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6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3767373304A,住所地泰州市永安洲镇沿江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詹凤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正林,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2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江,男,1995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泰兴市。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剑,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洲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3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江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朱江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因为认定基本事实的前提条件根本不成立。事实如下:1.江洲公司从未将江苏江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康公司)的研发楼工程违法转包或分包给任何人。2.江洲公司既不存在转包或分包给任何人的事实,也没有与任何人签订任何转包或分包合同。3.泰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泰兴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查明江洲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砌体工程发包给钱某,在行政诉讼中对该事实的举证义务应当由泰兴市人社局承担,但其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举证义务不应当由江洲公司承担。4.泰兴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中的逻辑是错误的,一、二审行政判决的逻辑也错误的,于是得出了错误的结论。按照泰兴市人社局的认定逻辑,应当是江洲公司与钱某签订了转包、分包合同,钱某又与顾某签订了转包、分包合同才能认定江洲公司有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或者至少应当有江洲公司与钱某签订了转包、分包合同才能认定江洲公司有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事实上,江洲公司根本没有转包、分包给任何人。本案中,不存在的一个关键事实就是江洲公司没有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钱某,这一消极事实不应当由江洲公司举证,并且这种逻辑关系不能反过来。不能因为钱某与顾某签订了分包合同,倒推出江洲公司有违法分包的事实。5.顾某与朱某和吴某是同一村人,有利害关系,其不能仅凭顾某的单方陈述或记载认定朱某和吴某在江洲公司的工地上务工的事实。请求中止本案审理,江洲公司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发生的源头是因为泰兴市人社局作出了错误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导致本案一系列的诉讼。故请求二审慎重对待本案,因为一旦再审结果推翻一、二审行政诉讼的话,会影响本案最终结果。
***、***、朱江辩称,江洲公司针对一审判决上诉的主要事实是针对朱某发生事故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江洲公司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朱江按照法定程序向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了工伤认定书及相关材料,工伤认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受理、调查核实后,作出了工伤认定。江洲公司对于该工伤认定不服,已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终审判决驳回江洲公司的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了工伤认定的法律效力。江洲公司仍然对于相关事实提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理由,完全是在浪费诉讼资源,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
江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撤销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泰兴市劳动仲裁委)泰兴劳人仲案字(2018)第297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驳回***、***、朱江的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30日17时30分左右,朱某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吴某)行至泰兴市交叉路口与谢桥驾驶的苏B×××××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吴某死亡,泰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8月4日,朱某、吴某之子朱江向泰兴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江州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砖砌体劳务分包合同、考勤表、顾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泰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和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泰兴市人社局同日受理后向江洲公司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2017年8月15日,江洲公司向泰兴市人社局作出书面答辩意见,认为:1.江洲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其没有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主体资格的组织和自然人的事实;2.第三人所称的朱某、吴某不在江洲公司的工程上务工,双方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江洲公司在提出书面意见的同时向泰兴市人社局提交了江康公司与江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江康公司研发楼土建工程及安装)、江康公司前处理车间、原药材及饮品库土建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备忘录等三份证据。泰兴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11日对顾某制作调查笔录,顾某陈述:朱某、吴某与其是同村人,通过王某介绍到其承包的泰兴市农产品加工园区江康药业工地上干活,工程是由钱某发包给顾某,但总承包方不清楚是哪个公司;发生事故当天朱某、吴某就是在江康公司研发楼工程上工作,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同日,证人王某在泰兴市人社局的调查笔录中反映:其和朱某、吴某经常在一起干活,经其介绍一起到顾某承包的江康公司研发楼工地干活;发生事故当天,三人均在江康公司研发楼工地干活,听说下班途中朱某、吴某因发生事故死亡;顾某是从钱某处承包的工程,是通过工地上开塔吊的人认识钱某,顾某直接找钱某接的工程。泰兴市人社局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7)第65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朱某2016年9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工伤。
