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25民初521号
原告:***,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平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山西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长兴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红,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
法定代表人:尤智浩,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姣,山西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顺县北社乡人民政府,住,住所地:平顺县北社乡北社村/div>
法定代表人:牛晓军,系该乡乡长。
被告: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村委会,住,住所地: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div>
法定代表人:郭爱岐,系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与被告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五公司)、平顺县北社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社乡政府)、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村委会(以下简称小铎村委)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明与被告山西长兴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山西路桥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亚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顺县北社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牛晓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平顺县北社乡小铎村村委会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受损房屋赔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长治至平顺二级公路工程开工修建,该工程的施工方是被告太原路桥公司。被告太原路桥公司在老顶山隧道施工过程中连续放炮,致使原告房屋受损。之后,北社乡小铎村村委支付给原告11700元的房屋损害补偿,但是原告房屋距隧道最近,受损程度比较严重,认为补偿金额少,要求增加补偿。2016年7月8日,县二级路地协办、北社乡政府、小铎村委三级为此特召开联席会议,同意增加原告房屋受损补偿。但至今,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增加的房屋受损补偿款,双方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
长兴公司当庭辩称:1.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该公司不是承包单位和施工单位,也不是维护管理单位,与损害行为和后果无任何关系;2.通过起诉状可以看出本案是县乡村三级政府对原告作出补偿承诺,对该公司没有约束力;3.应查明政府是否将已代为收取的补偿款足额支付给受损村民;4.原告主张的索赔金额,应当提供鉴定报告。
路桥五公司当庭辩称:1.该公司仅是施工单位,项目建设单位是长治市公路分局,该公司与公路局协议约定涉及征收拆迁事宜均属公路局负责,与其无关。因此在施工中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应由公路局承担责任。涉及本案补偿事宜,由长治公路分局与平顺县人民政府就该项目专门成立国道平顺至长治二级公路工程项目建设协调领导组办公室解决,该项目部已给平顺县北社乡人民政府拨款210.6万元,该款项已全部到位,其中包含三原告的赔偿款;2.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陈述的会议纪要该方未参与,对该方不产生约束力,本案赔偿已由长治公路分局履行完毕,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北社乡政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小铎村委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关于二级路施工炮损曹吉庆等户房屋问题处理意见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经就房屋受损补偿安置的事实。被告长兴公司、路桥五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本院认为该会议纪要系协调各方围绕相关政策拟定的处理意见,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该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查;2、对被告路桥五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关于老顶山隧道施工放炮致使小铎村水井房屋损坏赔偿协议书》、《关于解决老顶山隧道施工放炮致使小铎村水井房屋受损问题需要资金的请示》、《关于尽快解决老顶山隧道施工放炮致使小铎村水井房屋受损问题需要资金的请示》复印件各一份、结算业务委托书和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三份,欲证明针对本次放炮致使房屋损坏问题已经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受害人,总计130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证据二,2013年8月10日协议书、《关于二级路老顶山隧道放炮需要解决小铎村民避险费的请示》、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针对原告损失已经支付避险费75000元。证据三,2014年6月30日,老顶山隧道施工放炮损坏房屋赔偿协议、长治公路分局公文批办卡片一份、《关于老顶山隧道施工放炮震坏房屋需赔偿资金的请示》、小铎村村委会情况报告、受损重点户损失金额表(***3万、郭克恭2.8万、***1.2万)、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针对原告在内的受损户,长治市公路分局已于2014年7月1日赔偿73.1万元,以上共计210.6万元。村委会已经确认对受损户的房屋按照距离远近,受损程度,建造年限,房屋建构,城建丈量和鉴定机构测算,并参照市场比价,共需赔偿受损资金73.1万元。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方赔偿费用,原告方并未签字领取。也未参与赔偿协商,对赔偿数额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均合法有效。但受损重点户损失金额表(***3万、郭克恭2.8万、***1.2万)系小铎村委对原告受损情况向二级路地协办、项目部进行情况报告时,提供的拟赔偿金额,系单方意思表示,该金额不能作为原告受损赔偿依据,故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长治至平顺二级公路工程开工修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路桥五公司,项目建设单位是被告长治市公路分局。被告路桥五公司在老顶山隧道施工过程中因连续放炮,致使原告房屋受损。之后,在被告北社乡小铎村村委发放房屋损害赔偿款时,原告因对赔偿数额7600元有异议,拒绝签字领取,后经重新核算后,变更为11700元,原告领取了该赔偿款项。2016年7月8日,县地协办、北社乡政府、小铎村委相关人员和原告等人进行协商,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会议纪要事项至今未落实。另查明,路桥五公司原名称为太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路桥五公司为施工单位,在修建长平二级公路隧道过程中因放炮导致原告房屋受损,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具体的赔偿事宜中,因所有受损户的补偿款均由小铎村委代为发放,在发放过程中,均未要求签订书面协议,本案原告虽第一次对赔偿数额7600元有异议,拒绝签字领取,但经重新核算后,数额变更为11700元,原告领取了该补偿款,并在发放明细表签字捺印,应视为对该赔偿数额的认可,故被告路桥五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原告又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受损房屋赔偿款,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审委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卓民
审判员 王桂芳
审判员 原青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关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