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宁0424民初22号
原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包的泾河源游客服务中心广场灯饰亮化工程分包给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亮化施工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确认景观灯单价为7568元/套、庭院灯为4886元/套,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景观灯8套、庭院灯7套,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为94746元,对被告辩称其中5套庭院灯不在其施工范围内的答辩意见,对此被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的,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之间对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给付时间以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有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造价员马志东的印章而无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或签名,故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泾源县审计局审计文件、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亮化施工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泾源县泾河源镇游客服务中心广场灯饰亮化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开工日期、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共计完成景观灯安装8套、庭院灯9套,2015年4月28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
一、由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9474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94746元基数,按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夏恒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84元,由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建刚
书记员 李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