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3民初2013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67373304A,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引江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詹凤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俊,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第三人:薛剑梅,女,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原告**与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薛剑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2019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的财产在价值468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已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的财产在价值468000元以内予以查封、扣押或冻结,并移送本院执行部门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荣,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瑞平、吴国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剑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所支付的36.8万元,并承担原告的相关利息损失(自2018年3月31日起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2、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所支付的100000元定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额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6日签订了《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一份,该意向书载明“该公司股权作价转让金额136.8万元,**于意向书签订之日起十天内预付定金10万元,扣除定金后的转让金额在该公司所有证照依法变更至**名下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意向书双方签字后生效”。意向书签署时***系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了意向书之后,**于2017年11月29日按约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应***的要求于2018年3月30日又支付了26.8万元,这两笔款项皆应***的要求支付到***指定的收款人薛剑梅的账户上。***在取得上述款项后,迟迟未按约将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证照变更至**名下,至今已十九个月,严重背离了原告当初收购该公司股权的初衷,影响了**及时使用该公司名下拥有的相应资质,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基于上述事实,原告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汤荣律师于2019年6月22日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立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意向书,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己支付出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拒不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江洲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转让协议的存在。
2、原告分2次支付给第三人薛剑梅共36800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
3、2019年6月22日原告发给***和江洲公司的律师函。
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州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被告***作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是职务行为,并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所以***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讲款项打入第三人银行卡,第三人也是代表江州公司收取定金和转让款,本案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江州公司已将资质在2018年8月份剥离到江苏巴斯诺建设有限公司,新资质省住建厅已通过,2018年8、9月份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股权转让,是原告违约,而不是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违约。实际原告在2018年8月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转让股权,其行为已经违约,我方同意双方解除,但要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被告江洲公司的损失。3、前期工作均是江州公司人员办理相关手续,花费了大量的精力财力,其给付的定金和转让费不足以弥补被告江州公司的损失,为此被告江州公司认为原告不仅要承担违约责任,还要承担被告江州公司的相应损失,故被告江州公司不应返还原告的定金和转让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江洲公司的资质人员资料移交表,接收人是原告指定人员赵谧,证明被告已将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行政公章、人员资质证件移交给原告,由原告进行管理,到监管平台上进行维护。
2、江苏省住建厅2018年6号公告,证明江苏省住建厅从2018年7月开始对全省的建筑企业资质进行动态监管。
3、被告***和原告及赵谧的微信记录,证明江洲公司人员一直主动积极在办理资质剥离应当做的事情,微信记录可证明双方是采用的资质剥离的方式进行股权转让,将新公司中被告江洲公司的股权再转让给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公司、人员等,从微信记录中可以反映出原告人员赵谧传达原告的交易态度说不想弄了,证明原告放弃了股权转让,从而违约。
4、原告及冯宏林(原告的人员)建造师网上查询状态,证明原告和冯宏林相应的建造师资质迟迟转不到冯宏林成立的新公司名下,也转不到被告江洲公司的名下,从而造成相应的资质无法通过住建厅的动态监管。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受江洲公司指派,后续的行为也是代表江洲公司,我个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薛剑梅未应诉。
当事人质证意见:
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转让方系被告江洲公司,与被告***没有关系。对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薛剑梅收取的款项是原告履行股权转让意向书应收取的定金和转让费,与第三人薛剑梅没有关系。律师函收到了,但在律师函中陈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时没有回复,***找原告商量的,原告表示不要了。
原告对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两份资料移交表,原告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于江苏省住建厅公告,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这并非被告违约的合适的缘由;对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一级建造师信息查询,原告认为该材料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一份,协议载明:“出让方(甲方)为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方(乙方)为**,鉴于甲方名下合法拥有的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及其所属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整体向外转让的前提下,甲乙双方现根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针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意向:一、乙方预付定金10万元,于意向书签订之日起10天内支付。二、该公司股权转让作价金额及支付办法:1、转让金额为1368000元,大写计:壹佰叁拾陆万捌仟元整;2、扣除定金之后的转让金额,在该公司所有证照依法变更至乙方名下之日后五个银行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与原告**分别在意向书下方甲方、乙方签名处签字确认。2017年11月29日,原告向第三人薛剑梅银行账户汇款100000元。2018年3月30日,原告又向第三人薛剑梅银行账户汇款268000元。2019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汤荣向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递交律师函,称“……就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26日与**所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的相关事宜出具本律师函……在签订了意向书之后,**按约及时支付了10万元定金,后应***的要求又支付了26.8万元,这两笔款项皆应***的要求支付到***指定的收款人薛剑梅的账户上。***在取得上述款项后,迟迟未能将江洲建设的股权及证照变更至**名下,至今已十九个月,在客观上影响了**及时使用相应资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本律师受托致函通知贵方:自即日起解除**与贵方签订的意向书。请贵方在收函后十天内双倍返还**所支付的10万元定金,并承担**另支付的26.8万元自支付之日起至今的利息损失。贵方若有异议,请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五日内与本律师联系”。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均未书面回复。2019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薛剑梅系夫妻关系。根据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05日,股东包括郭道余、郭森国、***。2019年2月25日,法定代表人由原先的***变更登记为詹凤兰。