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03民初2593号

原告: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6819497473(1-1)

法定代表人:张文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佳,女,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瑞花,系山西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7月9日出生,山西省沁源县人,系长兴路桥公司职工,现住长治市沁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源县人,现住长治市,系被告弟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雪梅,系山西中吕(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佳、聂瑞花,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宁、段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被告无权提出申请,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仲裁申请并进行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称自己2002年1月就开始放假,之后一直未到岗位工作。2002年至原告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日止,已达19年之久,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的1年仲裁时效,***已丧失胜诉权。2.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是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不属于劳动仲裁委员会案件受理范围,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审理。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治劳动仲裁委〔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即为劳动关系建立之日。但被告并未实际到岗工作,原告没有“用工”,二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在没有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原告是2008年设立的公司法人,与太行路桥公司为不同的独立市场主体。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需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的意思表示,〔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以“自动转移”为逻辑给原告强加员工,违反劳动法基本原则。(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治仲裁委〔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以“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认定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违背逻辑。原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如何解除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为被告安置工作,被告是1992年10月调至原告处工作,2012年路桥公司组建名册里有被告名字,说明被告被太行路桥公司接收,2008年原告设立时,对太行路桥原有职工全部聘用安置,原告设立以后,被告成为原告职工,但原告既未通知被告上班,也未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以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存续。原告应该为被告安置工作。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所以本案没有超过仲裁时效。三、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原告是长治公路分局于2008年出资设立,原告的设立既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内容,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为被告安置工作。

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晋交企改办(2008)1号文件、山西省人民政府晋政函(2017)100号批复、山西省交通运输厅厅长办公会议纪要第3号、长兴路桥公司及太行路桥公司移交接职工总表、晋路桥集团字(2018)87号山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件、山西省公路局晋公法函(2018)122号文件、中共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会议纪要第13号、2009年太行及长兴职工报道登记表、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晋路桥长兴公司发(2019)20号文件及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仲裁裁决书、被告档案材料、安置表、退伍军人登记表、长治市公路分局向长治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的文件、太行路桥职工档案移交花名册、山西省公路局公认发文件,上述证据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5月***从*****部队退伍,1992年10月至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为该公司协议工。2002年因该公司经营困难,***被分流至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档案随之被移交至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但***一直未到岗工作。2006年至2007年,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经营困难、资不抵债,后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12月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100%出资设立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并将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原所有职工聘用安置至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1月6日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向长治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出具信函,载明“我分局经核实,***确认在2002年山西××路,2008年长兴路桥成立,太行路桥原有职工全部由长兴路桥聘用安置。2018年7月,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划转入山西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山西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鉴于长兴路桥与长治公路分局已无隶属关系,建议***所反映问题至长兴路桥公司妥善解决。”2021年4月26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安置工作。原告不服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人仲裁字〔2021〕第9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于1992年10月至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下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2年被分流至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控股的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转移至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2008年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资不抵债,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山西省公路局长治分局全资成立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太行路桥原有职工全部由长兴路桥聘用安置,故***与山西太行路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随之转移至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涉及的三个用人单位均未向被告***出具过任何书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与现用人单位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安置工作。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艳琴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 丹

书 记 员 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