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靓塔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兰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某,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靓塔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靓塔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3450号民事判决;2.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改判支持其的反诉请求;4.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既然原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价格条款无效”,那么本案关于价款的结算仍可根据合同中的价格条款确定。而根据涉案《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中其与被申请人关于价格条款明确约定为”单价与数量均为暂定,具体单价和数量根据甲方〈中神建设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审计为准”。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合同中的价格条款应当最终以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审计为准。但原审法院并未以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审计价作为最终价款的结算依据,而是以《供应商往来明细表》中显示的货款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之间自相矛盾,以《供应商往来明细表》中显示的货款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判决认定其对被申请人开具的足额增值税发票入账且未提出异议就认定其认可《供应商往来明细表》中显示的货款作为结算价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的价款均为合同暂定价,在合同因违反国家招投标法律规定而无效的前提下,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参考合同约定价格或定价办法向被申请人支付货款,在其向被申请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时,被申请人相应地应向其履行开具相等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暂定价,故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出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错误的。其一直口头要求被申请人按其与业主的结算价重新开具发票,并将已经错开的发票红字冲回,但被申请人拒不改正、置之不理。由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实际应支付价款,甚至还多付了379724.4元,财务必须要有相应的正规发票入账,在被申请人拒不改换新发票的情形下,也只能被动接受错开的发票。但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其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款,属于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意进行混淆,无任何事实依据。如果仅凭被申请人开具发票就可以认定为有权收取款项,那其也可随时给被申请人开具379724.4元的发票(对冲回多付的货款),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被申请人也理所当然按发票金额退还其多支付的货款。原判决对其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多付货款379724.4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在未进行审理查明的基础上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决对其提出的要求造价鉴定以理由不足未予以支持,最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确定价款,该司法解释规定仅是参照,而不是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就算依据合同约定,也应当是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与数量均为暂定,具体单价和数量根据甲方(中神建设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审计为准;而非以《供应商往来明细表》中显示的货款作为最终的结算依据。更何况,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上使用材料质量和价格应该是符合相关规定,并且是要经过工程造价审计部门评审的,因此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单价、数量都为暂定,具体单价量根据甲方(申请人)与业主的结算审计为准”仅是作为一个价格参考,而”具体单价量根据甲方(申请人)与业主的结算审计为准”也只是双方就合同结算方式的参考依据。同时,在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当庭认可合同中所称”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审计”是指其与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审计。因此,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其与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既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价格条款无效,但对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价格条款又不予认可,明显自相矛盾,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是否错误。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靓塔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应属于必须招标的材料采购合同,由于上述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正确。因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行为,故采信《供应商往来明细表》显示尚欠的款额,并结合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青岛靓塔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将该发票入账,所作判决并非无证据证明。另根据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对一审判决已作出恰当调整,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所提反诉请求在未进行审理查明的基础上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再审理由,经查,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反诉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不存在不予审理的问题。
综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成 堃
审判员 秦 颖
审判员 吴捷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