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朝阳巨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02民初2002号
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003215525789516。
法定代表人:张庆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书锐,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姜兆云,朝阳市龙城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建设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676857506J。
法定代表人:齐海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娟,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玉斌,朝阳市朝阳县大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长宝营子乡海里营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059841437A。
法定代表人:李连顺,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刘丽娜,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满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80.68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的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及原材料生产基地工程,合同价款金额以实际竣工结算为准,以第三方审计结果结算,同时甲乙双方认可。2015年8月,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及原材料生产基地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位于朝阳市双塔区。竣工结算执行2008年辽宁预算定额,按四级取费,工程总造价10,620,186.71元,60%用用住宅抵付,40%现金支付。现因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资质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三人朝阳煜梽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发包的各项工程进行施工后,尚未进行竣工结算,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不申请第三方审计,致使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无法确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061元(原告预交),退还原告朝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晓丹
人民陪审员  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  杨 絮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立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