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381民初3304号
原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
法定代表人:齐海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爱权,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女,1977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住北票市。
原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金石电力公司”)与被告国爱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金石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爱权、***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朝阳金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9月23日,被告国爱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两个月内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原告朝阳金石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支票的影印件一张。
被告国爱权、***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被告国爱权向原告朝阳金石电力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今借朝阳金石电力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借款人处有国爱权签名。同日,原告朝阳金石电力公司给被告国爱权一张10万元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现金支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和支付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国爱权,被告国爱权收到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国爱权偿还本金10万元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中双方并未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法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爱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金石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国爱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庄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