江洲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于2018年3月27日将泰兴市人社局诉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1291行初126号行政判决,认为:江洲公司是否存在将江康公司研发楼工程违法分包。结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的证据,泰兴市人社局得出江洲公司将江康公司研发楼工程中部分劳务发包给顾某施工的判断可以得到支持,理由为:江洲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向泰兴市人社局提交其与江康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江洲公司是江康公司研发楼工程的施工单位;第三人朱江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了顾某与钱某之间签订的砖砌体劳务分包合同,虽然该分包合同未得到钱某的印证,但根据顾某、王某反映合同签订过程看证人与钱某之前并不相识,钱某对分包合同不予确认符合常理;证人顾某、王某虽然与受害人是同村人,但其证言与分包合同、考勤表、施工日记记载的内容亦能相互吻合,可以采信;上述证据形成初步证据链,可以证实钱某将江康公司研发楼工程中的砖砌体劳务分包给顾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泰兴市人社局系泰兴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职权。根据上文分析判断,江康公司研发楼建筑工程由江洲公司承包施工,江洲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砌体工程发包给钱某,钱某又发包给顾某,顾某招用吴某在该工程中做杂工,泰兴市人社局的上述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故当天,朱某、吴某是在江康公司研发楼工地工作,该事实有顾某提交的考勤表、证人证言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17时30分左右,朱某、吴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地点在其下班的合理路线,事故时间也属于合理下班时间;泰兴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中,描述的交通事故时间与事故认定书明显不一致,应认定为笔误。综合以上三点,泰兴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江洲公司至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吴某丈夫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吴某作为乘坐人员不应当承担主要及以上事故责任,泰兴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认定吴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非主要及以上责任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江洲公司对工伤认定程序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泰兴市人社局在受理、取证调查、限期举证告知、决定作出及文书送达行为,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关于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泰兴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江洲公司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驳回了江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江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行终288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2019年7月18日,泰兴市劳动仲裁委根据***、***、朱江申请,作出泰兴劳人仲字(2018)第297号仲裁裁决书,认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朱某因工死亡,***、***、朱江系朱某的近亲属,且是合法继承人,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裁决江洲公司给付***、***、朱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补发***2016年10月-2019年7月供养亲属抚恤金48888.6元,并自2019年8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37.9元/月。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朱某之父,***系朱某之母,朱江系朱某之子。***、***夫妇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女儿朱瑞芳、长子朱某、次子朱红俊。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有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朱江的亲人朱某已被泰兴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为工亡,且经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确认维持,***、***、朱江作为朱某的合法继承人有权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朱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江洲公司未依法为朱某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江洲公司应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朱江支付费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江洲公司应支付***、***、朱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关于***、***的供养抚恤金。泰兴市劳动仲裁委根据***、***夫妇婚后生育二子一女的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合理原则,在征求意愿后确认***由朱某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同时对抚恤金标准按照泰兴市2015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标准4793元计算。一审法院对泰兴市劳动仲裁委上述对供养抚恤金的计算方式和标准予以确认,江洲公司应按月支付***供应亲属抚恤金1437.9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江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二、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供养亲属抚恤金53202.3元,并自2019年11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江洲公司负担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江洲公司向本院提供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向其发送的通知书复印件,该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9年9月18日,本案一审开庭时间是2019年9月17日,江洲公司收到通知后已经按照要求补充了相关材料,现正在等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通知,故请求二审中止本案的审理。***、***、朱江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江洲公司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行政诉讼一案申请再审并补足相关证据材料,但目前并未对再审立案受理,并不符合法律关于中止诉讼的规定。本院对江洲公司所提交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江洲公司不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行终288号行政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通知其补充提交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已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本案中,朱某已经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其近亲属依法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等。而因江洲公司并未按规定为朱某参加工伤保险,故应当由其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关于江洲公司不服生效行政判决申请再审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江洲公司虽申请再审,但关于朱某是否属于工伤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而截至二审庭审结束,上级法院尚未决定是否启动再审,故本案并不符合法定的中止诉讼条件,对江洲公司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生效行政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依法判决江洲公司向朱某的近亲属即***、***、朱江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应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法律规定。江洲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洲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李志霞
审判员 李 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朱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