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864号
原告: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华师园北路15-44-1-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6108697。
法定代表人:张冲,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立村10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717944404K。
法定代表人:施红平,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国,被告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667.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二、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长期向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各类建设工程材料,截止2019年12月9日,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欠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67667.00元。后负责采购之人因故死亡,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拒不结算下欠货款,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公司与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就诉讼请求部分的货款,没有形成买卖关系,请求驳回上述诉讼请求。
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各一份。
拟证明:当事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7年施盖板价格表、送货单和2018年施盖板价格表、送货单各一组。
拟证明:2017年7月至2018年5月期间,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采购各类建设工程材料的货物种类、单价以及下欠货款167667.00元(其中2017年下欠货款134608.00元,2018年下欠货款33059.00元)的事实;
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于2019年10月31日出具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内容载明:2017年7月20日,施红平通过其银行账户62×××18向张冲的银行账户62×××66转账汇款30000.00元。
拟证明: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早有业务往来的事实;
证据四、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2020年5月13日签订的抢修材料供应合同二份。
拟证明: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因双方的前期货款没有结清,后期的业务则单独签订了合同。
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证人罗某1、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庭作证。
罗某1当庭陈述与本案关联的事实:其系经营货车业主,长期为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到指定地点,2017年至2018年期间,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本人的车辆运送工程材料至武汉市光谷三路、珞瑜东路等施工工地并由本人与收货人就货物名称及数量核对确认后在送货单上签名,收货的工地上停有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汽车,不清楚送货单上为什么没有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沈某当庭陈述与本案关联的事实:其系经营货车业主,长期为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到指定地点,2017年至2018年期间,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本人的车辆运送工程材料至武汉市高新大道、团山路、沿江大道等施工工地并由本人与收货人就货物名称及数量核对确认后在送货单上签名,听工地上的负责人说该工地属于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不清楚送货单上为什么没有公司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交换质证,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及对证人罗某2、沈某当庭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有异议。本院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审查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
一、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四均有异议并认为证据二即送货单上的签名并非本公司员工所签,证据三即银行交易记录中支付款项的“施红平”并非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红平或者代理人,两个施红平同名,但不是同一个自然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书证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诉争款项没有结清,也不能证明双方之前有业务往来。本院审查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后,认证如下: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二、三、四组证据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关联性,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及证人罗某2、沈某陈述的事实,不能形成证据链,证实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享有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1日签订《抢修材料供应合同》前,双方未发生任何购销建设施工工程材料的业务往来。2020年5月11日,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以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欠2017年至2018年期间的货款167667.00元未支付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1日之前,双方未发生任何购销建设施工工程材料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之规定,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7年至2018年期间货款167667.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4.00元,减半收取金额1827.00元,由原告武汉玥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鑫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厚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