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固原伟润商贸有限公司与黄某、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分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402民初6075号
原告:固原伟润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长城路民族风情街外街**楼**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现年56岁,宁夏固原市人,现关押于泾源县看守所。
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分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博物馆南侧荣华锦汇ACC购物中心**201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宁夏泾源县香水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泾源县香水镇妇联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固原伟润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分公司、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2086元及利息(自2018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工程价款252086元为基数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借用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分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固原市荣华文化商业广场博物馆E区建设工程。同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分公司签订了《环氧砂浆薄涂合同》,约定原告对该工程的地下车库进行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将固原市兴达小区2-1-701号及2-3-1002号以898914元的价格抵顶给原告,剩余施工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完毕后,因上列两套顶账房需要按揭贷款,案外人因此将购房款直接打入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固原分公司的账户,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对于剩余的252086元没有支付应。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自述不能提供被告“**”的个人信息及现在住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固原伟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541元不予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志刚
二○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班 浩
附: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