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1民终3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100号恒地大厦1003号。
法定代表人:兰成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琨,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静,北京华贸硅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靓塔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胶莱镇大后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董希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道森,男,青岛靓塔钢结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青岛胶州市颐和家园42号102。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飞,山西宝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靓塔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神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琨、吕晓静,被上诉人青岛靓塔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靓塔钢结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道森、荆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神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靓塔钢结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依法改判支持中神建设公司全部反诉请求;三、判令靓塔钢结构公司负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性质不是单纯的普通货物买卖合同,而是涉及工程建设项目的材料采购供应合同,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一审法院采用一般货物贸易规则处理涉及工程建设的材料采购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错误。中神建设公司采购靓塔钢结构公司的材料是用于大同采煤深陷区国家先进技术光伏示范基地设施工程,材料最终的结算价是受整个工程项目结算价格的制约和影响的,涉案材料已形成建设工程实体的一部分,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价才是双方结算材料价款的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数量都为暂定,具体单价与数量根据甲方(中神建设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审计为准,该价格条款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二款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涉案工程材料采购未经过招标,中神建设公司和靓塔钢结构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等因违反《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仅是规定参照,不是直接依据合同约定。国家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使用的材料质量和价格应该符合相关规定,并且要经过工程造价审计部门评审,因此合同的价格条款也只是一个价格参考,一审法院认定相关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中神建设公司主张以中神建设公司与上海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的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结算,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与合同相对性原则相悖。二、中神建设公司和靓塔钢结构公司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并未对合同结算方式进行变更,一审不应认定按合同约定价款作为结算借款。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暂定价,靓塔钢结构公司直接按照合同暂定价向中神建设公司出具相应数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错误的。中神建设公司一直口头要求靓塔钢结构公司按实际结算价重新开具发票,并将已经错开的发票红字冲回,靓塔钢结构公司对此置之不理。中神建设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实际应支付的价款,甚至还多付379724.4元,财务必须要有相应的正规发票入账,在靓塔钢结构公司拒不改换新发票的情况下,中神建设公司只能接受错开的发票。一审判决以“中神建设公司对靓塔钢结构公司开具的足额增值税发票入账且未提出异议”认定中神建设公司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中神建设公司与业主上海电力设计院的最终结算价为5028429.136元,中神建设公司已向靓塔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5408153.54元,超付379724.404元。一审法院驳回中神建设公司要求靓塔钢结构公司退还多付货款379724.4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靓塔钢结构公司辩称,一、中神建设公司主张《购销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无效,没有事实依据。靓塔钢结构公司与中神建设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及分包的事实基础与法律关系,中神建设公司通过何种程序采购由其自己决定,与靓塔钢结构公司无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中神建设公司与靓塔钢结构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中神建设公司不是本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只是某一标段的分包方,中神建设公司是否通过合法途径获得该工程与涉案合同效力无关。中神建设公司期望通过自认未经招投标承包工程项目的行为违法来否定本案买卖合同效力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不涉及建设工程的转包与分包关系,不适用《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双方已就合同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即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822019.18元进行结算。靓塔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和地点将符合图纸标准的57基角钢塔交付中神建设公司;工程经过验收,表明靓塔钢结构公司提供的角钢塔符合工程要求标准、型号和重量。2016年5月2日,中神建设公司负责人畅里强电话通知靓塔钢结构公司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开具发票,并以此结算。靓塔钢结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价款全额开具了发票并邮寄给中神建设公司。中神建设公司一审提交的《供应商往来明细表》显示收到靓塔钢结构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4408153.54元、2413865.64元,并将其记入贷方发生额。《供应商往来明细表》显示,截止2016年12月31日双方财务往来中借方金额共计5408153.54元,贷方金额共计6822019.18元,余额显示为“贷”1413865.64元。以上表明双方就结算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822019.18元进行结算。三、中神建设公司主张靓塔钢结构公司退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双方合同事实清楚,应当是中神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逾期利息。中神建设公司提出的合同约定“根据甲方与业主的结算为准”,“业主”指谁不明确,中神建设公司要求以其提交的《审核结算书》结算,没有任何依据。《审核结算书》是中神建设公司自己制作,无法核实真伪。《审核结算书》本身存在与实际情况相矛盾的地方:《杆塔明细表》显示钢塔的数量55基,施工中报废2基,一共57基;《审核计算书》中显示的钢塔为52基,加上报废的2基,以及新增的2基,共计56基。中神建设公司提交的《概算书》形成时间是2015年11月,《杆塔明细表》形成于2016年1月与3月(其中新增2基形成于2016年3月)及《工程图纸目录》形成于2015年12月与2016年1月(新增2基的角钢塔型号图纸形成于2016年1月)。《概算书》不能反映本案事实,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中神建设公司提交的《结算书》损耗比例不是按照合同约定3%计算,而是擅自变更为0.5%,靓塔钢结构公司是按照3%的损耗交付角钢塔及防盗螺栓的。中神建设公司调低损耗数量,损害了靓塔钢结构公司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靓塔钢结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中神建设公司立即向靓塔钢结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13865.64元;二、中神建设公司向靓塔钢结构公司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暂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1月25日,利息为39972.73元);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中神建设公司负担。
