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蓝电光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杭州蓝电光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杭州蓝电光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05-05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下民一初字第2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杭州蓝电光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周传。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蓝电光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合同工程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30日、200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来周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松泉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照明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工程材料、施工机械、按图纸施工。工程主要内容:安装管线、电缆、灯具等,并且包工包料。施工地点及项目为江苏宜兴文峰塔,总造价按预算直接费暂定为350000元,待工程结束后造价按实际结算。在施工过程中,应业主要求变更设计,造成施工费用增加,最后决算价格为444428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了工程。期间被告支付了247000元,其余197428元被告推说审计价格没批下来一直不予支付。今年上半年,原告得知工程价格已审计完毕并确认,业主也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讨所欠工程款,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742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的事实。
2、安装工程决算表,欲证明安装工程决算价格。
3、开工申请、施工方案、材料报验单、合格证,欲证明原告配置安装的材料数量规格等。
4、质量报验单、记录,欲证明该项目一直由原告在实际管理承包。
5、会议纪要,欲证明原告作为亮化工程承包人出席会议。
6、设计施工图,欲证明具体设计内容。
7、调查笔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8、电话录音整理,欲证明被告承认欠款及不支付的事实。
9、鉴定报告,欲证明经鉴定部门确认的工程造价。
被告杭州蓝电光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负责的是安装工程,不包括灯具的提供。2、工程总价应为277409元,而非原告称的444428元。3、原告的施工因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了被告的损失,被告对此还进行了整改。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可以扣留部分尾款。4、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出具的安装工程预算表一组,欲证明该工程原告出具的预算总金额为1761415元。
2、被告与业主所签合同一份(含附件),欲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预算报价与业主签订了总价为1300000元的施工合同,低于该造价的按实决算,高于该造价的按1300000元决算。
3、原、被告所签合同,欲证明原告的施工仅限于安装,不包括灯具提供。质量保证金为52500元。工程必须竣工验收合格方能交付业主。
4、工程审计报告一组,欲证明工程总送审价为1818943元,审定后总价为1300000元,属于原告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277409.69元。
5、律师调查笔录,欲证明原告又将该安装工程转包给**施工。因原告提供的主材不合格,导致工程完工时出现质量问题及整改工作由被告完成并验收合格的事实。
6、证明,欲证明因原告提供的主材不合格,在业主验收时出现质量问题,后整改工作由被告负责完成。
7、发票,欲证明被告因整改工程而支出材料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认为该决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被告对有监理单位盖章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4只能反映工程施工情况,与本案争议的工程造价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对证人证言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除否认证人系其公司职工外,对其余证言内容并未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证言内容基本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认为录音中谈到的系另一笔工程款而非本案所涉工程款。本院认为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另有工程承包关系存在且工程款也未结清,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证据9被告认为依据事实不充分,材料不客观,且严重违背审计事实,故对其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中计算工程造价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以被告提交的证据之一即宜兴市建设局审核的《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为依据,对此原告也予以了确认,故鉴定部门以此确定的工程造价较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份审计报告存在许多错误。本院认为诉争工程的造价经鉴定部门鉴定,本院已确认,故对该份证据确认的工程造价不予认定。证据6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7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这些材料均用于该工程,故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2年5月12日就江苏省宜兴龙背山森林公园文峰塔亮化工程签订了一份照明设备安装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为安装管线、电缆、灯具等。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工程材料、施工机械进场、按图纸施工工程。施工地点及项目为江苏宜兴文峰塔,待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工程期限为2002年5月12日至2002年9月15日,总造价暂定为35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30%计105000元,工程完工后付款55%计192500元,余款15%计人民币52500元为保证金于一年内付清,并根据业主情况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02年10月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247000元,因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剩余款项被告未再支付。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杭州建银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就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总造价为35148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宜兴龙背山森林公园文峰塔亮化工程照明设备安装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剩余工程款104482元。原告主张的其余部分工程款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工程完工后一直向被告进行催讨,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且最终的工程造价结算于2005年9月25日才由宜兴市建设局审定,故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扣除整改费用,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有效证据并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蓝电光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杜松泉支付工程款10448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59元,由原告***负担2570元,被告杭州蓝电光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章幼戎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