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03民初2418号
原告:牟科,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云,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笕桥镇笕丁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5250867P。
法定代表人:周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云峰,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原告牟科与被告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群力公司)、华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吴雪云,被告杭州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被告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牟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杭州群力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6月至9月工资39752元;2.判令杭州群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华云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5月4日进入杭州群力公司入围的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燃气工程项目部工作,岗位为材料主管,工资标准为13000元/月。但进入项目部后,原告一直未收到2020年6月至9月工资共计39752元。当时项目的负责人为华云峰,华云峰称与杭州群力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经原告多次追讨,华云峰才出具了欠条,但至今仍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至贵院,要求华云峰支付拖欠的工资,并要求华云峰承担连带责任。
杭州群力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2019年11月2日,答辩人(甲方)与被告华云峰、张荣(乙方)签订《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岗位责任制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挂靠甲方承建淮南市中燃燃气工程,如乙方自己在淮南中燃拿到的燃气工程归乙方负责施工,其中第四条第四项约定,乙方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责任,任何第三人在施工现场发生伤亡事故的,除依法由第三责任人承担责任外,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第四条第二十一项约定,乙方对于其施工班组所聘请的劳务人员,应当按劳动法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人身损害意外险等,因乙方疏忽没有办理由乙方承担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责任。第五条约定,甲方收取开票总价11%的管理费用。协议书签订后,答辩人将中标燃气工程交付给被告华云峰实际施工,至于被告华云峰如何施工,如何聘用劳务人员,劳务人员的劳务报酬多少,答辩人都不加干涉,答辩人根据协议的约定,将被告华云峰应得的工程款全部依约发放给被告华云峰,由被告华云峰负责支付其聘用劳务人员劳务报酬及材料款,自2020年至2021年6月24日期间,答辩人即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华云峰工程款总计2347331.1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得知,原告所有的工资表、欠款单均系被告华云峰个人签字,从而证明原告李建兰等八人均受雇于被告华云峰,劳务报酬也是由被告华云峰直接支付的,应该由被告华云峰个人承担雇主责任。至于各个原告有无实际工作,劳务报酬多少,只有雇主被告华云峰知情,答辩人对此不加干涉。各个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中,都没有答辩人单位的印章,也不能证明各个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仅凭几张照片更不能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同时,各个原告部分还有被告华云峰的亲属,不向被告华云峰主张雇主责任,却直接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即便原告李建兰、牟科有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上“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淮南中燃项目部”印章与答辩人提供的备案印章明显不一致,不能排除系被告华云峰私刻的,而且该劳动合同并未经过仲裁裁决书认定,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也认定劳动合同上的印章并非真实性。所以各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关系。二、各个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劳务合同同样适应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本案中,原告等人均受雇于被告华云峰,而与答辩人没有劳务关系,原告的工作安排,劳务报酬的支付,欠款的出具均是被告华云峰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而且即便原告提供劳务,也是受被告华云峰的指派与安排,答辩人并不负责原告的工作安排,社保购买,工资支付。因而,各个原告与答辩人不具有劳务关系。各原告于2021年7月19日,以答辩人为被申请人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经审理,各原告均不能证明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当然就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各个原告受雇于被告华云峰,应该由被告华云峰承担雇主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足以证明,现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华云峰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事实和理由均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身份证、企业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项目岗位责任制协议书》、付款凭证、变更申请书、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牟科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欠条各1份,证明:虽然仲裁裁决没有认定原告和杭州群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并不能否认原告在被告淮南项目上提供劳作的客观事实。杭州群力公司将淮南项目非法发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华云峰,原告已经在淮南项目上付出劳动未获得工资有权依据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由杭州群力公司负责清偿。我们提供的欠条有华云峰的签字,华云峰是淮南项目的负责人,带有他本人签字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数额。杭州群力公司质证意见:仲裁裁决书三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就仲裁裁决不能证明杭州群力公司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均不能证明原告为杭州群力公司提供劳动或是劳务。有部分原告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上面盖的项目部公章与杭州群力公司提供的备案公章明显不一致。该裁决书也能证明所有的原告均是华云峰雇佣的,由华云峰进行管理,支配劳务时间,并由华云峰分发劳动报酬。与杭州群力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所有欠条均是华云峰个人签字。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欠条与被告一有关联性。所有的欠条都没有杭州群力公司的印章予以确认。华云峰质证意见:是我签的,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牟科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5950元。杭州群力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所有该部分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时效,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该组所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杭州群力公司无关。华云峰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工资表记载牟科2020年6月应发工资13000元、报销款3012元,7月应发工资5000元、预支8000元、报销款1526元,8月应发工资6500元、预支4000元、报销款1182元,9月应发工资13000元、报销款532元,工资表下方有华云峰签名。对牟科的证明观点,本院予以确认。