中神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请求依法靓塔钢结构公司返还中神建设公司多付的货款379724.4元及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至2018年2月7日为32165.8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靓塔钢结构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3日,靓塔钢结构公司与中神建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神建设公司向靓塔钢结构公司采购角钢塔,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5699000元。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中神建设公司向靓塔钢结构公司采购角钢塔,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598362.2元。2016年3月31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中神建设公司向靓塔钢结构公司购买角钢塔和防盗螺栓,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为524656.98元。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822019.18元,且上述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单价和数量均为暂定,具体单价和数量根据甲方(中神建设公司)与业主的结算审计为准,并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总货款的15%,货到一半后付总货款的15%,全部货物到工地45天内付总货款的35%,剩余5%的质保金自签订协议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靓塔钢结构公司按约向中神建设公司供货,中神建设公司共支付货款5408153.54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5月6日。靓塔钢结构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3日和2016年6月1日向中神建设公司开具并邮寄了总额为6822019.18元的增值税发票和收据。庭审中,中神建设公司提交了《供应商往来明细表》,显示其分别于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30日收到靓塔钢结构公司的材料普票4408153.54元、2413865.64元,并将其记入贷方发生额,且截止2016年6月30日,双方的财务往来中借方金额共计5408153.54元,贷方金额共计6822019.18元,余额显示为“贷”1413865.64元。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合同)》、收货签收单、物流运输单、付款凭证、发票、物流快递单、中神建设公司付款凭证明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应以何种单价和数量进行结算及双方各自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两份《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应以何种单价和数量进行结算的问题。靓塔钢结构公司与中神建设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两份《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价款应由合同相对方进行约定,而以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作为确定双方买卖合同价款的依据明显不当,故对中神建设公司主张以其与第三方的审计结果为准确定合同价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靓塔钢结构公司与中神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和数量均为暂定,但靓塔钢结构公司在供货完毕后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中神建设公司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中神建设公司收到后将上述发票入账,且未对靓塔钢结构公司邮寄的全额增值税发票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中神建设公司认可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款,即中神建设公司应向靓塔钢结构公司支付货款6822019.18元,现双方均认可中神建设公司已支付货款5408153.54元,故靓塔钢结构公司要求中神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13865.64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中神建设公司要求靓塔钢结构公司退还多付货款379724.4元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靓塔钢结构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利息方面。虽然靓塔钢结构公司与中神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延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但中神建设公司延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靓塔钢结构公司主张中神建设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39972.73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靓塔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413865.64元、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39972.73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8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9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神建设公司提交山西省发改委官网截屏《国家能源局同意山西大同采煤沉陷区建设国家先进技术光伏示范基地》及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同采煤沉陷区国家先进技术光伏示范基地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政发[2015]53号),证明涉案工程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电力能源基础设施项目,重要材料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本案的三份合同货款暂定价6822019.18元,符合《招标投标法》第七条“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规定,涉案工程中重要材料塔材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靓塔钢结构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中神建设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为政府官网发布的信息及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根据涉案工程项目的性质及本案三份《购销合同》的价款数额,中神建设公司与靓塔钢结构公司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应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材料采购合同。由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涉案的《购销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购销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合同)》为有效合同欠妥,应予纠正。双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理应各自承担相应法律后果。靓塔钢结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角钢塔交付给中神建设公司,角钢塔已经成为工程项目的实体组成部分,不具备返还可能,中神建设公司应向靓塔钢结构公司支付材料价款。关于材料价款的确定。中神建设公司认为,合同无效后,合同有关塔材价款条款的约定也无效,申请对塔材工程量及工程材料价款的造价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价格条款无效。靓塔钢结构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款向中神建设公司开具了足额增值税发票,中神建设公司收到靓塔钢结构公司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未提出异议,并将上述发票入账,中神建设公司的《供应商往来明细表》显示尚欠靓塔钢结构公司1413865.64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神建设公司认可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作为结算价款,判决中神建设公司支付靓塔钢结构公司货款1413865.64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中神建设公司要求进行造价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神建设公司上诉要求靓塔钢结构公司退还多付货款379724.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靓塔钢结构公司对合同无效亦有过错,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中神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5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青岛靓塔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413865.64元;
三、驳回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5元,由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被上诉人青岛靓塔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7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39元,由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卫
审判员 赵耀功
审判员 成志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宜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