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岢岚县北大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男,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某,男,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现住太原市晋源区和平南路158号化工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100号恒地大厦1003号。
法定代表人:兰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男,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小店区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主任,现住太原市小店区恒大绿洲。
上诉人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929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某、续某,被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岢岚县人民法院(2019)晋0929民初3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6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施工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尚未向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亦未完成竣工验收,不具备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不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6万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第17.3条明确约定:“在承包人(被上诉人)完成以下工作,且由总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现场代表对下列条款审核无误后15日内,发包人(上诉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10%,累计支付金额为合同总价的90%:A、承包人完成场地清理,并提交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B、已签发完工验收报告,且经过审计决算;C、承包人出具100%的财务发票;D、该项工程通过水利主管部门的水保专项验收。”基于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时,被上诉人需同时具备上述四项条件,截至本上诉状提交之日,被上诉人仅具备上述条款约定的“C、D两项约定”,故其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二、《山西省水利厅关于山西忻州岢岚大涧风电场49.5MW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晋水保函[2015]1044号不能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首先,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须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但被上诉人至本案上诉状提交之日,未向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完成竣工验收更无从谈起;其次,依据《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施工合同》约定,水利厅验收文件与竣工验收报告同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之一,为并列关系,若以水利厅文件代替竣工验收报告,显然违反合同约定。
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8月7日,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的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并与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签订《水土保持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总价承包项目,签约合同价126万元,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相应工作后付款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施工,保质保量完成工作任务,并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水利厅组织的水保验收达到付款条件,但至今仅收到工程款90万元,质保期过后,剩余工程款36万元至今未付。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应该从工程验收之日起15日内,即从2015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23.4万元的利息40785.88元(截至2019年8月1日);以及自质保期满一年后15日内即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质保金12.6万元的利息15876.88元(截至2019年8月1日),以上利息总计56662.76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向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2.支付利息56662.76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担。
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一审辩称,1.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等条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山西岢岚大涧49.5MW水土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2.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事实;3.基于上述事实,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依据;4.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质检报告及水利厅的水保验收不能作为双方竣工验收的依据。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招投标方式中标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发包的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工程,双方签订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为总价承包项目,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126万元,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相应工作后付款工程总价的90%,剩余工程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竣工验收后一年15天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场开始施工,2015年12月4日,山西省水利厅对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水土工程进行了组织验收,下发了晋水保函【2015】1044号山西省水利厅关于山西忻州岢岚县大涧风电场49.5MW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经对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现场检查意见及水土保持设施的自验、监理、监测结果进行审核,同意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通过验收。该项工程已交付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使用。同时查明,截自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时,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共支付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工程施工合同》款900000元,剩余工程款360000元(含质保金126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陈述、庭审笔录、《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施工合同》、晋水保函【2015】1044号文件、关于协调解决工程款的函及回复等证据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山西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双方就应该按照该合同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并经山西省水利厅于2015年12月4日对该项工程组织验收并通过验收(验收合格),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就应该按合同的约定给付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未付的工程款360000元(含质保金126000元,亦过质保期,连同剩余工程款234000元应一并支付)。对于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辩称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未能完成竣工验收等条件,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山西岢岚大涧(49.5MW)水土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因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扣除135000元(因该项工程已验收,如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方可另行起诉处理),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为,一、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4000元及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利息);二、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000元及利息(以1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验收;2、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问题。一审卷宗的各项验收报告均有各方签字,且上诉人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代理人都认可。只是诉称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全部工程,整体工程未验收,收尾工程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被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辩称,分项验收的工程涵盖了涉案工程,结合2015年12月4日,山西省水利厅对被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上诉人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施工的水土工程进行了组织验收,并下发了晋水保函[2015]1044号山西省水利厅关于山西省岢岚县大涧风电场49.5MW工程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意见,同意该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通过验收,该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上诉人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适当问题。被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在协商基础上签订了《岢岚大涧(49.5MW)风电项目水土保持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山西中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合格,而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及质保金共计360000元,上诉人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其工程欠款及保证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主张逾期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龙源岢岚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长军
审判员 刘 勇
审判员 王晓华
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晋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