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81民初1346号
原告:山西国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天秀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黄占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蓉,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郡,北京隆安(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住所地:介休市义安镇焦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四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福,男,1984年9月4日生,现住介休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泽亭,男,1985年3月31日生,现住介休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西国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环公司”)与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晔蓉、韩郡、被告益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友福、董泽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程款2575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75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6047.6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3547.6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益达公司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针对山西省介休市义安镇焦化工业园区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招标。采购120m3/d污水处理设备(以下简称:“污水处理设备”。)该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5月15日与益达公司签订《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20m3/d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益达公司120m3/d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该公司负责供应120m3/d处理站的成套设备供应,投标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施工,系统调试;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工程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87500元;合同进度款支付方式为:总承包合同签订生效,设备全部进场后,益达公司向该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195000元,设备全部调试完成后,益达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243750元,剩余10%的合同总价款即48950元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介休市人民法院诉讼。承包合同还对交提货方式、地点、运输方式、地点负担等进行了约定。签订承包合同后,该公司依约进行涉案工程的施工及设备的安装、调试,现涉案工程机设备正常工作并运转良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毕后,该公司依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共向益达公司开具全额合同总金额48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益达公司仅支付了23万元,且均是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该公司为此还得额外贴息,因此增加了该公司的经济负担,此后益达公司再未向该公司支付分文。截止起诉之日,该公司多次向益达公司要求支付,但益达公司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推脱,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益达公司辩称:该公司对合同总金额485700元无异议,但对国环公司主张的257500元不予认可,该公司在与国环公司签订合同后共支付款项6笔共计33万元。另外,国环公司分两次开具487500元的发票,但是在2019年开具的292500元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16%税率开具,而是开具13%税率,此后,该公司主动联系国环公司要求签订税率变更协议,国环公司未予响应,而且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支付款项,并不存在国环公司所说的不予支付的情况,请法院查明事实,给予该公司公正、公平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国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20m3/d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收据》、《承兑分割协议》各1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3份、明细账3份、光盘1份,益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国环公司提交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益达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益达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1份、《银行承兑汇票凭证》及《收据》各1份,经国环公司庭后核实,能够证明益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0日支付给国环公司1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益达公司就该公司120m3/d生活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招标,同年4月24日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国环公司被确定为上述项目的中标人。2018年5月15日,益达公司与国环公司签订《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有限公司120m3/d生活污水处理项目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国环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益达公司120m3/d生活污水处理项目,工程内容为:(1)120m3/d处理站的成套设备供应;(2)投标及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施工;(3)系统调试;合同工期约定为60天。合同总金额为487500元(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工程金额为420258.6元,税额为67241.4元),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为:合同生效后,设备全部进场后,益达公司(建设单位)支付给国环公司(施工单位)全部合同价款的40%(金额195000元),同时国环公司向益达公司开具195000元的专用发票;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成后,益达公司向国环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的50%(金额243750元),同时国环公司向益达公司开具剩余292500元的专用发票;剩余10%(金额4875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污水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并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和2019年6月24日向益达公司开具了19500元和292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2019年6月24日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3%,税额为33650.43元。益达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9年1月18日、4月22日、9月10日、2020年1月18日、4月15日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国环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33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国环公司与被告益达公司所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国环公司主张该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及设备安装、调试等义务,被告益达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益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但益达公司在支付了330000元工程款后,剩余157500元未予支付,故对于原告国环公司要求被告益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益达公司提出的税率差额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合同总额增值税专业发票的税率为16%,且国家调整的新的增值税税率政策针对的是实时发生的应税项目,故对于降税前发生的应税项目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税率即16%为准,由此产生的税率差额款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审查:国环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开具的3张增值税发票中,金额均为86283.19元,税率为13%,税额共计33650.43元,而按照合同约定税率16%计算,税额应为41415.93元,故对于被告益达公司应实际向国环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9734.5元(157500元-(41415.93元-33650.43元))。关于原告国环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污水设备调试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剩余10%(金额48750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一年)后支付,合同质保期已于2019年5月15日到期,被告益达公司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完毕是事实,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国环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20年1月19日,故本院支持逾期利息以149734.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国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734.5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减半收取2627元,由原告山西国环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34元,由被告山西省焦炭集团益达化工股份公司承担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霞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高怀玉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