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4民终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湖滨东街**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曹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上海市海华永泰(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
原审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住所地:宁夏西吉县政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单军,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进忠,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西吉县水务局职工,住宁夏西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燕,宁夏奇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水务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吉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进忠、李双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公。首先,***和**建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由劳务合同的相对方**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天润公司虽违反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但违法转包的过错仅导致**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未导致**与***劳务合同无效。因此,**欠付***劳务费,不是天润公司违法分包的过错导致,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天润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判决结果不公。其次,根据一审庭审期间天润公司举证证明,2016年至2018年期间根据**六次申请,天润公司代**向***支付劳务费88700元。一审判决在***未提供任何证据且未与**核实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该笔款项与**欠付***的劳务费无关,该项事实认定不清,依据证据不足。再者,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天润公司未与工程发包方宁夏西吉县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转包方**进行工程结算,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且目前天润公司根据**申请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判决天润公司承担**欠付***劳务费的连带支付责任,可能导致天润公司超付工程款,判决结果不公,严重损害天润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吉县水务局述称,认可一审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8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天润公司中标承建“西吉县固西、西部及西北部片区农村饮水连通四标段工程”,天润公司与宁夏西吉县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天润公司又与**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天润公司将承包的“西吉县固西、西部及西北部片区农村饮水连通四标段工程”转包给**,由**负责施工,天润公司收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用。**在承包该工程后,便雇佣***等人为此工程负责管道通水等事宜。施工后经结算,扣除天润公司及**已支付部分,截止2017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劳务费86000元。另查明,该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务提供人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作为接受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6000元未付,该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工资表的签字确认的数额为证,双方因劳务关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因涉案工程系被告天润公司转包给被告**,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故被告天润公司对涉案工程劳务费应当承担连带支付义务。故天润公司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润公司辩解2018年曾先后4次代**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700元,但经审查天润公司提供的支出凭单、业务凭证,并没有代**支付的备注,且原告辩解是2018年天润公司的经理曹毅雇佣其干活所支付的费用,2018年天润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与**欠***的劳务费无关,天润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经审查,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宁夏西吉县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其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西吉县水务局的辩解意见成立,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被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6000元;二、被告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三、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润公司与西吉县水务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天润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又将部分劳务交由***施工,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合同,但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因法律和行政法规未要求订立劳务合同的当事人必须具有特定的资质条件,也未对劳务合同专门作出特别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建立事实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即**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仅针对发包人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并不涉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因此,原审判决天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结果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6000元;三、被告西吉县水务局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9)宁042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克雄
审判员 马晓红
审判员 马 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