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民终19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双塔区建设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齐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8年8月4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翔,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1民初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为被告金石公司工程结算款为57,800元”错误。首先很河湾小区电力工程结算单》中,第2、3、4、5项工程内容是上诉人金石公司施工完成的,有施工人员及结算单为证。以上四项工程项目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是被上诉人***所施工,因此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项目及金额是错误的;其次,《北票银河湾小区电力工程结算单》中,2、3、4、5项工程内容之所以写在被上诉人***名下,是因为***的男友兰克家是发包方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这个工程的原现场负责人,当时兰克家找到上诉人方负责人说,“他在北票方便,把部分活给其做点”,完工后发包方一直没有给上诉人结算工程款,兰克家找到上诉人打这个结算工程单,说“***与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关系好,可以帮上诉人将工程款要回来”,所以为了将工程款尽快拿回来,有发包方的现场工程负责人兰克家,和兰克家保着跟发包方负责人关系好的***能给要回钱,这样才按着兰克家的要求将上诉人所施工工程写在了***名下。但是***并没有将工程款要回来,上诉人多次向兰克家、***索要这份《北票银河湾小区电力工程结算单》,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交还给上诉人,所以才有了这场不实诉讼,当时有在场的职工可以出庭作证。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利息及按年利率6%计算,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逾期给付利息的约定,其次,根据最新的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此判项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答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方施工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第2、3、4、5项未施工这一问题,事实上这些项目均是被上诉人实际施工,上诉人再三改变抗辩意见,属于编造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7,8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金石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名为北票市银河湾住宅小区66KV伏线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内容为66KV高压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合同约定价款240万元。合同工期为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6月30日,甲方现场的负责人为兰克家。2013年4月11日,朝阳市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款120万元至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公司账户。被告金石公司获得北票市银河湾住宅小区66KV伏线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工程后,其又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现被告金石公司提供一份2013年12月15日由原告***签字的高压线改造费用结算单一份,证明由原告***施工的高压电改造费用合计115,135.75元。原告***提供一份2014年9月2日由被告金石公司向其出具的“北票银河湾小区电力工程结算单”,结算单内容:“高压线路改造由***承建土建工程,工程内容及工程款如下:1、钢管杆基础一座65,000元;2、挖电缆沟280米*35=9800元;3、电缆沟混凝土包封280米36,500元;4、电缆转角井3座*7000=21,000元;5、电缆直线井3座*6000=18,000元;6、拆除钢管基础一座10,000元;7、人工费95,000元;8、杂费、运输费2500元。同意在远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高压线路改造工程款中结算,合计:257,800元,贰拾伍万柒仟捌佰元整。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盖章)2014年9月2日”。此份“北票银河湾小区电力工程结算单”内容表述完整、清晰,而2013年12月15日由原告***签字的高压线改造费用结算单(高压电改造费用合计115,135.75元)是发生在此结算单之前的9个月,所以应当以最后2014年9月2日由被告金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北票银河湾小区电力工程结算单”为准。为此,应当认定,原告***为被告金石公司工程结算款为257,800元。被告金石公司提供了由案外人兰克家于2013年9月12日出具的5万元收条一张,证明***已经收到工程款5万元。但因收条上收款人的签名为案外人兰克家,原告***对案外人兰克家的收款行为不予认可,对此,被告金石公司证明***收到此笔5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故该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石公司直接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的效力规定,为有效。原告***为被告金石公司施工,工程结算款为257,80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金石公司已将上述工程款结算,为此,被告金石公司应将拖欠工程款257,800元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的给付时间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立案之日起计算。关于被告金石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兰克家收到的5万元,被告金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57,800元,同时利息(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被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金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贾向友、史振峰的证人证言以及贾向友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收条和2014年1月27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第2、3、4、5项工程是上诉人雇佣人完成施工,***并没有实际施工行为。***对贾向友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用,该证人和本案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和上诉人有长期合作业务关系,证人所证明问题和***主张的工程款不具有关联。贾向友是否施工,均不影响上诉人认可***对北票银河湾小区电力工程的土建工程的具体施工,现有书面证据已佐证了***为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具体情况。该证人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是挖沟180米,包封140米,而***实际完成工程量是包封280米,挖沟也是280米。关于贾向友出具的收条和借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该收条仅写明了收到工资和借条,具体该笔款项是否为证人所陈述的施工内容,以及该借条支付哪些工程,均没有关联性,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这些抗辩理由,并当庭认定***施工的事实是存在的,因此该份书证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对史振峰证人证言亦提出异议,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应作为证据采用,其陈述的意思表示不清楚也不具体,同时也与本案***主张的结算工程款项目不具有关联性,该证人系第一证人的雇佣人员,其陈述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收款人王文全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第2、3、4、5项工程是上诉人雇佣人完成施工,***并没有实际施工行为。***对上述收条质证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尤其是关联性问题,该借条并没有载明与***所主张工程款项目的关联性,不能抗辩***关于工程款的主张,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证据采用。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金石公司直接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的效力规定,为有效。***为金石公司施工后,双方当事人经过对工程款结算,形成了《北票银河湾小区电力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具体的工程项目及对应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并加盖了金石公司公章,应视为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结算协议对相关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金石公司虽主张上述工程价款不实,第2、3、4、5项工程并非***施工,系因***与发包方负责人关系好,为利于结算工程款才与***签订上述结算协议,但二审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贾向友、史振峰证人证言和收条、欠条等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且相较于双方当事人形成的《北票银河湾小区电力工程结算单》证明力弱,不足以否定结算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金石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本案金石公司应将拖欠工程款257,800元给付***;关于***要求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故利息的给付时间以***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计算。关于金石公司提出的案外人兰克家收到的5万元,金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67元,由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刘永志
审 判 员  王海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多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