二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诉请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融资产云南分公司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借款本金13140000元,截止201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837749.72元,合计13977749.72元。自2019年4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300元;
三、如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有权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对合同项下抵押财产(被告**、郑英、钱建成用于抵押担保本案债权的位于普洱市思茅区时代新都1幢1层102号不动产,房产证号为普洱市房权证普房字房权证普房字第**、普房字第房权证普房字第**号为普洱市房他证普房他字第××号)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对处置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如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即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权,由被告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诸葛礼建、周顺华、李彩娟、熊洁、***、赵姗姗、李兴伟、单丽华、刘涛、杨冬敏、邵东、李宇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667.00元,由被告普洱方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李宏程
审判员  韩瑞斌
审判员  秦 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胡林娜
书记员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