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辖终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B座16层A4。
法定代表人:张勤耕。
原审被告:信阳华信集团,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
原审被告: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
原审被告:信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南京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赵新建。
上诉人信阳市华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中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网科技公司)、原审被告信阳华信集团、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6民初143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华信实业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关系,非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信阳华信集团与被上诉人是借贷关系,但上诉人与信阳华信集团并非同一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借贷事实的前提下,仅依据信阳华信集团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由确定管辖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在未约定管辖的前提下,应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一般管辖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注册地址在信阳市××桥区××号,故应由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中网科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属借款合同纠纷类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中网科技公司依据其与信阳华信集团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证明等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阳华信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华信实业公司、河南省信阳市长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应以中网科技公司与信阳华信集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确定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涉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网科技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号楚天都市花园B座16层A4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网科技公司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信实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苏滨
审判员 余斌
审判员 李钢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艾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