3.牟科提交的钱亚男社保缴费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钱亚男是杭州群力公司排到项目上考勤人员,四月份到项目上的,同时证明四月工资表的真实性。杭州群力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所有该部分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时效,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该组所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杭州群力公司无关,钱亚男是华云峰雇佣的员工,并非杭州群力公司的员工。华云峰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4.牟科提交的请假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项目上提供劳作的。牟科在项目上叫牟睁科。牟科说这是笔名。杭州群力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所有该部分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时效,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该组所有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杭州群力公司无关。华云峰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华云峰对该请假条无异议,本院对牟科的证明观点予以确认。
5.杭州群力公司提交的印鉴复印件1份,证明:华云峰使用的公章“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淮南中燃项目部”公章明显与经过备案的公章不一致,华云峰涉嫌伪造公章的事实。牟科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华云峰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印章就是这个印章。本院认证意见:该印鉴记载有“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淮南中燃项目部”,在卷证据无法证实华云峰有涉嫌伪造公章的情况,对杭州群力公司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群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周子胜,经营范围有服务:承接道路、桥梁、管道、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承接消费工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室内装饰设计,园林绿化设计,建筑机械租赁等。刘传奇是杭州群力公司员工。
杭州群力公司从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庭院管网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户内安装工程及其他调压柜、工业、商业、公福用户燃气安装工程、零星用户安装工程及配套燃气设施工程。
2019年11月2日,杭州群力公司淮南中燃项目部与华云峰、张荣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岗位责任制协议书》,内容“……一、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甲方在淮南中燃承接的燃气工程。2、甲方下发到乙方的燃气工程,乙方必须按照淮南中燃的要求完成,如有违约,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四、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启动,领料,预结算,施工资料,各种方案,现场施工的协调、合理安排、安全文明施工、各种验收通气,竣工图以及催款所需的各种资料等工作。……五、工程结算及支付1、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按给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开票总价的11%收取费用(含管理费、劳务、税点)。2、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剩余部分工程款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杭州群力公司淮南中燃项目部印章并有刘传奇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张荣、华云峰签名。
之后,张荣、华云峰组织人员施工,牟科为张荣、华云峰提供劳务。
工资表记载牟科2020年6月应发工资13000元、报销款3012元,7月应发工资5000元、预支8000元、报销款1526元、实发工资6526元,8月应发工资6500元、预支4000元、报销款1182元,9月应发工资13000元、报销款532元。
2020年8月28日,华云峰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欠条杭州群力公司淮南项目部因项目工程款未到位,共计欠牟科(笔名:牟睁科)510215197512××××工资26220元(大写贰万陆仟贰佰贰拾元整)确定月薪13000元/月,……注:9月调回杭州群力公司淮南项目部继续开展相关工作,确定月薪13000元/月上述欠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结清。确认上述欠款真实存在,本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无异议。”
另查明,牟科提交的户口簿记载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住址重庆市北碚区××路××号××单元××,文化程度大学本科,职业工人,服务处所北碚天然气有限该公司,1981年4月1日因由重庆市合川市迁来本区,2015年3月16日因购房移入由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所石岩村1号2-1迁来本址。
2020年6月27日,张荣与华云峰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张荣将所有股份转让给华云峰,华云峰支付张荣退股费用30万元。当日,刘传奇在《退股协议书》下方书写“如果华云峰每次收到工程款后,不按约定支付给张荣,公司将在工程款中以现场支付给张荣”。
2020年8月23日,华云峰、胡宏枣、刘传奇、尹飞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记载“1.胡宏枣承接的项目,胡宏枣自己负责收尾……。2.杭州群力承接淮南中燃的工程,除胡宏枣的工程其与项目全部由尹飞负责收尾。……6.尹飞核对好华云峰淮南项目部各个队伍的债务双方确定签订认可,后续债务全权由尹飞负责。7.杭州群力市政淮南项目部后续全权由尹飞负责,所有一切事务全部由尹飞负责。……”
再查明,2021年7月,牟科以杭州群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39752元、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752元。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淮劳人仲案字第1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牟科为华云峰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经审查,华云峰尚欠牟科2020年6月至8月期间工资20500元、报销款5720元,有欠条、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另审查,牟科主张2020年9月份的工资13000元、报销款532元。庭审中,华云峰虽抗辩称2020年9月项目上的事情交给尹飞了,工资不由其负责。但牟科提交的9月工资表及报销款有华云峰签名,且庭审后华云峰也认可工人找其要工资,其告知尹飞,尹飞让其管,其与尹飞是合伙。现牟科起诉要求华云峰支付工资33500元、报销款6252元,共计3975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查,牟科并非农村居民,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现牟科以属于农民工为由,要求杭州群力公司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牟科劳务工资39752元;
三、驳回原告牟科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华云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钮晓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桂梅
书 记 员 李 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
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使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十二、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法官提示:
一、诉讼费退费须知
(一)本判决生效后,本院将根据原告在立案时预留的《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直接将原告不应负担的诉讼费退回至其确认的退费账号。若原告未预留《诉讼费退费账号确认书》,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至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受理费交纳至本院以下账户:开户单位: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淮南龙湖支行,账号1860********。否则将被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相应的执行费用(若当事人提起上诉,以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为准)。
二、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二)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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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费用类型(诉讼费、履行款等);
④联系方式。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注:每笔最高限额50000元)
三、申请执行履行提示
(一)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