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8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侯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改英,女,1978年7月22日生,住址同上,系***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山西省侯马市新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下古堆。
法定代表人:吴锁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霞,女,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意,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垣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7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曲改英、刘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舜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海霞、张全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7民初798号民事判决。2、剔出质保金后,由被上诉人舜王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水电暖安装人工费用。3、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如果舜王公司欠***尾款,我希望舜王公司直接支付给我,6.4万劳务费数字对着,施工的平米数也是对的。
被上诉人舜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理由如下:欠条是上诉人***给***出具的,是***个人欠***的款项,与舜王公司无关,我方不应当支付***任何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人工费64,000元,及迟延履行的利息15,360元,合计79,36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告带领农民工到由被告***带领的工队,为被告舜王公司在铜矿峪公共租赁住房1号楼、2号楼、3号楼完成水电暖安装作业,任务完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及结算单,截止到2017年1月20日仍欠原告170,000元人工费,此后于2017年4月被告舜王公司支付了原告106,000元,余64,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余款,被告***以被告舜王公司还未与他结算为由,一直拖延不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被告舜王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1份,由被告***承包铜矿峪公租房1号、2号楼的土建、结构、排水、暖通、电气、室内装修等工程;同日,被告山西中条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1份,由被告***承包铜矿峪矿新建公共租赁住房3号楼的土建、结构、排水、暖通、电气、室内装修等工程。2015年8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去被告***的工队实施铜矿峪矿1号、2号、3号楼的水电暖安装作业,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26元/平方米。2017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确定:***水电暖安装人工费为9732平方米×26元/平方米=253,000元,除去***工人生活费83,000元,余欠170,00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2017年5月,被告舜王公司根据被告***的委托支付原告***人工费1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6000元,合计106,000元,现还余欠原告水电暖安装人工费64,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36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舜王公司提供的劳务合同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水电暖安装作业的口头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应为有效。原告完工后,经过与被告结算及庭审查明,尚欠原告人工费64,000元,被告***应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该人工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舜王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请,该64,000元人工费系1号楼、2号楼、3号楼水电暖安装作业费用的总和,根据庭审查明1号楼、2号楼的发包人系被告舜王公司,3号楼的发包人系山西中条山建筑公司,原告不能分别区分出二个公司水电暖安装作业的费用各是多少,且原告与被告舜王公司也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剔除质保金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的26元/平方米计算并支付报酬,故被告要求在此费用中剔除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支付15,36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水电暖安装人工费6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二审当庭提交了舜王公司张全意出具的铜矿峪公租房1、2号楼水电暖质量返工、修复发生的人工费明细,拟证明因1、2号楼存在质量问题产生人工费共计25840元。被上诉人舜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意质证称:内容属实,这只是1、2号楼的水电暖工程部分,不是全部工程的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这属于二次装修,这不在我的工程项目内,和我以前干的工程没有关系。
同时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被上诉人舜王公司并未与其结算,双方对工程量有异议,且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令其支付被上诉人***64000元人工费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经查:原审依据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以及被上诉人舜王公司和上诉人***先后支付支付被上诉人***106000元的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4000元人工费正确。上诉人***二审主张因1、2号楼水电暖质量返工、修复发生的人工费明细共计2584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的该主张属反诉内容,可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红军
审判员 赵 斌
审判员 靳 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