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7民初4214号
原告:***,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王远长之妻。
原告:***,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王远长之子。
原告:王丹,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系死者王远长之女。
上列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应军,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被告: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永立村十组。
法定代表人:施红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青,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K3-2-29楼。
负责人:曾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良杰,该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被告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丹各项损失共计463675.25元;二、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
一、2020年8月5日4时32分许,**驾驶鄂A×××**轻型普通货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新徐线西向东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刘六村路段时(该路段为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抢修路段,施工设施约占半幅路面),与对向直行的王远长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牌注销的鄂A×××**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王远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远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受害人:王远长,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汉楼村王九家份湾****,公民身份号码:;
四、死亡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752020元
五、丧葬费:64661元/年÷12月×6月=32330.50元
六、已获赔偿情况:**与***、***、王丹达成了赔偿协议,按照赔偿协议**已经赔偿了***、***、王丹40000元;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王丹达成了赔偿协议,按照赔偿协议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赔偿了***、***、王丹260000元;
七、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八、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轻型普通货车于2020年2月26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1年3月19日;
九、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均为**;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王丹主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远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王丹主张:交通费3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三、***、***、王丹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认可20000元;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远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事故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负45%的赔偿责任,王远长自身承担45%的责任,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
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与***、***、王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武汉市祥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在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人应当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所负的责任比例为45%,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该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丹主张交通费3000元,是处理丧葬事宜的必要性支出,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王远长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30000元。
***、***、王丹的损失及赔偿明细经核算如下表:
项目
金额(元)
交强险赔偿
超交强险部分
责任比例
第三者责任险赔偿
保险金
合计(元)
丧葬费
32330.50
死亡伤残赔偿部分合计
817351
110000
707350.5
45%
318307.7
死亡赔偿金
752020
交通费
3000
精神损害赔偿金
30000
合计(元)
110000
707350.50
318307.7
428307.7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丹交强险保险金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18307.70元,合计42830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175元,减半收取4087.50元,由原告***、***、王丹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剑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梅芳
书记员杨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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