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泾源县教育体育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24民初1246号
原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4228541604P。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2790。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系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泾源高级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2250101802790。
负责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诉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泾源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高级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对其施工的泾源县高级中学附属工程、锅炉房、零星维修工程的造价申请鉴定。2021年10月15日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某、被告高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后):1、请求依法由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71103.02元;2、由二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0.6%承担利息69个月计981636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本息共计3352739元;3、本案鉴定费5万元及诉讼费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泾源县高级中学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并与被告教育局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该工程中标价格为1460391.31元,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6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又增加多项工程量,其中第一项增加校内供暖设施、修补校园围墙1200米,对实验楼、女生宿舍楼、图书馆进行屋面防水、粉刷、吊顶、电路改造,经结算工程价款为2145227.39元,被告教育局支付140万元,下欠745227.39元;第二项增加新建锅炉房、配电室、男生宿舍楼粉刷、电路改造等附属工程结算价为1091200.62元,被告教育局支付40万元,下欠691200.62元;第三项室外给排水、地沟、教学楼维修及其他附属设施结算价为934675.01元,以上共计工程欠款为2371103.02元。2017年6月25日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二被告及有关单位对原告所施工工程进行验收,并向原告出具验收报告,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工程欠款2371103.02元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造价鉴定书》1份;2、工程量签证单11份;3、电子回单2张、发票1张;
被告教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2015年4月17日被告教育局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泾源高级中学附属设施工程,内容包括:维修改造校内供暖设施、修补校园院墙及对实验楼与宿舍楼进行粉刷,即原告在诉状中所列第一项,合同价款为1460391.31元,被告教育局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其中2015年5月7日支付100万元、2015年9月10日支付40万元、2015年9月14日支付40万元,因该工程一直未进行审计结算,故教育局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上述工程进行造价鉴定,确定工程结算价为1971514元,被告教育局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71514元;2、原告在诉状中称教育局向其支付上述工程款140万元,另外支付的40万元是原告所称的第二项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教育局支付的180万元均为原告所述的第一项工程款,且原告在计算账务时计算错误;3、原告所述第二项、第三项工程系原告与被告高级中学协商后实施的工程,该两项工程款应当由被告高级中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4、尽管原告实施了工程,但是由于第一项工程始终未进行审计结算,双方无法进行算账,因此不存在被告教育局拖欠工程款的情形,也不存在支付原告利息的情形,第二项、第三项工程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原告也始终未与被告高级中学进行对接结算,直至本案诉讼期间才进行了审核结算,亦不存在高级中学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当支持。
被告教育局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2、转账凭证4张。
被告高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在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后,第二项、第三项工程造价经鉴定后与原告要求的数额出入较大,不相符;2、原告在高级中学实施的第二、三项工程是在第一项工程实施完毕后与高级中学进行口头约定进行实施的,但在工程施工后,原告一直未与学校进行对接,现造成100多万元的利息,且一直未进行结算,因此学校无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
被告高级中学针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部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被告高级中学对被告教育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核,对原告及被告教育局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中标泾源县高级中学附属设施工程。同年4月17日,被告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原告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维修改造校内供暖设施、修补校园围墙1200米、对实验室、宿舍楼、图书馆屋面进行粉刷、防水处理、吊顶、电路改造及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所有施工内容,开工日期为2015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1日,合同总价为1460391.31元,原告及被告教育局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经原告申请对铁艺围墙、实验楼维修工程、供暖管网等工程形成工程量签证单(十一张),监理单位宁夏建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泾源高级中学均在签证单上签字、盖章,被告教育局相关工作人员于秀学、洪志杰亦均在签证单上签字。2015年6月25日、2017年6月25日原告、被告教育局及监理单位对原告所完工的工程量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且形成了验收报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将该申请移送至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一、泾源县高级中学附属设施工程(维修改造校内供暖设施、修补校园围墙1200米,对实验楼、宿舍楼、图书馆屋面进行粉刷、防水处理、吊顶、电路改造)价款共计为1971514元,其中签证单1(铁艺围墙)价款为961210元、签证单2(实验楼维修工程)价款为205984元、签证单3(供暖网管)价款为253376元、签证单4(女生宿舍楼维修工程)价款为450372元、签证单5(图书馆维修工程)价款为100571元;二、泾源高级中学附属工程(新建锅炉房、配电室、宿舍楼粉刷电路改造等附属工程)价款共计为1077414元,其中签证单5(宿舍楼粉刷电路改造等附属土建工程)价款为659863元、签证单5(宿舍楼粉刷电路改造等附属安装工程)价款为73385元、签证单6(新建锅炉房、配电室)价款为344166元;三、泾源高级中学附属工程(零星维修工程)价款共计为853824元,其中签证单1价款为43528元、签证单2价款为208273元、签证单3价款为453435元、签证单4价款为148588元,以上各项共计3902752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万元。
另查明,被告教育局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16日分别支付100万元、40万元、40万元,共计18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工程范围为维修改造校内供暖设施、修补校园围墙1200米、对实验室、宿舍楼、图书馆屋面进行粉刷、防水处理、吊顶、电路改造及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所有施工内容,施工过程中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与被告高级中学作为建设单位就案涉实际施工范围形成了多张工程量签证单,其中工程量签证单001-005即铁艺围墙、实验楼维修、供暖网管、女生宿舍楼维修、图书馆维修及工程量签证单005男生宿舍楼维修(土建、安装)均为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施工范围内容,工程量签证单001-004及006即校园内给排水、制作不锈钢宣传栏、铺设大理石道牙等、校园内地沟工程、教学楼屋面维修工程、新建锅炉房、配电室工程,该部分工程虽非合同中明确载明的施工范围,但因合同中约定施工范围包含工程量清单及设计图纸所有施工内容,且被告教育局相关工作人员均在案涉工程量清单上签字及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验收,应认定工程量签证单中载明的所有施工范围均系原告与被告教育局合同约定的内容,原告与被告教育局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被告高级中学之间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被告教育局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教育局未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即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因案涉工程造价经原告申请司法鉴定,宁夏正业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并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共计为3902752元,该鉴定意见原告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定该鉴定造价为案涉工程价款,且被告教育局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故被告教育局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数额为2102752元,原告主张由被告教育局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原、被告对支付工程款时间未进行明确约定且案涉工程范围由多项构成,无法确定实际交付时间,原告未主张案涉工程价款提交结算的时间,被告教育局亦未明确,故被告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6月29日起,以剩余工程款2102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故原告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教育局承担鉴定费的请求,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6月25日、2017年6月25日验收合格,原告及被告教育局负有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审核结算的义务,因其双方未及时结算导致未形成一致的结算意见引发纠纷形成诉讼进而产生鉴定费用,原告及被告教育局均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现原告已支付鉴定费5万元,按照各自责任程度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本院确定原告负担鉴定费10000元,被告负担鉴定费4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高级中学承担支付工程款、利息及鉴定费的请求,因案涉工程量均系原告与被告教育局之间的约定,被告高级中学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高级中学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责任,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教育局提出其仅对部分工程量涉及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对利息不予支付等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即由二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02752元及以2502752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交纳诉讼费,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1027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6月29日起,以2102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622元,原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05元,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负担29817元;鉴定费50000元,原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泾源县教育体育局负担4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永霞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