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34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100号恒地大厦10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兰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琨,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静,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一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长治路西巷9号电商园二期12层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邵继田,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一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缆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神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琨,被上诉人一缆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继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反诉被告)一缆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神建工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中神建工公司从一缆科技公司处购买导线、光缆ADSS、48芯光缆(含金具)、24芯光缆(含金具)、金具、绝缘子、鸟刺等材料共计5676840元,交货日期为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具体供货日期与工地现场联系,交货地点为左云-南京庄220KV线路工地,联系人为徐兴华和张小兵,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费用由出卖人负担,结算方式为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二十天内付到全部货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货到六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按合同法执行,合同下方出卖人处有一缆科技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邵继田签名,买受人处有中神建工公司加盖公章及委托代表人畅里强签名。合同签订后,一缆科技公司向中神建工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材料,并提供了十二张加盖有双方公章的销售结算单和三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以证明其向中神建工公司供货5774908.64元(含运费5000元),中神建工公司分三次向其支付货款共计4541472元。中神建工公司对上述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十二张销售结算单显示的金额合计应为5770035.24元,并称其对供货材料的单价和总价不认可,还提供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要证明一缆科技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使合同约定的单价远高于合同签订时的市场价格及结算价格,致使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存在明显的利益失衡,并以此主张双方就合同中所涉材料款按中神建工公司与业主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结算价进行结算。
另查明,中神建工公司提供了光缆的照片及其与山西榆次长城电缆厂、太原硅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合同,以证明一缆科技公司向其提供的光缆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从其他两家公司采购钢芯铝绞线、光缆、金具等共花费94810元,并要求一缆科技公司赔偿该经济损失。一缆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中神建工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并提交了生产厂家山东太平洋光纤光缆有限公司售后服务记录表,以证明其提供的光缆经开盘测试均合格无异常,该表上有中神建工公司员工张晓斌的签字。此外,中神建工公司还称一缆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鸟刺”构成违约,导致其从清徐县新华铁塔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进行采购花费了78450元。一缆科技公司陈述其是根据中神建工公司的要求未提供“鸟刺”的,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反诉被告)一缆科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神建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显失公平、一缆科技公司向中神建工公司所供光缆等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对方造成损失以及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显示公平方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从双方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也可以看出双方均可从事电力工程方面的经营,中神建工公司提交的其与其他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价并不能证明一缆科技公司利用优势地位恶意提高价格,即就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签订而言,双方并不存在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的行为,加之合同对供货价款有明确约定,故对中神建工公司主张按照其与业主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结算价对一缆科技公司所供货物进行结算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一缆科技公司向中神建工公司所供光缆等材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对方造成损失方面。中神建工公司虽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光缆的照片及告知对方的邮件以证明一缆科技公司向其提供的光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明该光缆系一缆科技公司提供的,为此一缆科技公司也提交了光缆生产厂家的售后服务记录表以证明其向中神建工公司提供的光缆均经开盘测试检验合格,且该表上还有中神建工公司员工的签字,故可以认定一缆科技公司向中神建工公司所供光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中神建工公司据此主张一缆科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94810元的反诉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一缆科技公司主张中神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方面。一缆科技公司陈述双方合同约定的供货金额为5676840元,其后补货98068.64元(含运费5000元),合计5774908.64元,中神建工公司至今仍拖欠货款1233436.64元。庭审中,中神建工公司称合同约定的鸟刺并未供货,一缆科技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不应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计算中神建工公司应付款项,加之一缆科技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补货运费由中神建工公司承担,因此应根据由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的销售结算单上确定的金额计算一缆科技公司的供货总额为5770035.24元,鉴于双方均认可中神建工公司已支付货款4541472元,故中神建工公司还应支付一缆科技公司货款1228563.24元。利息方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中神建工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支付时间为货到后六个月,双方签字盖章的销售结算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到货时间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六日,故酌定中神建工公司以所欠货款本金1228563.2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一缆科技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神建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一缆科技公司货款1228563.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一缆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神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神建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缆科技公司未经依法招标而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的性质不是单纯的普通货物买卖合同,而是涉及工程建设项目的材料采购供应合同,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所以,原审法院采用一般货物贸易的规则处理涉及工程建设的材料釆购合同纠纷,本身就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自然也错误。上诉人从一缆科技公司处购买的导线、光缆ADSS、24芯光缆(含金具)、48芯光缆(含金具)等材料均用于大同采煤深陷区国家先进技术光伏示范基地基础设施工程,一缆科技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二款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可知,与涉案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而涉案工程材料采购并未经过招标,故上诉人与一缆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二、《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销售结算单上确定的金额计算供货总额及支付货款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合同价款的约定无法律效力,相应销售结算单上确定的材料单价也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规定仅是参照,而不是直接依据合同约定。更何况,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上使用的材料的质量和价格应该是符合相关规定,并且是要经过工程造价审计部门评审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应当按照销售结算单上确定的金额计算供货总额,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另,《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后,依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涉案材料已形成建设工程实体的一部分,不具备返还的可能,应该参照合同价采取合理补偿,并不涉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损失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且让上诉人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利息损失,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一缆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4810元的反诉请求在未进行审理查明的基础上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就存在质量问题的光缆多次与一缆科技公司进行沟通协商,在协商无果的情形下上诉人迫于工期压力无奈之下从其他厂家加班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光缆进行补订。上诉人认为,光缆开盘测试检验合格证证眀并不必然能够证明一缆科技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符合质量约定,且上诉人将质量不合格的光缆照片及告知一缆科技公司的往来邮件已提交至一审法院,上诉人已在一审中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一缆科技公司应当对质量不符合约定的货物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但一审判决仅凭一缆科技公司提交的光缆开盘测试检验合格证证眀加员工签字而认定其所供光缆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纠正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缆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一缆科技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履行义务。上诉人中神建工公司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支付了货款1703520元,双方授权代表在合同签字盖章,具备合同生效条件,因此双方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是中神建工公司未按期支付剩余付款,已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二、中神建工公司反诉94810元的损失,称光缆存在问题等,我方所供光缆在出厂前有质量合格证,都已交给中神建工公司。货到工地中神建工公司要求重新检验货物时,双方的工作人员当场测试合格,并由厂家以及中神建工公司的代表在售后服务表中签字,测试结果合格无异常。我方供的光缆全部合格。三、中神建工公司称关于光缆协商问题,我方并没有收到中神建工公司的任何通知,没有其所说的协商无果的说法。四、中神建工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94810元来源我方不予认可,其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根据涉案工程项目的性质及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价款数额,上诉人中神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一缆科技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应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材料采购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一审审理中当事人未就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亦未予审查而认定合同有效,应予纠正。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缆科技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中神建工公司所购光缆材料交付,该材料已经成为工程项目的实体组成部分,不具备返还可能,中神建设公司理应向一缆科技公司支付材料价款。关于材料价款的确定,中神建设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后,合同有关货物价款条款的约定也无效,申请对其购买使用一缆科技公司材料的工程量及工程材料价款的造价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显然,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价格条款无效。一审判决根据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的销售结算单上确定的金额计算供货总额,核减已付货款金额后,判决中神建设公司支付一缆科技公司货款1228563.24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予确认。中神建设公司要求进行造价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一缆科技公司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支持。上诉人中神建工公司上诉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但其关于双方所签合同显失公平以及光缆材料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理由与证据均不充分,原审认定无误,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一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3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一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28563.2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该款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为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西一缆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28563.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57元,由上诉人中神建工公司负担25140元,由被上诉人一缆科技公司负担127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 晨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孙广金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齐文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