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15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827号203-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5250867P。
法定代表人:周子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圣兵,安徽昌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云,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上诉人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1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群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对群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9年11月2日,群力公司与***、张荣签订《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岗位责任制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自负盈亏、包工包料实际施工中燃工程,其如何施工,如何聘用劳务人员,劳务人员报酬多少,群力公司都不加干涉,只是按约向***发放工程款,由***支付劳务人员报酬及材料款。群力公司自2020年1月至2020年6月,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计2347331.18元,足以保障***支付其雇佣人员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未审查协议书内容,未了解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群力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依据不足,显失公平。1.***与***具有亲属关系,是其妹夫,***已支付其他雇员工资,却还拖欠***三个月工资,不合逻辑。***的工资表、欠款单均是***个人签字,证明其受雇于***个人,应由***个人承担雇主责任。群力公司对***无管理权,也不支付其任何报酬。2.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淮劳人仲案字第129号裁决书能证明***与群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还能证明***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群力公司提供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明知与群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仍要求群力公司承担责任,显然存在虚假诉讼的嫌疑。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导致误判。1.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合同,劳务合同适用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而劳动合同适用于劳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规定。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群力公司无劳务关系,***拖欠其报酬与群力公司无关。且挂靠协议书明确表明雇员工资由***承担。2.一审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判决群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首先,适用上述两个规定的前提是劳务提供者必须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本案中***与群力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本案不适用上述两个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判决群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甚为不妥。3.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便裁判文书网上有法院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的判决书,也仅能表明别的法院未正确适用法律,不应参照。
***、***均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群力公司支付2020年3月、7月、8月工资15950元;二、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群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6日,法定代表人周子胜,经营范围有服务:承接道路、桥梁、管道、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承接消费工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总承包和专业承包企业分包的劳务作业,室内装饰设计,园林绿化设计,建筑机械租赁等。刘传奇是群力公司员工。
群力公司从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承包庭院管网工程、市政管网工程、户内安装工程及其他调压柜、工业、商业、公福用户燃气安装工程、零星用户安装工程及配套燃气设施工程。
2019年11月2日,群力公司淮南中燃项目部与***、张荣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一份《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岗位责任制协议书》,内容为:“……一、承包方式:1.承包范围:甲方在淮南中燃承接的燃气工程。2.甲方下发到乙方的燃气工程,乙方必须按照淮南中燃的要求完成,如有违约,乙方承担相应损失。……四、乙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整个工程的启动,领料,预结算,施工资料,各种方案,现场施工的协调、合理安排、安全文明施工、各种验收通气,竣工图以及催款所需的各种资料等工作。……五、工程结算及支付1.根据双方友好协商,甲方按给淮南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开票总价的11%收取费用(含管理费、劳务、税点)。2.甲方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相应费用,剩余部分工程款于一周内支付给乙方。……”甲方落款处加盖有群力公司淮南中燃项目部印章并有刘传奇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张荣、***签名。之后,张荣、***组织人员施工,***为张荣、***提供劳务,为项目工地资料员。工资表记载***2020年3月应发工资5600元、报销款1350元,7月应发工资5500元、报销款600元,8月应发工资2750元、报销款150元。上述工资共计13850元、报销款2100元,共计15950元。2020年8月28日,***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欠条群力公司淮南项目部共计欠***工资15950元整(大写)壹万伍千玖佰伍拾元,欠薪明细如下:每月工资5000元(资料员、材料员)。3月5000元加报销300元,6月工资5000元加报销300元,7月工资5000元加报销350元上述欠款于2020年12月30日前予以结清。所述欠款真实有效。”
一审另查明,2020年6月27日,张荣与***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张荣将所有股份转让给***,***支付张荣退股费用30万元。当日,刘传奇在《退股协议书》下方书写“如果***每次收到工程款后,不按约定支付给张荣,公司将在工程款中以现场支付给张荣”。2020年8月23日,***、胡宏枣、刘传奇、尹飞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记载“1.胡宏枣承接的项目,胡宏枣自己负责收尾……。2.杭州群力承接淮南中燃的工程,除胡宏枣的工程其与项目全部由尹飞负责收尾。……6.尹飞核对好***淮南项目部各个队伍的债务双方确定签订认可,后续债务全权由尹飞负责。7.杭州群力市政淮南项目部后续全权由尹飞负责,所有一切事务全部由尹飞负责。……”
一审再查明,2021年7月,***以群力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5950元、未签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950元。淮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7日作出(2021)淮劳人仲案字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为***在涉案项目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经审查,***提交的工资表记载其3月、7月、8月工资共计13850元、报销款共计2100元。***出具的欠条虽记载的工资及报销款数额与工资表不一致,但***庭后陈述,其书写的报销款是***垫付的油费,工资表记载的报销款包括地垫付的油费和其他垫付的费用。现***起诉要求***支付工资13850元、报销款2100元,共计159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经审查,***为农村居民,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农民工。另审查,***无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群力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交由***施工,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并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群力公司应对***拖欠***的工资1385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庭审中,群力公司虽抗辩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但并未提交与***结算的证据,且其与***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经全额支付,不影响群力公司对***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群力公司与***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不予审查。对群力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劳务工资15950元;二、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中的13850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9元,由***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群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挂靠群力公司承包施工了涉案燃气工程,***为***提供了劳务。案件审理过程中,***针对其主张的工资提供了经***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欠条,***对拖欠工资的情况也进行了解释说明,能够印证***拖欠***工资的事实。群力公司虽对此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适用法律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作出的规定不仅仅涉及存在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工资保护问题,还包括针对建设领域中存在违法分包、转包、借用资质等情形时农民工工资如何保护的问题。而本案即是***借用群力公司资质承包施工涉案燃气工程,并由此拖欠农民工工资,故当然适用上述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依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群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未加重其责任。群力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群力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未审查《燃气工程施工项目岗位责任制协议书》约定内容的问题,因协议关于***挂靠群力公司承包施工燃气工程的约定具有违法性,无论协议有效与否,均不能成为群力公司免除其法定责任的事由,其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群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江志珍
审 判 员 代 奇
审 判 员 刘富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菊
书 记 员 丁 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