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929民初335号
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恒地大厦**。
法定代表人兰成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宇峰,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风雷,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现住太原市小店区。
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岢岚县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力军,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申芬祥,男,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续斌革,男,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现住太原市晋源区。
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源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宇峰、刘风雷,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芬祥、续斌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7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并与被告签订《水土保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总价承包项目,签约合同价126万元,原告完成相应工作后付款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并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水利厅组织的水保验收达到付款条件,但至今仅收到工程款90万元,质保期过后,剩余工程款36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被告应该从工程验收之日起15日内,即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23.4万元的利息40785.88元(截至2019年8月1日);以及自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质保金12.6万元的利息15876.88元(截至2019年8月1日),以上利息总计56662.76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000元;2.支付利息56662.76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做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等条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山西岢岚大涧49.5MW水土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2.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事实;3.基于上述事实,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4.原告提交的质检报告及水利厅的水保验收不能作为双方竣工验收的依据。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中标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的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双方签订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为总价承包项目,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26万元,原告完成相应工作后付款工程总价的90%,剩余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12月4日,山西省水利厅对原告施工的水土工程进行了组织验收,下发了晋水保函【2015】1044号山西省水利厅关于山西忻州岢岚县大涧风电场49.5MW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经对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现场检查意见及水土保持设施的自验、监理、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同意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通过验收。该项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
同时查明,截自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时,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款900000元,剩余工程款360000元(含质保金126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施工合同》、晋水保函【2015】1044号文件、关于协调解决工程款的函及回复等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就应该按照该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并经山西省水利厅于2015年12月4日对该项工程组织验收并通过验收(验收合格),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就应该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剩余未付的工程款360000元(含质保金126000元,亦过质保期,连同剩余工程款234000元应一并支付)。对于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做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等条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山西岢岚大涧(49.5MW)水土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因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135000元(因该项工程已验收,如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方可另行起诉处理),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34000元及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利息)。
如不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文兵
人民陪审员 曹建功
人民陪审员 张秋云
二0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郝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