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王某、上诉人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晋04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和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瑞华,山西理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李培如,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彦筠,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牛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海庆,男,汉族。
原审第三人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爱歧,系该村委主任。
原审第三人平顺县北社乡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平顺县北社乡北社村/div>
法定代表人关书平,系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程海滨,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和平、上诉人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和平的委托代理人胡瑞华,上诉人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彦筠,被上诉人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庆,原审第三人平顺县北社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在本案所涉及项目中仅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有关法律事宜均由建设单位即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与平顺县人民政府就该项目专门成立的国道平顺至长治二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决,该项目部已给平顺县北社乡人民政府拨款203.1万元,该款项已全部到位,其中包括王和平受损害赔偿款60000元。上诉人王和平称其没有得到60000元的赔偿款,其只领取了6000元租赁费,其儿子王苏亮两次领取的25650元与其的房屋损失无关,其的房屋现已倒塌,应以危房按重置价格给予其赔偿。本院认为,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王和平的房屋损害应如何赔偿、王和平到底领取了多少赔偿款等事实尚有待于进一步查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王 瑞
审判员 闫明先
审判员 张路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