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泰商诉保字第00005号
申请人泰兴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石桥村如泰运河南侧。
法定代表人徐玉亭,经理。
被申请人泰州市**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春江路**。
申请人泰兴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泰州市**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泰兴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40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为了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保证案件审结后顺利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泰州市**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计人民币1400000元。
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冯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朱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