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终6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东峰山大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新城镇下古堆。
法定代表人:吴锁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石杰,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山西省垣曲县东峰山新建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哲,男,1993年5月16日生,垣曲县华峰乡东滩村人,公司法务。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王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垣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7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被上诉人舜王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石杰、崔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7民初629号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24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审所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142430元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由被上诉人舜王建筑公司向国税局出具的证明五份及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工程施工及运费共计242430元及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142430元的事实;2、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提交的所谓“证据”,完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丝毫证明力,根本不应该作为本案的依据。被上诉人一审庭审后提交的《结算明细表》和《付款明细表》,只是被上诉人单方面的打印材料,上诉人此前从未见过更没有认可,该证据举证程序不符合规定,且完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任何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舜王建筑公司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014年10月涉案工程竣工后,双方并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多次要求结算工程款,上诉人拒绝核对工程量及往来账目导致剩余工程款无法确定。工程款结算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决算单为依据,上诉人提供的税票证明及发票等凭证,不具备工程结算的法律属性,也不能简单等同于工程结算,其据此要求支付工程款,证据明显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铜矿峪选厂1#、2#荧光分析室人工成孔桩”等项零星工程,包括“铜矿峪选厂1#、2#荧光分析室人工成孔桩”、“铜矿峪选厂磁选部分”。2014年1月30日开始加工模板,2014年2月4日正式开工,2014年10月完工。2017年1月,原告按照被告向垣曲县国税局提供的开具税票证明(所列工程施工及运费242430元),在垣曲县国税局开具了242430元的税票,并将该发票交付被告。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开具的发票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2430元。经法庭审理及证据质证,原、被告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庭审中要求原、被告对该工程款予以决算,被告按照决算结果给付,但原告拒绝与被告核对账目,法庭对原、被告之间剩余工程款无法查明,且原告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所欠工程款数额。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工程施工至2014年12月,2017年1月9日至13日,被上诉人出具5张证明,内容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提供运费及金额,要求垣曲县国税局开具税务发票,上诉人依据该证明在垣曲县国税局开具了242430元的税票,并将该发票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付款10万元,其余未付。上诉人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开具的5张证明就是工程结算的依据,2014年开始干活之后,被上诉人每个月给其出具一个证明,其到税务局报税开票,被上诉人支付款项,在开具涉案5张证明前支付了多少钱不记得了。被上诉人对按照每月干活的金额开具证明并付款无异议,其称从2014年3月至12月,共支付了10个月的工程款,本次开具5张证明后付10万元,预挂了14万元,等结算后欠多少付多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庭审后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认可,认为差距太大,应依开具证明为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均未提供施工合同,但对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单位在工程施工中提供零星工程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上诉人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涉案工程双方均认可2014年即完工,每月按照被上诉人开具的施工费用证明,上诉人到税务局开具发票,由被上诉人依据发票支付,对该结算及支付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在施工结束后的第三年即2017年,被上诉人对剩余施工费用开具证明,其应依该证明及税票支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开具税票后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其余不予支付,违反了双方的交易及支付习惯,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开具的证明不能做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17)晋0827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
被上诉人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142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724元,由被上诉人山西舜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丽珍
审判员 毛松伟
审判员 张山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