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泾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424民初647号 原告:***,男,回族,农民,宁夏泾源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泾源县香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泾源县城香水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泾源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泾源县西苑路。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局工程站站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宁夏新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泾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352584.24元;2、由二被告从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0.6%承担利息即39个月计82504元,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共计本息435088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日,二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新兴公司承建被告交通局发包的泾源县大湾乡客运站主体及附属工程,我与被告新兴公司口头约定,将该工程分包给我具体施工,我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已被拆除)。2018年1月25日,该工程经审计后最终确定审定工程价款为452584.24元,被告新兴公司向我支付100000元,下欠352584.24元未付。现依法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新兴公司辩称:1、我与被告泾源县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2、我公司并没有实际实施该工程,原告使用我公司资质实际实施了该工程属实;3、交通局向我公司支付了100000元的工程款,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涉案工程款应当由被告交通局向我们支付后我们再向原告支付。 被告交通局辩称:1、我单位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是合同中存在疑点,原告提供的合同和我们留存的合同存在一定的差别;2、涉案工程已经于2009年进行了竣工决算报表,该报表上显示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00000元,已经向被告新兴公司支付250000元;3、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判决,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核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日,被告交通局与被告新兴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交通局将大湾乡客运站工程发包给被告新兴公司承建。承包工程内容为主体工程每平方米710元、厕所每平方米450元、砖围墙每米210元、花栏围墙每米138元(不包括基础分部)。合同签订后,被告新兴公司未实际施工,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随后投入资金、人员及设备进行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建设(现该工程因大湾乡小城镇已拆除)。2018年1月23日,该工程经审计后最终确定审计定价为452584.24元,被告交通局向被告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款201575元(工程款实际支付给新兴公司员工***),尚欠工程款251009.24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352484.24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新兴公司和被告交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新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实际施工,却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与无相应建设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实际施工,《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被告新兴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与原告的行为无效,但结合原告已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量及该工程已经实际审计结算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发包人即被告交通局享有其劳动成果后,有权请求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交通局将部分工程款支付与被告新兴公司,而被告新兴公司并未施工,故被告新兴公司应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与原告,且被告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该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交通局支付利息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月23日进行了审核结算,但原告主张利息起算至日为2018年2月1日,故被告交通局在应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应以251009.24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251009.24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支付利息。据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交通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泾源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1009.2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251009.2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贷款基准利率4.35%予以计算,之后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26元,减半收取3913元,由原告***负担1388元,被告泾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2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殷 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