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283执22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42年12月30日生,住所地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40年10月20日生,住泰兴市。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95年11月28日生,住泰兴市。
三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剑,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詹凤兰,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州江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2019)苏1283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申请执行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二、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2016年10月至2019年10月供养亲属抚恤金53202.3元,并自2019年11月起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143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于2020年7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1.2020年7月10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2020年7月8日、9月8日、10月20日、11月24日,本院先后四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20年7月9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3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虽然登记有苏M×××**汽车一辆,但该车系2006年6月22日注册,且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已无处置价值;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3.2020年7月22日,被执行人的项目负责人张林到庭谈话,张林称被执行公司已经四五年没有经营,也没有厂房、设备等财产,经营场地是租赁的。
4.2020年10月13日,本院又至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泰州市永安洲镇沿江东路**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和可供执行的财产。据附近商铺的经营者反映,被执行人已经好几年不在上述地址经营了。
5.2020年11月23日,本院通过通过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剑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
6.2020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对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工作和生活必要的消费。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在此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1283民初754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蒋鹏飞
审判员 丰海东
审判员 熊小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