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402民初2574号 原告:**,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路827号203-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2525086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群力公司提出异议,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审理,于202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群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2310元(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业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4月15日起暂时计算至2023年4月15日,款清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000;以上暂合计2631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杭州群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2020年4月1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约定将“(上窑镇)外窑村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向发包人(即二被告)提供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双方约定发包人若有违约应当按照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利息。但直至起诉时,因为被告的原因,案涉工程无法施工,二被告亦未履行返还保证金和承担违约责任,至此,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但均遭到拒绝。综上,原告方认为,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且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照约定依法返还履约保证金,同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外,该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第36.3条第二款及公平、对等性原则即二被告违约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含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基于以上事实,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并支持原告的诉请。 ***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和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群力公司辩称,一、本合同项下是否为案涉项目的履约保证金,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更何况连实际收款人也无法证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若经法庭审理,即使认为该20000元确系案涉项目的保证金,那么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返还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并无提交20000元款项的收据,尤其是收据是作为退款的关键性唯一凭证,被**作为工程包工头应当系明确知悉的,即该款项若为保证金,在被答辩人无法提交收据的情况下,应当视为款项已经退还。2、收款人并非答辩人群力公司,且***也非群力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仅为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等。故若该款项确为***所受也尚未退还,那么也与答辩人群力公司无关。三、若法院最终认定被答辩人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那么第二项关于利息的请求也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上,答辩人在起诉前并不知晓该事项,那么起算点也应当自实际主张之日。四、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三项诉请要求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被告群力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提交的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情况说明原件、微信转款记录截图打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律师费发票原件。证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施工达成合意,原告已经向***转款20000**约保证金,因为群力公司的原因该工程一直未动工,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和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二被告应为此案支付相应律师费。群力公司质证意见:群力公司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建设工程合同**不是群力公司所盖,对关联性不认可。情况说明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对关联性有异议,出具人是原告,虽然加盖淮南中燃**的签字,但不能证明是被告的原因未动工,只是载明无法施工的事实,并没有确定原因是谁。根据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中工程明确是1号、4号管网,但情况说***是4号、5号管网,无法对应。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原告没有原始载体,真实性不认可,即使原告提供原始载体,转账是真实的话,收款方是谁不清楚,转款的用途不清楚,不能想当然的认为是保证金,不能够证明原告所称的证明对象。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是委***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在代理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是否聘请律师是原告自己的选择。本院认证意见:群力公司未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达成合意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已经向***转款20000**约保证金的事实;群力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的其他质证意见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其部分证明效力。2、**提交的证据三:***区人民法院(2022)皖0403民初3677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及微信转款记录截图打印件,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4民终1578号案件判决书打印件。证明***以群力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接受保证金转款,群力公司对***挂靠其公司的行为是认可的,***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群力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证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的责任。群力公司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关键性的证据是收据,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收据,本案与所提交的证据存在关键差异,同一原告、同一被告、同样的事实分两次起诉不符合常理;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是项目经理身份的目的,群力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保证金、律师费的责任。本院认证意见:群力公司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未出庭对**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认证。 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5日,发包人群力公司淮南项目部(甲方)与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上窑镇)外窑村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工程规模及特征: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工程一、四号调压后低压管网;合同期限:从2020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本工程委派的发包人代表:***,承包人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履约担保:承包人在合同签订后当日内向发包人提供金额为贰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承包人因自己的行为导致第三人诉讼或以其他方式向发包人主张相关款项的,承包人应赔偿由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对第三人承担的费用等款项……2020年4月15日,**通过微信扫二维码方式支付给他人20000元。2022年3月14日,**制作一份关于“淮南市(上窑镇)外窑村庭院及户内燃气管道部分工程4号及5号2个调压箱管道安装”因协调原因,至今无法施工,已退场的《情况说明》,由**在该说明左下方加注“经工程部现场管理岗现场核实,外窑村4号、5号调压系统确实未进场施工,情况属实”后,加盖了淮南中燃公司工程管理部的印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群力公司淮南项目部将案涉燃气管道施工转包给不具有任何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其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但**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按所签合同约定向***或群力公司实际交纳了20000**约保证金,且群力公司否认收到该保证金,***又未出庭确认该事实,故依法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不能得到支持,故其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利息和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便失去了请求的基础和依据。对群力公司抗辩的**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判决二被告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元,支付原告利息暂计2310元,由被告支付其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4000和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群力公司依法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鹰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