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村民委员会、平顺县北社乡人民政府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民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平顺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华,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区长兴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牛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庆,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37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筠,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
法定代表人:郭爱岐,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平顺县北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平顺县北社乡北社村。
法定代表人:原刚勇,该乡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长兴路桥公司)、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太原路桥公司)、原审第三人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村民委员会(小铎村委)、平顺县北社乡人民政府(北社乡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华,被上诉人长兴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庆、太原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彦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小铎村委、北社乡政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赔偿上诉人房屋重置费差价29100元、房屋租赁费54000元及因建造彩钢房支付工人工资1200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小铎村委、北社乡政府在签订搬迁协议时已明确载明,因修二级路隧道放炮,造成上诉人房屋损坏,已成危房,不能继续住人,待房屋鉴定有结果后给予合理赔偿,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一直未组织相关机构进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的房屋已自然坍塌,经上诉人委托申请,对所居住房屋进行了重置价格鉴定,应按重置价格予以赔偿。上诉人搬离后,一直在外租赁房屋居住,该房屋租赁费是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对于王苏亮所领取的房屋补偿款,上诉人并未委托任何人领取,其与王苏亮属于两个独立的自然人,王苏亮领取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是上诉人***房屋赔偿款。同时,因居住需要,建造彩钢房时郭旭亮的工费也应支付。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长兴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既不是施工单位,又不是管理单位,也未参加工程建设,与本案无关,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太原路桥公司辩称,虽我公司是施工单位,但管理单位是长治市公路局,我公司与长治市公路局有协议,在施工中造成第三方损失的,由长治市公路局承担,且长治市公路局已将补偿款拨付平顺县人民政府,其中包括上诉人的60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其他损失10000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长治至平顺二级公路工程开工修建,该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太原路桥公司。被告太原路桥公司在老顶山隧道施工过程中连续放炮,致使原告房屋受损。2012年10月3日,经第三人北社乡政府、小铎村委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原告***搬出其受损房屋另行租住,时间为6个月,每月租房费用为1000元,原告在北社乡政府领取了租房款6000元。被告长兴路桥公司既非长治至平顺二级公路的建设单位,也非施工单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是:1.关于原告房屋受损后,原告儿子王苏亮领取的炮损房屋赔偿款10650元和炮损重点户照顾补发款15000元,原告虽主张王苏亮的所领取的款项与自己无关,但以上两笔费用均按院落为单位发放,原告之子王苏亮与原告在同一院落居住,居住房屋为受损房屋,结合二人之间的特殊亲属关系及款项的发放人北社乡政府的陈诉此款项是针对原告***,故该炮损补偿款是对原告房屋受损的补偿且原告已实际领取,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房屋的损失。原告房屋受损后,经北社乡政府及小铎村委根据被告房屋受损程度、建造年限、房屋结构、城建丈量和鉴定机构测算并参照市场比价,拟赔偿原告房屋的金额为60000元。后原告儿子王苏亮分两次领取了炮损房屋赔偿款10650元和炮损重点户照顾补发款15000元。北社乡政府及小铎村委在确定原告房屋拟赔偿金额60000元后,原告共接受了该炮损房屋赔偿款25650元,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知情并同意房屋受损后拟赔偿款的数额,故对原告房屋损失为6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为存放物品修建彩板结构房支出材料费5180元,人工费2450元,共计7630元。原告在房屋受损后为避险对物品进行保护具有必要性,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租赁房屋的费用。原告房屋受损后,原告***与北社乡政府及小铎村委于2012年10月3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搬走时间为6个月,每月租房费用为1000元。原告的租房费用应按照协议履行,对超出协议部分的租房费用,不予认定;5.关于原告主张房屋的重置价格,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房屋重置价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是否存在重置的必要性,故原告不能将房屋的重置价格等同于房屋的直接损失,对此原告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房屋的重置价格,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太原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放炮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共有三部分:1.原告受损房屋的损失。原告房屋受损后,经北社乡政府及小铎村委根据被告房屋受损程度、建造年限、房屋结构、城建丈量和鉴定机构测算并参照市场比价,确定赔偿原告房屋损失60000元后,原告先后共接受了炮损房屋赔偿款25650元,可以证明原告知情并同意房屋受损赔偿款的数额,予以认定;2.原告修建彩板结构房的支出。原告主张因存放物品修建彩板结构房支出材料费5180元,人工费2450元,共计7630元。此项费用是因避险对物品进行保护的开支,具有必要性,予以支持;3.原告租赁房屋的费用。原告房屋受损后,原告***与北社乡政府及小铎村委达成协议,原告***搬走时间为6个月,每月租房费用为1000元,共6000元,原告已实际领取,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太原路桥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因放炮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为73630元,扣减原告已领取的炮损房屋赔偿款25650元及房屋租赁费60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财产损失款4198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2012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3日在长治郊区金口小区租赁房屋的费用。原告房屋受损后,原告***与北社乡政府及小铎村委于2012年10月3日达成协议,原告***搬走时间为6个月,每月租房费用为1000元,原告的租房费用应按照协议履行,对超出协议部分的租房费用,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的重置价格,原告虽向法庭提供了房屋重置价格的鉴定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房屋重置的必要性,故不能将房屋重置价格等同于原告房屋的直接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的重置价格,原告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长兴路桥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1980元;二、被告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原告***负担2481元,被告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18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太原路桥在修建长平二级公路隧道过程中因放炮造成上诉人***房屋受损。房屋受损后,原审第三人北社乡政府及小铎村委参照上诉人房屋受损程度、建造年限、房屋结构、城建丈量和鉴定机构测算及参照市场比价,就赔偿事宜,协定上诉人房屋损失为60000元,上诉人已分二次从该款项中领取25650元,说明上诉人认可房屋受损赔偿款的数额,据此,一审认定以60000元为基数赔偿房屋损失并无不妥。对此,上诉人请求应按其委托鉴定的房屋重置价格予以赔偿房屋损失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受损后需要重置的必要。因此,对该项上诉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房屋受损后,上诉人之子王苏亮所领取的炮损房屋赔偿款10650元和炮损重点户照顾补发款15000元费用是否为房屋赔偿款的问题,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表示王苏亮另有院落,但因几年前下雨就塌了。原审第三人北社乡政府及小铎村委亦均表示王苏亮所领取的款项是支付给上诉人***的受损房屋款,上诉人之子王苏亮不在房屋受损赔偿范围。因此,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请求因修建彩板结构房支付给证人郭旭亮1200元工费问题,一审对支出的材料费5180元,人工费2450元,共计7630元已予以认定,对于证人郭旭亮出具的工费证明,其是否参与修建,因其一、二审庭审时均未出庭,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请求支付房屋租赁费的部分,其房屋受损后,不能再继续居住符合当时客观情况,虽然就搬迁事宜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北社乡政府及小铎村委于2012年10月3日签订搬迁协议,约定期限为6个月,每月租房费用为1000元,但在上诉人搬迁后,因本案的侵权人太原路桥公司,迟迟未就房屋赔偿问题予以解决,为此也就造成上诉人未及时回迁并长达三年(2012年10月至2015年10月)时间在外租赁房屋居住。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一审认定的对超出搬迁协议部分的租赁费不予支持予以更正,酌情按照搬迁协议约定的每月1000元,再赔偿10个月为宜,计10000元,上诉人要求支付全部租赁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
二、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5民初2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房屋财产损失共计5198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9元,由上诉人***负担1140元;被上诉人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上诉人***负担1458元;被上诉人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进斌
审判员  常旭光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解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