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同心县人民政府与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宁03民终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法定代表人:丁炜,系同心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军,系宁夏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曹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4民初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9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心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上诉人超支付的工程款73444元或发回重审: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且属错误判决。2013年5月10日,被上诉人以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上诉人下设的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同心指挥部发包的同心县韦州镇十三标段平田整地、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工程。双方对工程价款、施工天数以及质量检验、工程变更、计量与支付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8月30日,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向被上诉人拨付了2799440元工程款。由于涉案工程量多项重大变更超过规定范围应向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报批而未报批先建,且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不符合技术规定,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项目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自治区检察院、财政厅、水利厅、农牧厅、林业厅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组有关专家,对涉案工程进行复验,验收组建议组织相关专家对工程变更的内容进行了技术审查,按照专家技术审查的意见,经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委托宁夏惠联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进行评估,被上诉人实际完工的工程价款仅为2725996元,上诉人多支付了73444元。需要说明的是,在同一项目实施区,参与施工的企业包括被上诉人在内共有十七家,施工中工程量均发生了变更,除第十一标段和被上诉人外,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对其他标段的施工量及工程价款均委托宁夏惠联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对于评估结论其他十五个标段均予以认可,并签字确认,因此,宁夏惠联咨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做出的评估和鉴定结论应是客观公正的,一审却以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报告系上诉人下设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单方委托所做,双方未就该鉴定报告内容达成确认合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为由,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然与事实不符,且属错误判决。
天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时已经陈述过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同心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超支付的工程款73444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返还工程款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6日,被告天润公司中标了韦州十三标段工程。2013年5月10日,原告下设的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宁夏天润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1份《韦州十三标段施工合同》,该合同分三部分:第一部分为协议书,内容包括工程地点(同心县韦州镇)、工程内容(平田整地、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农田防护林工程)、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0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45天)、合同总价款(3508604元)、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合同条款;5.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6.图纸;7.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等内容;第二部分为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包括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履约担保、计量与支付、材料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润公司开始组织施工。被告天润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分期向发包方申报工程款,截止2013年8月30日,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向被告宁夏天润公司共计拨付工程款2799440元。2014年5月28日,由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项目承担单位)、天润公司(施工单位)、宁夏惠联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单位)共同就被告天润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的合同工程量、实际工程量、合同单价、结算单价、合同价、实际工程量资金等进行核算定案,并形成《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三方均在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名盖章,该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被告天润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3032427元。2015年6月4日,根据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的委托,宁夏惠联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宁慧联审价字(2014)第016号《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2013年度同心县韦州镇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咨询报告书审核意见为:1.由于生产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大于设计,按照2015年6月2日和4日整治局专家意见统一给予超出设计部分生产桥单价审核即1.3×3米生产桥单价为1487.9元/座;1.3×6米生产桥单价为2472.92元/座。2.田间道路根据2015年5月甲方提供的最新实测成果数据及整治局专家意见审核:合同内的工程量路基按合同约定计算,合同内工程路面及合同外新增道路一律按照砂石路面4.36元/平方米计算,十三标段的田间道路13210米,工程量资金227828元,比合同增加10516米,增加资金137984元。现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天润公司超额领取了工程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与被告天润公司签订的《韦州十三标段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以被告天润公司虚报工程量并超额领取标的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超支付的工程款73444元及利息,据以支持其主张的主要证据是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宁慧联审价字2014第016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但被告天润公司对该报告中的变更工作量的价款及部分变更的工作量不予认可,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又系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自行单方委托,双方未就该报告内容达成确认合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原告同心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涉案工程系由同心县人民政府下设的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作为发包方与天润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已交付使用。在一审庭审中,虽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799440元,但是同心县人民政府提交的宁慧联审价字(2014)第016号《宁夏中北部土地开发整理重大工程2013年度同心县韦州镇项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报告系宁夏惠联咨询有限公司接受宁夏土地开发同心指挥部单方委托所作出,天润公司对该报告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并不认可,该报告书亦无各方当事人的签章确认。故同心县人民政府以此为据诉请判令天润公司返还超支付的工程款73444元,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元,由上诉人同心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永生
审 判 员  韩 芬
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