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洲支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203执63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洲支行,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负责人:黄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林,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季女,女,196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郭森寿,男,197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
被执行人: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郭森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华东,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洲支行与被执行人***、季女、郭森寿、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苏1203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季女、郭森寿、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依法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人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限制高消费令等,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无对外投资,无国有土地房产及其他不动产,被执行人郭森寿所有的苏M×××××奥迪牌汽车依法进行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控制,无法进行处置。
3、本院2021年10月25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通过点对点查询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亦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在2021年10月27日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仍没有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了解被执行人情况,反映被执行人***、季女、郭森寿债务较多,长年在外。被执行人泰州市兴港船舶有限公司在执行系统有被执行案件17件,其无厂房及机器设备等财产,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不再经营,其登记办公地址未能查到该公司,据了解其是租赁经营,无厂房及机器设备。
7、执行过程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在省内其他法院有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人约谈,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1203民初17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 伟
审判员 刘安丰
审判员 陆乔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张益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