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27民初984号
原告:***,男,198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正,山西省运城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下古堆。
法定代表人:吴锁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男,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海霞,女,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正、被告舜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贺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驳回垣曲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作出的垣劳仲裁字(2018)第3号仲裁裁决书,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从2011年4月至2016年8月)工资共计90,000元,赔偿原告补交五险一金(从2014年5月至2016年8月)37,42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垣曲县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于2008年8月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开始,从未旷工15日以上,原告一直随着项目经理吕勇在运城做项目结算、清欠等工作,被告说原告拒不回被告单位上班,纯属虚构。2015年1月原告将运城的工程结算完毕,被告拒不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给原告安排工作;垣曲县仲裁委存在主观臆断,原告正式接到解除劳动合同审批卡是2017年8月30日,根据知道或应当知道一年内,提起仲裁,明显在仲裁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舜王公司辩称,1.原告长期旷工,被告公司不应支付其工资。2008年被告公司开始承建由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运城国际风情商业街,2011年1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但原告置公司的劳动纪律于不顾,拒绝回公司上班,原告长期旷工持续至2014年4月,被告公司无奈之下,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关于原告主张五险一金问题,2014年5月被告公司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应给其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3.原告诉讼请求已过一年法定时效。被告公司于2014年4月已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2018年8月才申请劳动仲裁,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四款“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一年法定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山西省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通知书、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单、解除劳动合同审批卡各1份。证明被告一直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没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审批卡上没有原告的签字,是被告公司主观臆断。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舜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长期旷工,被告公司没有给原告发工资,但确实给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公司已经通知了原告,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2017年才知道解除劳动合同的。
被告舜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解除劳动合同审批卡1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
2、原告在垣曲县仲裁委员会提交的申请书、仲裁庭笔录、仲裁裁决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已过一年的法定时效。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运城国际风情商业街工程实际完工时间是2011年1月。
4、工资领取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发放工资至2011年4月,之后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
5、舜王建筑工程公司二队考勤卡(2011年5月-2014年4月)及证人方志虎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2月份左右,证人方志虎作为二队考勤员曾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回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拒绝回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原告自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经考勤一直旷工的事实。
6、证人苏星国出庭作证。证明证人任职被告公司党支部书记,自2013年在被告公司工作以后,原告来过被告公司一次,称其家庭在运城,来垣曲上班不方便,工资低,所以不来被告公司上班。证人通过电话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也没有来被告公司上班的事实。
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提出都是被告公司内部的统计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旷工的事实。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与其它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舜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起止时间2008年9月1日-2016年8月31日。2008年10月被告公司开始承建由运城市鼎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运城国际风情商业街,原告被派往该处工作。2011年1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回单位上班,但原告未能回公司上班。被告公司依据《劳动法》、《中条山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奖惩管理规定》,于2014年4月30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垣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申请书中自述2015年1月份回公司上班知道解除劳动合同;垣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垣劳仲裁字(2018)第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以一般普通公众的认知作为判断标准,只要具有以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和可能性,一般普通公众都能认识到自己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垣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其2015年1月份已知道被解除劳动合同,即原告在2015年1月已经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故2016年1月前,应向垣曲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也未能提供劳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已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自强
审判员  邢阿静
审判员  张宝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范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