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网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中网科技有限公司与信阳华信集团、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6民初14313号
原告:湖北中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B座16层A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信阳华信集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新建,董事长。
被告: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新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新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信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新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湖北中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华信集团、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向上述被告均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被告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的经常居所地在信阳市平桥区,该案应移送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湖北中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信阳华信集团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湖北中网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即武汉市武昌区为合同履行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冰

二0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曾媛媛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