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27民初798号
原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正凯,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下古堆。
法定代表人:吴锁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霞,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津河,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西省侯马市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正凯,被告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霞、张津河,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人工费64,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15,360元,合计79,3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告带领农民工到由被告***带领的工队,为被告舜王公司在铜矿峪公共租赁住房1号楼、2号楼、3号楼完成水电暖安装作业,任务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及结算单,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仍欠原告170,000元人工费,此后于2017年4月被告舜王公司支付了原告106,000元,余64,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余款,被告***以被告舜王公司还未与他结算为由,一直拖延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舜王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舜王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舜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条据不是欠条;二、被告舜王公司未与***进行结算,被告***与原告都是农民工,该款应由被告舜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条据上约定的质保金应该剔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舜王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1份,由被告***承包铜矿峪公租房1号、2号楼的土建、结构、排水、暖通、电气、室内装修等工程;同日,被告山西中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1份,由被告***承包铜矿峪矿新建公共租赁住房3号楼的土建、结构、排水、暖通、电气、室内装修等工程。2015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去被告***的工队实施铜矿峪矿1号、2号、3号楼的水电暖安装作业,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26元/平方米。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定:***水电暖安装人工费为9732平方米×26元/平方米=253,000元,除去***工人生活费83,000元,余欠170,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2017年5月,被告舜王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支付原告***人工费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000元,合计106,000元,现还余欠原告水电暖安装人工费6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36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舜王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水电暖安装作业的口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原告完工后,经过与被告结算及庭审查明,尚欠原告人工费64,000元,被告***应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该人工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舜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该64,000元人工费系1号楼、2号楼、3号楼水电暖安装作业费用的总和,根据庭审查明1号楼、2号楼的发包人系被告舜王公司,3号楼的发包人系山西中条山建筑公司,原告不能分别区分出二个公司水电暖安装作业的费用各是多少,且原告与被告舜王公司也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剔除质保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26元/平方米计算并支付报酬,故被告要求在此费用中剔除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15,3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水电暖安装人工费6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原告***承担169元,被告***承担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阿静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