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外投资1家公司,为江苏聚世诚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聚世诚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2日,股东包括冯宏林、**、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宏林,该公司现已注销。江苏巴斯诺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12日,股东为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森国,2018年8月17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资质证书。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8年3月4日,孙:“郭总:公司名称申报如下……”,郭:“孙总,新公司的监事、财务,这两个的身份证复印件”,孙:“陈晋杰为监事、李卫中为财务”,郭:“孙总,你有安全A证吗?法人必须有安全A证,否则,到时转不了”,孙:“目前没有,现准备把一公司建造师证转出去后报考A证。”2018年3月27日,孙:“郭总:为加快进度,你这次回来后能否将所有手续,包括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章等交给冯经理保管,我们出具相关借条,这样我们派专人全力去跑手续,包括网上转进人员,省得去永安找不到人浪费时间”,孙:“今天冯经理的证想去转进的,公司没人没办成”,郭:“孙总,明天下午拿到名称核准通知书”,孙:“好的,我和冯经理明天去山东,你直接联系赵谧,有情况电话联系”。2018年3月30日,被告***将江苏聚世诚建设有限公司名称核准通知书以微信图片形式发送给原告**,2018年4月4日,被告***将江苏聚世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以微信图片形式发送给原告。2018年4月7日,郭:“孙总,今天上午,赵谧将特种作业证,二级建造师证书,安全ABC证书,带走了,人员要用的话要将社保衔接上去,建筑用到的管理平台,也将用户名和密码进行了交接,要安排专人进行系统信息维护,及时继续教育。我要做的工作,目前已经全部到位,后期的事情要你安排专人负责,加快办理进程,至少冯宏林的人员关系还没有办理调动,还请孙总关注!之前已经交接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目前新公司营业执照到位,我目前能办理的已经办理结束”,孙:“好的,我下午看一下”。2018年4月9日,郭:“孙总,剩下的费用如何支付呀!”孙:“郭总,剩余费用等资质剥离到位后一次付清。”郭:“这样做的话,对我来讲不公平,我要等到什么时候?”孙:“你上次不是说20号左右能办到位吗?”郭:“你这边的人员不到位,下一步就做不了”,孙:“郭总:按道理说,是你这边全部转好后,我这边用新人员一个一个的更换,这中间肯定有过渡期的,因为你这边要保留原单位名称,过程肯定比原来要长一点,现在我已让他们全力去跑手续,应该很快结束的。”郭:“最起码,冯宏林的信息不转过来,肯定办不了下一步,我主导不了”,孙:“今天下午赵谧就会办理,上周是你公司的戴主任不在,所以才没办,要上网点击。请你放心,我会加快办理。”2018年4月19日,郭:“孙总,我特地回来,办理转移资质的事情,上午问过,冯宏林的事情还没有办好,也没有确切的回复,这事情怎么办?前后拖的时间太长了!”孙:“这两天冯经理的证应该可以办好。”2018年4月23日,郭:“孙总,刚和赵谧联系过,冯宏林的关系还没有办好,具体时间还是模连两口,我又白跑一趟,瞎耽误功夫,我回安徽了。赵工在丹阳,我无语,我不问,也没有人追问,没有人跟进。我要做自己的事情,这边该我做的我早做好了,剩下的你们看着办吧。”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江苏巴斯诺建设有限公司名称核准申请书。201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微信发送江苏巴斯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孙回复:“收到”,郭:“孙总,你明天在办公室吗”,孙:“我在安徽宁国”,郭:“等你回来吧”,孙:“好的”。根据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移交表,2018年3月28日,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资质证书正本、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企业资质、行政章移交给赵谧,移交人为被告***。2018年4月7日,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张金荣等人的建造师证、安全B证、安全员C证移交给赵谧,移交人为戴华东。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股权转让意向书》的效力如何认定;2、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转让款368000元及利息并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一、本案所涉《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是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相应对价。其性质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载明的出让方为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盖章处由法定代表人暨股东***签名,未加盖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公司另外两个股东郭道余、郭森国未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成为转让其自身公司股权的主体。合同签订至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结构未发生变更,工商档案登记的股东仍为***、郭道余、郭森国三人。本院认为,在股权转让合同中,即使双方约定转让的股权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双方的约定只是一方负有向对方转让股权的义务,而没有实际导致股权所有人的权利发生变化,就不能以出让人对股权无处分权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系无处分权合同进而认定无效。案涉《股权转让意向书》约定的其他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因此该协议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第三人薛剑梅共计支付转让款368000元,但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对相关股权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未向原告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原告一直未取得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结合本案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被告向原告指定人员赵谧移交了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行政章、建造师证、安全B证、安全员C证等资料,并按照原告的指示配合注册成立了新公司即江苏聚世诚建设有限公司,后期因原告方人员关系转移的手续办理出现问题,导致办理资质转移出现僵局,可以看出,原告主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不足。2019年6月22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两被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原告主张因被告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而解除合同,理由不能成立。但本案庭审调查过程中,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同意解除《股权转让意向书》,故依据原、被告双方关于《股权转让意向书》达成解除的新合意,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意向书》自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答辩(2019年9月18日)时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的原告支付的转让款368000元应当予以返还。被告***辩称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股权转让意向书》未加盖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也无其他股东的签字或授权,被告***以法定代表人暨股东身份在协议上签字,股权转让涉及的是股东权益,被告***的行为亦是处分自己作为股东的权益,同时转让款指定其配偶薛剑梅收取,虽然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陈述已收到原告支付给第三人的转让款,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当与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从合同履行的过程看,合同签订后,被告配合原告交接了公司相关证照并成立新公司,后期由于原告方人员关系转移的手续办理出现问题,导致办理资质转移出现僵局,原告方亦未积极促成合同的履行,对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并非原告所述被告故意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依据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依据。但自《股权转让意向书》解除后,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逾期支付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如前所述,本院认定《股权转让意向书》解除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则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算。被告辩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请求,应当提起反诉,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起反诉,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薛剑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680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0元,财产保全费2860元,合计11180元,原告**负担2180元,被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832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刘安丰
人民陪审员  徐建青
人民陪审员  孙文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娟
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