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6民初17653号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某甲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诉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2.6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150.8万元,以本金192.6万元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前按年利率24%,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被告因承包武汉光谷一路和中芯一路交汇处研发中心项目的建设工程,公司需要支付工资及材料款,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用途年终支付材料款和工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利息为自甲方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和同年2月13日通过招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共转账600万出借给被告。2019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407.4万元利息192.6万元,共计600万元,尚欠本金192.6万元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综上所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借款协议》带有投资性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没有借款的意愿,原告出借600万元其实有投资款的性质,是想双方共同把项目拿下来;其次,民间借贷首先要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并没有借款满足生产经营的需求,同时因为该项目没有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及时把600万元偿还给了原告;原被告老总在口头上达成了一致,中间人***作为介绍人,也认同该事实,在此后原告无理的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所谓的还款,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一直拒绝不予承认;综上所述,该高息借款既不符合国家金融法规规定,也不符合民间借贷满足生产经营的内在逻辑,因此原告诉求的高息不合法、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2月8日,出借方(甲方)某某科技公司与借款方(乙方)某某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一、借款用途:乙方承接了某丙公司位于武汉光谷一路和中芯一路交汇处的20亩地(研发中心项目用地)项目的建设工程,因年终需要支付工资及材料款,需向甲方借款;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到人民币陆佰万元整;三、借款利息:自甲方借出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如果甲方收购该工程成功则不计利息);四、借款期限:如果甲方收购该资产包成功,则借款期限为到向山东产权交易中心支付交易保证金为止;如果甲方收购不成功,借款期限为到确认不成功之日并向甲方退回借款之日为止;五、保证条款:1、乙方同意将承接该工程应收到建设方的工程款作为抵押物,到期不能归还甲方的借款,甲方有权处理该抵押物;2、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均签字盖章。
2018年2月12日,某某科技公司向某某建设公司转款300万元,2月13日转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
2023年2月24日,双方就借款及利息的问题召开了协调会,形成了《催款协调会会议纪要》,其主要内容为:出借方某某科技公司陈述了某某建设公司尚欠某某科技公司借款600万元,月利息为2%,某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还款了600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某某建设公司尚欠某某科技公司本金192.6万元整,以19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截至2023年2月24日,某某建设公司尚欠某某科技公司本息共计3633720元整;借款方某某建设公司的***表示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因某某建设公司及本人的外债较多目前尚无能力归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借款,双方之间达成借贷合意,原告湖北某某科技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转款共计600万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对收到该款项无异议,双方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双方的《借款协议》属于无效的协议,因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是一份对赌协议,协议的内容显然不合法,《借款协议》带有投资性质,其公司没有借款的意愿,原告出借600万元其实有投资款的性质,是想双方共同把项目拿下来;其次,民间借贷首先要满足生产经营的需要,某某建设公司并没有借款满足生产经营的需求,同时因为该项目没有成,某某建设公司及时把600万元偿还给了原告;原、被告老总在口头上达成了一致,中间人***作为介绍人,也认同该事实,在此后某某科技公司无理的向某某建设公司要求所谓的还款,某某建设公司一直拒绝不予承认,综上所述,该高息借款既不符合国家金融法规规定,也不符合民间借贷满足生产经营的内在逻辑,因此原告诉求的高息不合法、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上述主张不应被法院采纳,理由是作为资金出借方,某某科技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用自有的资金出借给被告,其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某某公司之间的借贷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被告借款的事由是因为年终需要支付工人的工资及材料款,所以才向原告要求出借资金,2018年国家对利息的约定,是只要不超过36%的利息均为合法利息,本案约定月息是2%,并没有超过国家对利息的强制性规定,该利息计算的支付的条件是该项目没有收购成功就应该支付利息,属于附条件的约定,所以被告的答辩及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于该《借款协议》是否属于无效的协议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某某科技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借款协议》,上面对于借款的用途、金额、利息、期限均有明确约定,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出借了资金供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用于工资的发放和材料款的支付,事实非常清晰,并没有任何联营的合同或联营的事实发生,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也并不存在任何的投资关系,该600万元的用途非常明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600万元是投资款;关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辩论中提到其公司的股东是两个人,但同时在法庭询问时陈述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只有一个老板叫***是实际控制人,他有权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就该公司的借款的偿还问题与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在商会的撮合下进行调解,其也多次承诺承认上述借款没有还本金的事实,同时愿意偿还,只是说项目回款后一并偿还,在这期间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向***主张过权利,要求其偿还未还的借款本息,同时也通过商会的调解站的调解员进行调解,虽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但原告某某科技公司是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也明确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对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因此本案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科技公司的主张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向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共计转款600万元,2019年6月14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归还600万元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结合本案事实和上述的法律规定,按照先息后本的规定,2019年6月14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归还600万元现金包括407.4万元的本金和192.6万元的利息,尚欠本金192.6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前,年利率标准为24%,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计算,因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某某科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6万元及以借款本金192.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9年6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542720元;以及以借款本金192.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6万元及截止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42720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2.6万元及以借款本金192.6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两年。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