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笕桥镇笕丁路1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5250867P。
法定代表人:周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琦,北京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云,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云峰,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上诉人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华云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原审中针对杭州群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原审判决60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11月2日,群力公司与华云峰、张荣签订《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岗位责任制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签订后,华云峰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中燃工程,至于其如何施工、如何聘用劳务人员、劳务人员报酬多少,群力公司都不加干涉。群力公司按约向华云峰发放其应得的工程款,由华云峰负责支付所聘用人员劳务报酬及材料款。群力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华云峰工程款总计2347331.18元,足以保障华云峰支付其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未审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也没有了解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群力公司与华云峰承担连带责任,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判依据不足,显失公平。**系华云峰的妹妹,双方具有亲属关系,华云峰都已支付其他雇员工资,却还拖欠**三个月(2020年3月、6月、7月)工资,明显不合逻辑。根据**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可知,**的工资表、欠款单均是华云峰个人签字,银行回单显示是华云峰支付的工资,没有上诉人的单位印章,上诉人也不会对**有工资安排的行为。从而证明其受雇于华云峰个人,应由华云峰个人承担雇主责任。群力公司对**无管理权,也不支付其任何报酬。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淮劳人仲案字第127号裁决书能证明**与群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还能证明华云峰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群力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明知与群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仍诉请群力公司承担责任,其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三、原判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误判。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适用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而劳动合同适用于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群力公司无劳务关系,华云峰拖欠其报酬与群力公司无关,且挂靠协议书明确表明所有的雇员工资由华云峰承担。原判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判决群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上述两个规定的前提是劳务提供者必须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与群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便裁判文书网上有些法院依照上述两部规定作出裁判,也仅能表明这些法院没有正确适用法律。
**辩称,一、群力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承担起支付劳务工资的用工责任,且该责任不以没有足额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为前提。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虽然在仲裁案件中未认定**与群力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免除群力公司应当承担的用工责任。另外,对于包工头(实际施工人)拖欠的工资,作为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建筑施工单位具有清偿义务。二、**就实际施工人华云峰拖欠工资提供了欠条、工资表、考勤、签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同一批次提起诉讼的刘勇等七人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拖欠**工资的情况及工资数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云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群力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3月、6月、7月工资6000元。2.判令群力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3.判令华云峰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群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周子胜,经营范围有服务:承接道路、桥梁、管道、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承接消费工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室内装饰设计,园林绿化设计,建筑机械租赁等。刘传奇是群力公司员工。群力公司从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庭院管网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户内安装工程及其他调压柜、工业、商业、公福用户燃气安装工程、零星用户安装工程及配套燃气设施工程。2019年11月2日,群力公司淮南中燃项目部与华云峰、张荣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岗位责任制协议书》,内容“……一、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甲方在淮南中燃承接的燃气工程。2.甲方下发到乙方的燃气工程,乙方必须按照淮南中燃的要求完成,如有违约,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四、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启动,领料,预结算,施工资料,各种方案,现场施工的协调、合理安排、安全文明施工、各种验收通气,竣工图以及催款所需的各种资料等工作……五、工程结算及支付1.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按给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开票总价的11%收取费用(含管理费、劳务、税点)。2.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剩余部分工程款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甲方落款处加盖有杭州群力公司淮南中燃项目部印章并有刘传奇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张荣、华云峰签名。之后,张荣、华云峰组织人员施工,**为张荣、华云峰提供劳务,为项目工地资料员。2020年8月28日,华云峰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欠条杭州群力公司淮南项目部共计欠**工资6000元整(大写)陆千元整,欠薪明细如下:工资每月2000元每月(开票整理)。3月工资2000元6月工资2000元7月工资2000元共计6000元。上述欠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所写欠款真实有效。”
一审另查明,2020年6月27日,张荣与华云峰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张荣将所有股份转让给华云峰,华云峰支付张荣退股费用30万元。当日,刘传奇在《退股协议书》下方书写“如果华云峰每次收到工程款后,不按约定支付给张荣,公司将在工程款中以现场支付给张荣”。2020年8月23日,华云峰、胡宏枣、刘传奇、尹飞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记载“1.胡宏枣承接的项目,胡宏枣自己负责收尾……2.杭州群力承接淮南中燃的工程,除胡宏枣的工程其与项目全部由尹飞负责收尾……6.尹飞核对好华云峰淮南项目部各个队伍的债务双方确定签订认可,后续债务全权由尹飞负责。7.杭州群力市政淮南项目部后续全权由尹飞负责,所有一切事务全部由尹飞负责……”
一审再查明,2021年7月,**以群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6000元、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000元。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淮劳人仲案字第1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为华云峰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华云峰拖欠**劳务工资6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现**起诉要求华云峰支付工资6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审查,**为农村居民,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农民工。另审查,华云峰无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群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交由华云峰施工,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群力公司应对华云峰拖欠**的劳务工资6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庭审中,群力公司虽抗辩已经超额支付华云峰工程款,但并未提交与华云峰结算的证据,且其与华云峰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额支付,不影响群力公司对**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群力公司与华云峰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不予审查。对群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华云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工资6000元;二、群力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云峰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群力公司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华云峰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群力公司对案涉劳务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否合法妥当。主要问题是上诉人认为无法确证**被拖欠劳务工资且自身不应负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针对上述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被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确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华云峰挂靠群力公司承包施工案涉燃气工程,**为华云峰在涉案项目中提供劳务。华云峰拖欠**劳务工资6000元的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群力公司虽对**被拖欠劳务工资的事实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充要证据进行抗辩,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于群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2.关于群力公司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所涉规范内容,其不仅指涉存在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保护问题,还指涉建设领域违法分包、转包和借用资质等情形下农民工工资保护问题。本案中,华云峰借用群力公司资质承包施工案涉燃气工程,并由此拖欠农民工工资,理应适用上述两部规范文件的规定。相应地,一审判决依循上述规定判令群力公司连带给付劳务工资,并未加重群力公司的责任。群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至于群力公司诉辩原判未审查《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岗位责任制协议书》约定内容的问题,因协议关于华云峰挂靠群力公司承包施工燃气工程的约定具有违法性,无论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均不得作为群力公司案涉给付责任的豁免事由。故对于群力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观点,与在案证据及现行法律规范明显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桂华雷
审判员 王元元
审判员 王洪用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鲁颖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