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西吉县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民申1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吉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单某。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宁夏天润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西吉县水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4民终9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西吉县水务局一审当庭明确表示,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付款义务人,原审认定天润公司与宁夏西吉县城乡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本案中,天润公司出具的与王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经过**确认,原审认定天润公司又与王某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西吉县固西、西部及西北部片区农村饮水连通四标段工程转包给王某,由王某负责施工,天润公司收取一定的工程管理费用,缺乏证据证明。再者,本案事实是王某是天润公司的代表,有**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和**出具给天润公司的承诺书能够证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和天润公司,王某只是天润公司的代理人,原审认定王某在承包涉案工程后与**达成口头协议,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而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西吉县水务局是工程发包人,**是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西吉县水务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本案一、二审程序违法。王某是违法分包人,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主张其与天润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本人是实际施工人,案外人王某仅为天润公司代理人,天润公司、西吉县水务局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认定案外人王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起诉天润公司、西吉县水务局主体不适格,并无不当。一审中,法院已向**释明追加王某参加诉讼,但**并未申请追加,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二审裁定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的申请再审事由经核均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雁滨
审判员   杨 烨
审判员   蔡明璇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马风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